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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張振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八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張振彥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一筆,計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㈡詎被告自核發貸款至起訴日止,借款餘額尚餘本金四十四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利攤產品適用)影本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汽車貸款約定書第七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利攤產品適用)影本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四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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