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簡,10903,2023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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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903號
原 告 藍今蔚
被 告 廣達國際專業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燕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訂有明文。
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
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
本件被告廣達國際專業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以民國110年11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5296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股東並選任被告陳瑋擔任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應行清算。
從而,原告以被告陳瑋為被告廣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委任關係對被告廣達公司提起本訴;
嗣於112年3月1日具狀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追加廣達公司負責人陳瑋為被告,被告廣達公司雖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惟核原告原所提起及其後追加被告陳瑋之請求,其法律關係均係源於原告與被告廣達公司之委任關係,據以請求被告陳瑋基於其公司負責人之負清償責任,核其依據之事實及請求給付之內容均同一,並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請求,故本院為求訴訟之經濟、擴大解決紛爭,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認原告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廣達公司於108年7月15日簽訂雇主委任招募聘僱看護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定型化契約),委任被告廣達公司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等事宜。
被告廣達公司明知原告無意聘僱看護DIVINA,竟於108年9月19日與看護DIVINA共同簽署偽造護工契約,於同年10月1日擅自持原告之遞補招募函向勞動部申辦原告聘僱該看護之許可函,並偽刻原告印章蓋印於聘僱申請書、雇主安置終止同意書、終止委任同意書上。
然原告實無聘僱該女傭,且該女傭並無意願從事照顧病患之看護,被告卻假藉附條件安置待面試為由,為該女傭辦理其親屬為女傭雇主,又與該女傭共同要求原告書立安置終止同意書。
被告已收取原告繳付之申辦費,卻未依約提供原告要求符合條件之女傭人選,且於108年10月2日將該看護以原告名義轉予他人,卻仍使用原告名下健保費及就業安定費,亦未向相關單位報備辦理手續或為其辦理離境,致原告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罰新臺幣(下同)6萬元。
被告廣達公司偽造原告之印章辦理上開文件,致原告遭受損害,故依雇主委任招募聘僱看護契約第五條約約定,請求被告廣達公司給付6萬元之違約損害賠償,並返還裁罰金6萬元。
又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告陳瑋為被告廣達公司之負責人,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委任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其中6萬元自108年7月9日起、其中6萬元自110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原告前因違反規定而遭勞動局裁罰,與被告無關;
又被告並未偽刻原告印章,該印章係101年間被告第一次申請外籍看護時交予被告廣達公司,且被告陳瑋係因廣達公司原負責人突然生病而代接名義上之負責人,其有自己之工作室,從未參與廣達公司之運作,公司業務係由張燕霞負責,相關勞動部許可文件係由員工曾承毅負責辦理。
又原告就此案對被告陳瑋及訴外人張燕霞提告背信等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19年上字第363 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裁判可資參照)。
準此,於債務不履行情形,原告亦需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且應舉證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亦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再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廣達公司於108年7月15日簽訂雇主委任招募聘僱看護契約書,委任被告廣達公司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等事宜,有其提出之聘僱看護定型化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其並無意聘僱外籍看護DIVINA,被告廣達公司竟未經其同意,擅自持原告之遞補招募函向勞動部辦理聘僱該看護許可函,且偽刻原告印章於聘僱申請書、雇主安置終止同意書、終止委任同意書上蓋章,又該看護於108年10月2日被其親屬與被告廣達公司帶走後全無音訊,被告未履約為其辦理離境,且未向相關單位報備,致原告遭主管機關裁罰6萬元,被告應依系爭定型化契約第5條之約定賠償其偽刻印章盜蓋違約所致原告之損害6萬元及原告遭裁罰之6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按違約之損害賠償事宜:㈠因終止契約,致他方遭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因甲方所聘僱之外國人於安置或收容期間而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㈡甲、乙雙方就契約所生義務之不履行或遲延履行,而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定型化契約第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同意聘雇該女傭,被告廣達公司偽刻原告印章於聘僱申請書、雇主安置終止同意書、終止委任同意書上蓋章,致其受有損害,應依前揭規定賠償其6萬元云云,惟原告所述上情,顯然與系爭定型化契約第5條第1項規定之因終止契約致他方受損害之情不符,且原告到庭自陳其與被告廣達公司間之契約尚未終止(見本院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依系爭定型化契約第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廣達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已非有據。
又原告並未具體敘明並提出證據證明其所受前揭6萬元之損害內容為何及與其所主張被告廣達公司之違約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亦非可採。
再者,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廣達公司員工張燕霞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張燕霞於108年9月20日(週五)以LINE傳送:「藍R,為了配合您的時間,我請Rose這星期五以前一定要將女傭送到公司,以便這星期五帶至您府上,如您所希望,星期六、日您可在家看女傭工作狀況,女傭今早就會帶來公司,之前也請老師把時間排出來配合您,是否方便約今天帶去您府上,如果您那有事不方便,需安排住宿,會有住宿費的產生,而且星期一老師已排滿,星期二之後,老師請假一個星期回他的國家」,原告則回覆「今天晚上越晚越好 將女傭送到內湖區新富街88號6樓不要太早送來因為看護在工作他去那邊只是睡覺週日前都讓他放假吧我要到周一清晨才回來原定交工時間你一定要來和翻譯」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原告於張燕霞對其表示要將該外勞送至原告住處時,並無表示反對聘僱該外勞之意,難認原告並無意聘僱該看護。
又原告主張被告偽造其印章於蓋印於聘僱申請書、雇主安置終止同意書、終止委任同意書上等節,經原告前就此對被告陳瑋及訴外人張燕霞提告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嫌,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其二人並無原告所指訴之上開犯行而以110年度偵字第834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復經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署110年度偵字第8341號(下稱偵字卷)、111年度偵續字第104號卷(下稱偵續字卷)查核無訛,自難遽認被告廣達公司有何偽造原告印章之行為。
又被告廣達公司員工張燕霞於前揭刑事案件偵訊時亦具結證稱:其為廣達公司業務經理,告訴人(按指原告)委託廣達公司申請外籍看護工是我跟告訴人接觸的,因告訴人要求的條件比較特別,所以我們就請告訴人原直接與菲律賓那邊的仲介ROSA視訊聯繫,他們聯繫時我不在場,後來我聯絡雙方,告訴人就跟我確認他要DIVINA,他有同意我們引進DIVINA(見同上偵字卷第59、60頁偵訊筆錄)。
復觀之證人張燕霞於108年7月9日以LINE傳送外勞DIVINA之檔案予原告後(見同上偵續字卷第14頁),菲律賓仲介ROSANA於108年7月10日上午與原告預約當天下午4點面試,嗣ROSANA於下午3時52分許與聲請人通話約5分鐘,且原告於通話結束後,復於同日下午4時18分傳送『我剛才忘記問看護來台灣要跟著學習講中文他是否能夠獨立作業抱的動體重65公斤的病人請答覆我』,ROSANA於下午4時33分傳送『Yes sir she can』,此後原告並無提問其他問題,亦有其提出原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LAN)與ROSANA之對話截圖可稽(見同上偵字卷第77-81頁),且證人曾承毅即被告廣達公司員工於偵訊時證稱:公司雇有一名翻譯老師楊澤光,會與外國仲介聯繫,並協助委託人挑選適合之外籍看護工,待雇主確認後,再由公司另一名員工協助訂購來臺之機票,於外籍看護工抵臺時方會簽定看護工契約及薪資切結書,後交由其核章,再送至勞動部驗證等語(見同上偵續字卷第51頁),證人楊澤光於偵查中亦證稱:帶DIVINA去雇主(按指原告)家時,雇主沒有反應不要這位外勞,也叫我翻譯工作內容給外勞聽;
女傭問是否有提供生活用品時,主動說可以借錢給女傭買等語(見同上偵續字卷第90頁),且原告於偵查中不否認有於廣達國際專業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外勞交接紀錄表上客戶簽收欄簽名,顯見原告亦未向翻譯楊澤光反應其不要該名看護,原告應有同意聘僱該名看護才會要求楊澤光將工作內容翻譯予該看護知悉並借錢予其購買生活用品。
另參以張燕霞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於108年12月與廣達公司解約,係因為告訴人把DIVINA帶到羅斯福路賣包包的店做打掃工作,DIVINA向勞工局反應告訴人未提供早餐,其想要換老闆,但告訴人不讓DIVINA換老闆,要讓她回菲律賓,廣達公司沒有馬上把DIVINA送回菲律賓,所以要跟我們解約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60頁),且證人楊澤光亦證稱:僱主要我把女傭帶走並非當天,不知道過了幾天是女傭打電話說被要求做許可外的工作想要換雇主的時候等語(見同上偵續字卷第91頁),並佐以DIVINA與原告曾於108年12月27日在外籍勞工與雇主協調會協調時,經協調委員認為本案事涉「指派許可以外之工作」、「轉換雇主」及「薪資爭議」等情,且原告於開會當時亦主張該看護自108年9月24日開始為其提供勞務至同年10月1日止,有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見同上偵字卷第85-89頁),顯見該看護確實有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後係因認為原告有指派其從事許可外之工作且未提供早餐而不願繼續為原告提供勞務,而非原告不願聘僱該看該護,是原告主張其沒同意聘僱DIVINA乙節,自難信取,其主張被告廣達公司有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未經其同意聘僱該外籍看護並偽刻或盜蓋其印章於上開文件上辦理相關聘僱事宜,致其受有損害,應依系爭定型化契約第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未為看護辦理離境手續,亦未向相關單位辦理報備手續,致原告遭裁處罰鍰6萬元,被告廣達公司應返還原告代墊之罰鍰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裁處書記載「主旨欄記載:受裁處人(即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57條第9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
事實欄記載:二、違法事實:……受裁處人未於廢止聘僱許可函送達後14日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雇主,或徵詢B君(即該女傭)同意後為其辦理手續使B君出國,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以及就服法第57條第9款之規定。
前開違法事證有受裁處人109年9月22日(重建處收文日)陳述書、廣達公司109年9月18日說明函及受裁處人109年12月11日陳述意見書可稽,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理由欄記載:受裁處人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應事先孰悉聘僱外籍勞工等就業服務等法令,對於所聘僱之外國人應於廢止聘僱許可函送達後14日内應為其辦理轉換雇主或使其出國之規定之違反,雖非故意,但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遂因過失而第1次違反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8項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如主旨。」
,有裁處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
則依就服法上開規定,於廢止聘僱許可函送達後14日内應為該女傭辦理轉換雇主或使其出國,然由上開裁處書可知,原告顯然未依就服法第46條第2項、第57條第9款規定,於廢止聘僱許可函送達後14日内應為其辦理轉換雇主或使其出國,致遭勞動部裁罰,顯非因被告廣達公司有何違反兩造間系爭定型化契約而致原告遭受裁罰,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收受廢止聘僱許可函後有通知被告廣達公司請其協助辦理,是原告受裁罰自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廣達公司所致,原告主張被告廣達公司未履行系爭定型化契約之義務,應賠償其所受之裁罰6萬元云云,亦非有據。
㈣、又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公司負責人為公司執行承銷房屋之業務,縱有積欠代售房屋價款情事,亦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固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廣達公司違反兩造間系爭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被告陳瑋為被告廣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云云。
惟系爭定型化契約既係由原告與被告廣達公司公司訂定,而原告就被告廣達公司是否應負違約賠償責任之主張係屬債務不履行之性質,除無從請求非法律關係當事人之被告陳瑋負擔外,該債務不履行之主張亦非公司法第23條所定違反法令之行為。
況被告廣達公司並無原告所述違反系爭定型化契約之情事,且本件原告委由被告廣達公司聘僱外籍看護之過程,原告係與張燕霞接洽辦理,陳瑋不是廣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原來負責人係張燕霞之夫陳文修,因陳文修身體不好,所以才改登記陳瑋為負責人,業務實際上係由張燕霞負責等情,亦據證人張燕霞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時證述屬實(見同上偵字卷第59-60頁),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陳瑋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陳瑋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廣達公司並無違反系爭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而應負違約賠償責任;
且被告陳瑋非系爭定型化契約之當事人,復無公司法第23條所定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2萬元,及其中6萬元自108年7月9日起、其中6萬元自110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起訴狀最後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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