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8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沈中玄
被 告 江元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邀同訴外人江雅婷為連帶保證人前向原告申請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