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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98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訴訟代理人 陳巧恩
陳致均
向勃睿
被 告 余依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壹佰捌拾參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壹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安孚達,並經其於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詎逾期未為繳款,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111年6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111年6月20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新台幣1630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866元。
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500元計算;
手續費則為(一)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
(二)分期借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
(三)年費:依各信用卡卡別收取,詳見信用卡申請書;
(四)國外交易授權結匯:依交易金額乘以1.5%計算;
(五)掛失手續費:每卡200元;
(六)調閱帳單手續費:國內消費簽帳單每張50元,國外消費簽單每張100元;
(七)補送帳單手續費:每次每份100元。
請求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91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自92年起於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儘管歷經10次住院亦配合醫囑規則接受治療、服用治療藥物,但病情反覆復發、惡化,導致被告常常聽到幻聽,對現實判斷能力低。
㈡被告於110年因緣際會結識訴外人林智宏,林智宏斯時擔任星空連盟有限公司之負責⼈(星空連盟有限公司現已遭主管機關廢止,但其110年之負責人確實為林智宏)。
林智宏遊說被告簽訂金融理財合約書,約定由林智宏擔任被告之金融理財顧問,為被告處理金融投資理財相關事宜,被告將名下信用貸款與信用卡交付林智宏,林智宏將每個月提供全額保本獲利給被告。
然後,該金融理財合約書中,被告並未授權林智宏以被告名義辦理信用卡。
㈢詎料,被告與林智宏簽約以後,林智宏未依約給付投資獲利,更盜用被告名義向原告辦理系爭信用卡,盜刷系爭信用卡後積欠卡款。
林智宏辦理系爭信用卡時留存卡片與帳單寄送地址均非被告住居所,而是星空連盟有限公司所在地(詳111年司促字第9869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9⾴),致使被告無從知悉遭林智宏盜用名義並盜刷信用卡之事實,直至收受支付命令始知上情。
㈣被告與林智宏簽訂之金融理財合約書,係處於精神錯亂時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無效力。
被告罹患嚴重思覺失調症,與林智宏簽約時受到幻聽所擾,誤信林智宏之話術,遭利用簽名。
被告於簽約書係處於精神錯亂中所為之無效意思表示,該合約書欠缺意思表示合致無效,林智宏自始即沒有為被告處理任何金融財務之權限。
㈤系爭信用卡之申辦與刷卡,並未獲得被告之同意或授權。
⒈根據原告所提出之申辦資料,申請人正楷親筆簽名欄僅記載「他行信用卡線上驗證簽名完成」(支付命令卷第21頁),並未經過被告親筆簽名確認。
⒉系爭信用卡申辦資料當中關於被告職業資料部分,記載被告110年起於星空連盟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主管,月薪6萬5000元云云(支付命令卷第19頁)。
但事實上被告從未於星空連盟有限公司任職,乃林智宏盜用被告資料偽用被告名義所填載。
原告亦未盡覈實之責即核發系爭信用卡。
加以林智宏所填載之卡片與帳單寄送地址均為公司地址,導致系爭信用卡自始均在林智宏之占有與掌握,被告無法知悉遭盜用名義申辦、盜刷未能及時捍衛權益。
⒊再原告所列舉現尚積欠之帳款,未提出各該筆消費之對應簽帳單,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主張之消費金額,係因被告之消費或指示所為。
被告自始不知林智宏盜用被告名義申辦系爭信用卡,遑論自行或授權林智宏以系爭信用卡進行刷卡消費。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申辦信用卡積欠信用卡款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抗辯其患有思覺失調症,現實判斷不佳,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可知被告於簽署金融理財合約書時,係處於精神錯亂中所為之無效意思表示,該合約書欠缺意思表示合致而無效等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線上申辦資料等為證,雖被告以前詞抗辯云云,然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茲敘明理由如下:
⒈被告雖辯稱:本件系爭信用卡之申辦與刷卡,並未獲得被告之同意或授權云云。
然觀其與原告之專員之對話紀錄:「…專員:是吼,那我可以跟您請教一下,當時是發生什麼狀況嗎?您還記得嗎?被告:就是我媽媽的朋友嘛,介紹一個人給我認識,叫我…他說可以幫我…就是跟他…跟他辦…要辦一些信用卡啊貸款啊,啊他每個月會給我一點錢這樣子,然後我都不知道,我就把我雙證件都給他,然後他就幫我辦了6家信用卡,然後貸款辦了2家貸款,對,總共…總共欠了1千1百多萬,現在…現在他…他犯法了嘛,他跑路了,那我就變成我要來扛這個債所以我就報警,那現在警察…現在是法院在審理。
專員:了解。
所以余小姐我可以跟您釐清喔,您說當初就是他幫您辦卡,然後辦貸款,然後他每個月會給…被告:不是我辦的,是他…全部他…是拿我的證件,他在網路上面網路銀行辦的。
專員:喔喔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可是他在剛開始的時候是怎麼樣跟您說的,就是他說他要…被告:他就說…他就跟我說,是我媽媽的朋友介紹的嘛,他就說,呃叫我跟他簽一個合約啊,金融…,讓他幫我理財合約,然後每個月給我1萬6這樣子…」(本院卷第169頁)、「…專員:喔,那當時他有依照您跟他簽的約每個月確實有給您那個金額嗎?被告:只有給了大半年之後,他從今年開始沒有給我,他已經開始違…他已經違約了,其實我去年就可以告他。
…」(本院卷第169頁),足見其對於①訴外人林智宏與其簽有理財合約、②其本身未交付任何金錢予林智宏、③每個月領有林智宏給付伊之1萬6000元且長達半年、④其未曾交付任何金錢予林智宏,卻可每個領有林智宏給付伊之1萬6000元長達半年等情,與金融理財合約書第1條「…⒈甲(林智宏)乙(被告)雙方合作期間乙方將所有信用貸款全額及辦下信用卡交付甲方使用,甲方允諾乙方信用貸款及辦下信用卡保本獲利…」及附件約定「第1年第1個月給被告16000、第2個月給被告16000、第3個月給被告16000、第4個月給被告19200、第5個月給被告19200、第6個月給被告19200…」(本院卷第49至53頁)大致相符,從而,被告雖未曾交付任何金錢予林智宏,卻可依約向林智宏領取報酬,自屬已授權林智宏為其辦理信用卡或信用貸款,自不因為林智宏日後捲款潛逃,而免其給付信用卡款之責,顯見其並無判斷力低下或其判斷力有任何邏輯謬誤之情形,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
⒉被告之母親,即證人余惠洵雖證稱:「…(被告的思覺失調症會讓他平常有什麼反應?)證人幻覺、幻聽,天天有聽到王力宏的聲音,有時會自言自語。
(被告之病情是否需要固定回診?若需要,多久需要回診一次?)一定要固定吃藥。
住一次院嚴重一次,一個月拿一次藥。
(吃藥後有何反應?)吃藥後反應就慢,小時候很聰明。
(吃藥後是否還會有幻聽?)吃藥還是有幻聽,沒有辦法根治。
(吃藥後症狀有無減輕?)還是有。
跟正常人沒有辦法一樣。
從來沒有工作過。
(被告取藥後,是否有按照醫囑定期服藥?)定期吃藥,不吃藥就發病,而且愈發嚴重。
(證人剛剛說吃藥還是有症狀,為何又說不吃藥愈發嚴重?)吃藥還是有聲音。
…」等語,由其證言只能證明被告服藥後得到緩解,至於其判斷力有無影響,證人並非醫生,又無醫學專業,更非本件鑑定證人,故其證言自不能斷定。
⒊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自民國92年發病開始到現在,現實判斷力一直都受疾病及幻聽影響嚴重不佳,常需要他人協助做就醫及生活財務的決定…」(本院卷第213頁),但由上情觀之,被告在簽系爭合約書時明瞭其未給予林智宏金錢,後來給予林智宏雙證件,又依約領取錢財,可見被告對於以上事務之邏輯,契約必要之點之合致及其法律效果之判斷與常人無異,若被告真的長年以來有此種影響日常生活甚鉅之症狀,則應早已為監護輔助宣告之聲請,而非遭銀行催收後,遲至111年間方向法院聲請監護輔助宣告,顯與常理有違,故被告之抗辯顯難採信。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萬91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萬6681元 自111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000% 002 38萬6元 自111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7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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