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簡,1118,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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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李天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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