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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3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余啟豪
被 告 邱靖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058元,及其中新臺幣119,913元部分,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0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被告得隨時依約支用款項,並有約定償還方式,如有任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34,058元未清償。
嗣中華商銀將前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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