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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195號
原 告 陳怡蓁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人豪律師
黃子盈律師
被 告 陳慧霙
訴訟代理人 蕭聖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零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樓上即同號8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就系爭7樓房屋進行裝潢時,發現系爭房屋廚房之天花板及櫥櫃有滲漏水及發霉之現象,遂於同年月24日告知被告上情。
兩造於110年12月4日及同年12月29日偕同建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眾公司)至系爭8樓房屋勘查後,該公司認系爭7樓房屋滲漏水現象和系爭8樓房屋廚房管路及浴室有關。
然被告遲未予修繕,原告為避免漏水損害繼續擴大,僅能於天花板內裝設集水盤並於天花板穿孔以設置導管將漏水引出,並更換受損之木櫃板,導致原告受有支出修繕費用18,900元之損害。
又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委由聯億有限公司(下稱聯億公司)檢測漏水原因,確認係因系爭8樓房屋浴廁防水層破損所致後,已將該處修繕完畢,原告為拆除系爭7樓房屋前因系爭8樓漏水而臨時裝設之集水盤、排水管及天花板穿孔,所須費用為7,875元,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自111年1月25日遷入系爭7樓房屋後至被告之房客於111年5月15日遷離為止,均飽受漏水及滴水聲所擾,長期下來已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嚴重影響,被告持續拖延未予修繕,侵害情節誠屬重大,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775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知悉漏水一事後即積極尋求修繕,原告先以建眾公司判斷係系爭8樓房屋廚房管線漏水,然對應系爭7樓房屋,並無廚房管線通過;
又另由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於110年12月22日委請他人勘查認浴缸上小洞漏水,然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修復浴缸小洞後,原告表示仍有漏水,顯然至110年12月29日止原告所稱之漏水原因都未確定,導致被告無從修繕。
且被告所有系爭8樓房屋斯時尚有租客,被告亦向原告表明找出確切漏水原因後進行徹底修繕,並無推卸責任不願修繕。
嗣至111年6月21日被告先將系爭8樓房屋浴室以防漏材料包覆馬桶側排管接縫,再由聯億公司勘查系爭7樓房屋無漏水,排除側排管及浴缸排水之原因後,再於系爭8樓浴室地面沖水,發現系爭7樓有漏水,至此始確認漏水原因。
㈡、原告雖以原證三(即建眾公司對七樓防漏工程之報價單)為憑,請求被告給付18,900元,惟其應就18,900元之修繕費用提出材料、工法、規格等說明以證明其合理性,且原告於起訴前從未告知有此筆支出,原告未於建眾公司110年11月25日報價後讓被告知悉,或讓被告表示意見及簽名同意施工卻要求被告給付,甚不合理。
再者原證三估價單下方「屋主同意施工簽名欄」乃是空白,原告並未簽名其上回傳建眾公司,契約根本尚未成立,則建眾公司施工、原告付款即提出之發票應是作假。
㈢、又信義房屋曾表示原告向前手購屋後發現有兩處漏水,信義房屋並於111年1月8日傳了一張建眾公司110年11月30日開的另一張即被證四42,000元之估價單給被告,表示前屋主及信義房屋已經支付該款給原告。
被證四之估價單是建眾公司在原證三估價單之後所開,其上註明修繕原因有關7F廚房天花板牆角有管路滲水情形與原證三估價單上之修繕原因「7F天花板區(8F廚房管路滲水區域)」相同,都是8樓滲到7樓廚房一角,可見被證四之估價單就7樓廚房漏水部分取代了原證三之估價單,原證三因原告未承諾而失效,取而代之的是被證四建眾公司的新要約,由信義公司代理原告簽名而承諾。
被證四的回復原狀費用既已由前屋主及信義房屋支付原告,原告損害得到補償,自不得再以失效之原證三估價單向被告重覆請求。
且信義房屋於110年12月19日及111年1月13日以簡訊傳送了集水盤之照片,被告於110年12月中旬日前去查看原告廚房時,亦有見到集水盤及已更換之木櫃板,天花板也處理過了,證明建眾公司在000年00月下旬已依被證四之估價單完工並收款42,000元,理應在110年度開立發票完畢(參被證四的付款條件) 。
建眾公司在交易完成後半年多,始開立原證八之發票,向被告請求付款,其真實性令人存疑。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應給付拆除集水盤、排水管之回復原狀費用7,875元云云。
然被告從未表示同意聯億公司之7,875元報價,僅係以此佐證原告原以萱苙公司報價之18,900元過高。
且經被告就原告廚房滲水解決後復原施工的詢價,復原只需3,500元即可,非如原告請求所示之高價。
㈤、又被告並無故意拖延修繕,反而是原告的代理人信義房屋及建眾公司不專業,致被告之租客被信義房屋及建眾公司多次毫無效果之勘查惹怒,拒絕配合,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且因租客不願配合修繕,被告在2月已萌生提前終止租約,收回房屋以徹底修繕之意,但信義房屋周店長表示原告不願等候2個月,攔阻被告終止租約。
若周店長不予攔阻,被告2月就通知租客終止租約,則4月就可修繕,不會拖到5月中旬租客搬走才能處理,此一拖延亦是可歸責於原告之代理人。
且被告並無不願意修繕,然因修漏工程小又麻煩,師傅難找,還必須使用原告指定之何師傅,則何師傅檔期太滿,而需等待,不能歸責於被告。
又本件漏水情節至為輕微,原告裝了集水盤及排水管,滲水經由排水管流到集水盤,不會有聲音,集水盤內的水非常地少,顯見漏水並非嚴重。
再者原告自陳其提出之錄影光碟係111年6月23日聯億公司試水時所拍攝,顯然非111年5月15日前漏水實況。
且租客於五月搬走之後無人用水,對原告更無影響。
此外一片木櫃板滲漏情況沒有任何照片可資佐證,既已即時更換,天花板也已處理,原告並沒有承受任何精神痛苦之可言。
三、本件兩造分別係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7房屋之所有權人及8樓之7房屋之所有權人。
因被告所有系爭8樓房屋之浴廁防水層破損,致原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廚房之天花板及天花板旁櫥櫃有滲漏水及發霉現象。
原告於000年00月間在天花板內裝設集水盤並於天花板穿孔以設置導管將漏水引出,並更換受潮之木櫃板。
嗣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其房屋漏水修繕完畢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謄本及漏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裝設集水盤、排水管及更換廚房木櫃板之費用18,900元、拆除集水盤、排水管及回復天花板穿孔之費用7,875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而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
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7樓房屋天花板及旁邊櫥櫃有滲漏水及發霉現象,係因系爭8樓房屋浴廁地板防水層破損造成漏水所致,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為系爭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該房屋內浴室地板為其專有部分,被告未盡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自有過失,且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此部分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又原告主張其為避免系爭7樓房屋天花板及旁邊櫥櫃因漏水所受之損害擴大, 已支出裝設集水盤、排水管及更換受潮之木櫃板之費用共18,900元,並提出110年11月25日建眾防水測漏估價單、統一發票(下稱原證8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133頁),且被告不爭執原告有於000年00月間裝設集水盤、排水管及更換之木櫃板等情。
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110年11月25日建眾防水測漏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均非真正,建眾公司前已於110年11月30日開立另一張42,000元之估價單給被告(本院卷一第185頁,下稱被證四估價單),且系爭7樓前屋主及信義房屋仲介已經支付該款。
110年11月30日之估價單修繕原因與110年11月25日建眾防水測漏估價單所載之修繕原因相同,顯然原告重複請求被告支付修繕費用云云。
惟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四估價單與原告所提出前揭估價單上所載之項目內容及金額均不相同,難認系爭7樓前屋主及信義房屋已為原告支付安裝集水盤、排水管及更換廚房木櫃板之費用,且經本院函詢建眾公司關於110年11月30日被證四估價單之修繕範圍及原告所提出原證8發票之施作範圍,建眾公司函覆以:「來函所附被證四報價單工程項目為本公司所施作。
施作時間為民國110年12月2日,施作範圍及項目如來函所附報價單所載,相關費用是由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
隨函附上被證四施工前、後照片(附件1)。
被證四的施作範圍及項目,與原證8發票的施作範圍與項目不同。
原證8發票的工程項目為本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8日為了防止台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7漏水問題繼續擴大而施作的工程,與被證四是為了檢測漏水而進行的工程不同,二工程項目並未重疊。
原證8發票工程的施作範圍如報價單所載(附件2),並附上原證8發票工程施工前、後的照片(附件3)。
原證8發票為台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7住戶陳怡蓁小姐付款後,由本公司開立予陳怡蓁小姐,發票上所載内容均屬實。」
、「一、110年11月25日估價單施工項目二7F廚房木櫃及面板因樓上8樓滲水損壞,估價單7樓局部木櫃面板更換處理。
報價8000元為工資2工5000元及材料費用3000元。
面板相近板材局部修補依相近色系油漆修補處理等語」,有建眾公司112年2月6日函文及所附之被證四施工前後照片、原證8施工前後照片、113年2月29日回覆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3-251頁、第446頁)。
由上開建眾公司函覆內容可知,建眾公司於110年12月2日係為檢測漏水而施作被證四估價單之工程,而原證8發票則係建眾公司於110年12月8日為防止系爭7樓漏水問題繼續擴大而施作如原告所提估價單項目所載之工程,二者之工程項目顯然不同,並未重疊,且係由原告付款後所開立,是原告主張其為避免漏水損害繼續擴大並修復受潮之木櫃板而有支出上開費用,自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又觀諸原告請求之前揭費用包含內部ㄩ型集水盤槽導水安裝10,000元及櫥櫃面板,本院衡酌原告自陳原櫥櫃部分係前屋主留下,且該建物係於00年00月間建築完成等情,此部分材料設備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
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設備耐用年限為10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房屋天花板旁櫥櫃顯已逾耐用年限,則原告請求更新木造櫥櫃材料費用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00元(3,000 ×1/10)及工資5,000元,再加計內部ㄩ型集水盤槽導水安裝10,000元,共計15,300元(300+5,000+10,000),加計稅捐為16,065元(15,300+15,300×5%),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賠償系爭天花板及木櫃板修繕費用16,065元,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因被告現已將其房屋之漏水修繕完畢,其為拆除集水盤、回復拆除孔洞須花費7,87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聯億公司之報價單為憑(本院卷一第229頁)。
被告雖辯稱前揭估價單所載之回復費用過高,並另提出估價3,500元之估價單及被告與潘師傅通聯記錄為證(本院卷一第396-398頁)。
然原告前原係以萱苙設計工程公司之估價單主張前揭拆除、回復原狀之費用須18,000元,經被告以其向聯億公司詢價後質疑原告所提之費用過高後,原告同意改以聯億公司之報價而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09頁、217頁、本院卷二第41頁),顯見被告亦認可聯億公司為一合法專業之廠商而具一定之公信力。
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僅記載廚房天花板補孔批土刷漆、集水盤拆除,工資及材料共3,500元,然被告詢價對象是否為合法廠商或具專業技能之師傅均屬未明,原告對此既有爭執,自難逕認被告所提估價單上之報價為合理。
再本院函詢聯億公司其報價各項項目內容及金額與被告所提報價單之差異,經聯億公司函覆價格差異可能係油漆範圍不同,因聯億公司為求色差一致而大面積修補,且油漆師傅日薪及垃圾清運成本即不只3,500元等語,亦有聯億公司函覆說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32頁),而被告僅係以照片向潘師傅詢價,則潘師傅之估價是否合理即非無疑,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之報價有何不合理或不具必要性之處,應認原告所提聯億公司之報價金額尚屬合理,堪以採信,被告辯稱該報價金額仍過高云云,自無足採。
原告主張其前揭方式將房屋回復原狀所須之費用為7,875元,應由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以情節重大者為限,被害人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原告雖另主張因被告遲未修復系爭8樓房屋之漏水,不時有大量水滴沿集水盤及管線流出,致原告自111年1月25日入住至被告之房客111年5月15日遷離為止,均飽受漏水及滴水聲所擾,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嚴重影響,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云云,並提出錄影光碟為證。
然原告自陳該錄影光碟係其於111年6月23日聯億公司試水時所拍攝(本院卷一第370頁),顯然該光碟所呈現者並非被告房客搬離前用水時所導致之漏水狀況,尚難憑此認定原告於入住後確有日夜飽受滴水聲所擾。
再者,原告系爭7樓房屋漏水之位置係在廚房之天花板,而非位於臥室或客廳處,且範圍不大,漏水情形並非嚴重,原告入住受影響時間亦僅約4個月,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居住安寧有因漏水而受嚴重影響並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是本院認依前開漏水之位置、範圍、期間及程度,雖就原告之居住品質不無影響,然情節尚難認重大,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23,940元(16,065+7,875)元,及其中16,065元自民事準備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7日(本院卷一第376頁回執)起、其中7,875元自民事準備㈡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9日(111年9月28日當庭收受)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編號 本 金 金 額( 新 臺 幣 ) 利 息 起 算 日 (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 1 200,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5% 2 18,900元 自民事準備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5% 3 7,875元 自民事準備㈡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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