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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 告 陳美齡即躍動音符童裝行中華店
劉邦興
葉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合併許可,花蓮中小企銀為消滅公司,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公司,合併後名稱仍為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應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可稽。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美齡即躍動音符童裝行中華店邀同被告劉邦興、葉春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200,000元,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書等資料為憑。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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