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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081號
原 告 翁淑婚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具體請求之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依上開規定,原告雖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是以原告提起訴訟,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訴狀僅表示:這6年來從未收過任何關於被告之任何催繳,對此債務存在相當大的疑慮,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訟等語,惟並未表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亦未具體敘明本件之原因事實即原告有何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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