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簡,1099,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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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卜森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民國97年8月1日承受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准在案,是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渣打銀行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6月20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原卡號:000000000,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貸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10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報紙及其他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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