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簡,11471,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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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471號
原 告 柴法琪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被 告 王寶玲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聲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一一一年度橋簡字第四八四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一千元,及自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一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一八三二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分別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月四日向訴外人蘇菲亞珠寶漢神巨蛋專櫃購買項鍊及鑽戒,價金分別為八萬元及二十三萬四千元,總計三十一萬四千元(計算式:80,000+234,000=314,000),皆由原告為被告向該專櫃付清,有珠寶訂金單可證。

㈡嗣被告就上開金額先後償還原告一萬四千元、一萬元、一萬元、二萬九千元及一萬元,共計償還七萬三千元(計算式:14,000+10,000+10,000+29,000+10,000=73,000),尚積欠二十四萬一千元未為清償(計算式:314,000-73,000=241,000),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本件就被告辯稱由被告等人繼承之原告積欠被告過世配偶即訴外人師興中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互為抵銷一事,原告主張如下:⑴訴外人師興中生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借款予原告二百萬元,原告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清償五十萬元,尚餘一百五十萬元未清償,此即被告主張其等繼承之一百五十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

⑵訴外人師興中並未就上開消費借貸債權與原告約定清償日,惟訴外人師興中曾於九十年間主動聯繫原告,並要求原告將其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保險金額五十萬元)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保險金額一百萬元)之受益人,變更為訴外人師興中及其子女即訴外人師凌培等四人,故原告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將上開二保險之保單受益人變更。

原告變更保單受益人之行為,對於其與訴外人師興中之消費借貸債務,應生代位清償或至少擔保債權之效果,依一般社會通念,若非訴外人師興中主動要求,原告應不會從事上開變更保單受益人之行為,是訴外人師興中要求原告變更保單受益人之行為,應認其已對原告就上開消費借貸債權進行催告,其催告日不晚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而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止,訴外人師興中並未向原告請求返還上開借款,是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該借款已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

⑶基上,上開借款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又本件訴訟標的發生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月四日,為上開消費借貸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所生之債務,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㈣本件因兩造雙方條件落差太大,所以沒有進一步商討。

就一百五十萬元債務部分,原告係先位主張時效抗辯,備位主張保單代物清償。

關於被告積欠原告珠寶債務二十四萬一千元之事實,被告前已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且有相關證據已臻明確。

㈤被告辯稱並沒有針對據以抵銷的消費借貸債務進行催告,但是原告所提證據就是當時訴外人師興中就該筆消費借貸有要求原告以兩個人身保險變更受益人之方式償還或產生擔保效力,一般社會上如果不是有這種特別狀況不會把受益人變成不具親屬關係或親密關係之人,原告認為就是訴外人師興中有做催告動作,才會有變更受益人的狀況,原告是在九十年底做受益人的變更,所以之前就該開始起算時效,現在已經過了十五年罹於時效,因此被告應不得主張消費借貸債務做抵銷。

關於原告備位主張保單代物清償部分,原告主張變更受益人就是代物清償或至少是擔保。

被告已經就消費借貸的部分另外向橋頭地院提訴,應該橋頭地院去處理認定消費借貸,更能發現真實以避免裁判矛盾。

三、證據:提出訂金單影本二件、被告已償還原告金額明細表影本一件、原告銀行存摺資料影本二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影本二件、訴外人師興中要求原告變更受益人之手寫字條影本一件、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批註單影本一件、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一件、橋頭地院民事庭通知函影本一件、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及橋頭地院調解意願詢問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本件可由雙方協商解決,實無浪費訴訟資源之必要,如原告仍執意藉由訴訟裁判解決,被告主張抵銷抗辯。

原告積欠被告之已過世配偶即訴外人師興中一百五十萬元,經被告屢次電話聯繫及催告,均置之不理,迄今未清償,今繼承人同意由被告代全體向原告請求返還,並同意被告以自己潛在應繼分對原告主張抵銷,因被告潛在應繼分有三十萬元,故原告對於被告的本件二十四萬一千元債權經過抵銷後已無剩餘,原告如有誠意,本可透過協商、私下抵銷解決,如原告執意訴訟,被告以上開三十萬元主張抵銷,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㈡關於一百五十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時未約定返還期限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一百五十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貸與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借用人返還,得行使消費借貸債權後始開始起算。

又原告自承訴外人師興中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未向其請求返還借款,是原告主張本件消費借貸債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時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已罹消滅時效云云,自無理由。

縱法院審酌事證後,認原告對被告二十四萬一千元之債權存在,惟本件被告對一百五十萬元債權之潛在應繼分有三十萬元,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經抵銷後已無剩餘。

㈢從原告言詞辯論狀所提之證據「訴外人師興中要求原告變更受益人之手寫字條」看不出來訴外人師興中有催告的意思,所以被告否認原告所謂在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就已經催告,這個消費借貸的債權並沒有罹於時效。

三、證據:提出訴外人師興中除戶戶籍謄本一件及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前購買項鍊及鑽戒共計三十一萬四千元,並由原告代為付清,嗣被告就上開金額先後償還原告共計七萬三千元,尚積欠二十四萬一千元未為清償,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主張抵銷抗辯,因原告積欠被告已過世配偶即訴外人師興中一百五十萬元迄今未清償,今訴外人師興中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告代全體向原告請求返還,並同意被告以自己潛在應繼分對原告主張抵銷,因被告潛在應繼分有三十萬元,故原告對於被告的本件二十四萬一千元債權經過抵銷後已無剩餘,原告執意訴訟,被告以上開三十萬元主張抵銷,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二、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本件被告確有積欠原告二十四萬一千元之款項;

㈡原告前向訴外人師興中借款二百萬元,清償其中五十萬元,餘款一百五十萬元並未約定返還期限;

㈢訴外人師興中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八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本件被告)與四名子女共計五人。

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訴外人師興中對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是否成立代物清償?㈡被告以其就一百五十萬元債權之潛在應繼分三十萬元對原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一千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

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

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三百一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復按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兩造對於被告積欠原告二十四萬一千元款項並無爭執,然被告辯稱原告前向訴外人師興中借款尚欠一百五十萬元,訴外人師興中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告以自己潛在應繼分三十萬元對原告主張抵銷,原告則主張該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已罹於時效,消滅時效完成後被告方積欠原告二十四萬一千元,被告不能主張抵銷云云,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自應由原告就前揭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已罹於時效等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據提出原告銀行存摺資料影本二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影本二件、訴外人師興中要求原告變更受益人之手寫字條影本一件、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批註單影本一件、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一件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訴外人師興中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借款予原告二百萬元,原告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清償五十萬元,尚餘一百五十萬元未清償,以及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原告將其所投保新光人壽一百萬元保單及國泰人壽五十萬元保單受益人變更為訴外人師興中及其四名子女,但原告本得隨時再變更受益人,且得隨時以保單質借款項,難認此係訴外人師興中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自不構成民法第三百一十九條所規定之代物清償,至多只能算是訴外人師興中擔憂原告有何生病或意外之狀況無法還款,作為其債權擔保之一種方式,不足以證明訴外人師興中就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有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對原告催告之意思表示,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示之見解,本件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貸與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借用人返還,始能開始起算,是本件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尚未罹於時效;

㈢兩造對於訴外人師興中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八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本件被告)與四名子女共計五人並無爭執,則訴外人師興中對原告之一百五十萬元債權,被告有潛在應繼分五分之一即三十萬元之債權,全體繼承人並同意被告以自己潛在應繼分五分之一即三十萬元對原告主張抵銷(參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該金額顯已逾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二十四萬一千元,原告之債權顯然經抵銷後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一千元及法定利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一千元,及自橋頭地院一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一八三二號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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