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簡,1123,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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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詹政鑫
法定代理人 彭懷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頁),而台新銀行於民國95年6月30日將對其對被告之貸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債權讓與而繼受上開貸款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故一併適用上開合意管轄條款;

惟本件被告於110年10月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96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其監護人,該監護人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且台新銀行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台新銀行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衡諸經驗法則,被告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

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

復參之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東勢區,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監護人提出之聲請狀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監護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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