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簡,1130,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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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廖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前於民國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3月16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嗣澳盛銀行於106年12月9日將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由原告受讓,是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於法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澳盛銀行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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