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簡,11476,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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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476號
原 告 李宗庭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被 告 蔡品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86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仕華當舖之經營者,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向仕華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月息為7.5%即3,750元,並簽發票面金額為5萬元之本票,惟原告實拿4萬6,250元。

而原告自l08年2月28日起至109年9月18日止已還款7萬5,750元,是就該次借款原告已清償完畢。

原告於l09年5月5日另向被告借款2萬5,000元,因被告表示當舖規定改變,需簽發雙倍金額之本票,原告方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5萬元之本票。

又被告於l09年5月ll日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帳2萬5,000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該次借貸金額為2萬5,000元。

而原告自l09年l1月13日起至ll0年6月30日止已還款6萬7,750元,是此筆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均已清償完畢,被告所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應不存在。

(二)原告於l09年9月24日向被告借款2萬6,000元,並應被告要求簽發票面金額4萬元之本票,被告於l09年9月27日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2萬6,000元至原告帳戶,該次借貸金額為2萬6,000元。

原告自110年5月3日至ll0年12月30日止,分別還款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郵局帳戶(帳號031Z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共還款5萬2,000元,已足償還本金及利息,該筆借款已清償完畢,被告所持如附表編號2本票之債權,對原告應不存在。

(三)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為仕華當舖之店長,為實際經營管理者。原告於l07年12月29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仕華當舖質押借款5萬元,並提出機車行照,且於借款評估審查表、借款當票、借款契約書及商業本票上親自簽名,而借款契約書上已經載明借款5萬元親收足數無訛。

又原告於l07年12月29日當日稱因上班需要,即將質押之機車借出,迄未將機車返還被告為質押。

嗣於l09年間,因當舖更換客戶借款評估審查表格式,原告於同年5月5日前來換單,並重新填寫評估審查表、借款當票、借款契約書及商業本票共4紙。

本件確已交付原告5萬元,每月收取2.5%(答辯狀誤載為1.5%)之利息(即年利率30%)。

則依當舖業法第ll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將下列事項揭示:三、以年率為準之利率。

前項第三款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之規定,本件利息符合當舖業法。

(二)原告於l09年9月24日稱其需款甚急,向被告借款4萬元,然原告無質押物可提供擔保,被告顧及原告屬常年客戶,故於借款評估審查表中註記「特」字樣,顯示為特別速件登記案件,原告於評估審查表中親自簽名,同時簽立借款契約書及同額本票,並非如原告所稱私人借貸。

被告係以當舖名義借款予原告,並交付原告4萬元,且與原告約定每月收取利息之利率為2.5%(答辯狀誤載為1.5%)之利息(即年利率30%)。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系爭本票為真正。

(二)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所經營之仕華當舖為借款,方簽發系爭本票2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系爭本票2紙之原因關係為上述消費借貸關係。

(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下述消費借貸關係,且仕華當舖已如數交付借款,而原告則已清償完畢:⒈本件依被告111年8月29日民事答辯狀之主張【包含其檢附下列文件:⑴簽發日期均為107年12月29日之文件(含評估審查表、當票、借款契約書、本票、行車執照、押當車輛借用〈取回〉切結書);

⑵簽發日期均為109年5月5日之文件(含評估審查表、當票、借款契約書及系爭5萬元本票);

⑶簽發日期均為109年9月24日之文件(含評估審查表、借款契約書及系爭4萬元本票)】,以及原告於本院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被告主張之借款事實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4、37至61、75頁)可知: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應係原告於107年12月29日以機車為典當物品向仕華當舖借款,並簽發票面金額為5萬元之本票(發票日為107年12月29日),其後於109年5月5日再簽發票面金額同為5萬元之系爭本票。

⑵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應係原告於109年9月24日向仕華當舖借款,並簽發票面金額為4萬元之系爭本票。

⒉至原告固以民事準備狀改為主張「原告於107年12月29日向仕華當舖借款5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7.5%即3,750元,並簽發本票5萬元,原告實拿4萬6,250元…就該次借款原告已清償完畢。

原告於l09年5月5日另向被告借款2萬5,000元,因被告表示當舖規定改變,需簽發雙倍金額之本票,原告方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5萬元之本票」及「原告於l09年9月24日向被告借款2萬6,000元,並應被告要求簽發票面金額4萬元之本票」云云。

惟查,被告民事答辯狀主張上開107年12月29日、l09年9月24日之借款事實,業經原告於本院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時所自認(原告僅就被告實際交付款項有爭執),則原告變更主張為「l09年5月5日另向被告借款2萬5,000元」、「於l09年9月24日向被告借款2萬6,000元」,乃屬撤銷其前開自認,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不得為之。

⒊又查,原告固主張上開借得之款項分別不足5萬元、4萬元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107年12月29日借款契約書已記載:「本人李宗庭(以下簡稱甲方)茲向當鋪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伍萬元整親收足數無誤,…」,及109年9月24日借款契約書已記載:「本人李宗庭(以下簡稱甲方)茲向當鋪借款新台幣(以下同)肆萬元整親收足數無誤,…」等旨,且原告除親自簽名外,尚蓋指印於該借款金額欄處(見本院卷第41、59頁),則原告既在借款金額欄處蓋印並表明「親收足數」,堪認被告抗辯已如數分別交付借款5萬元、4萬元予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⒋再按當舖業第11條第2項雖規定年率最高不得超過30%,惟依同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當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可知,當舖業專以經營「質當」為業,質當則需持當人交付動產於當舖業以為擔保,故若當舖業實際並未收取質當物以為擔保,自難認屬「質當」行為,應以一般消費借貸論。

查本件依被告民事答辯狀之主張及其所提出之押當車輛借用〈取回〉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4、47頁)可知,被告於107年12月29日借款當日即將機車交付原告使用,並無實際收取質當物以為擔保之事實,自不得按當舖業最高利率30%計算利息。

又依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於110年7月20日修正生效前之約定利率上限為20%,修正生效後為16%。

據此計算,原告已匯款之金額已足以清償系爭借款:⑴原告主張其已為下列清償:①自108年2月28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共匯款7萬2,000元;

②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共匯款6萬7,750元;

③自110年7月5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共匯款5萬2,000元,以上合計19萬1,7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83頁),被告收受書狀後,並未提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清償事實為可採。

⑵就系爭5萬元借款部分,自107年12月29日借款後至110年12月30日最後還款日,按上述民法最高利率之限制,利息共計2萬9,129元【即自107年12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利息為2萬5,534元(計算式:50,000×(2+202/365)×20%=25,534);

自110年7月20日至110年12月30日,利息為3,595元(計算式:50,000×(164/365)×16%=3,595),合計2萬9,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就系爭4萬元借款部分,自109年9月24日借款後至110年12月30日最後還款日,同上述利率之限制,利息共計9,402元【即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利息為6,526元(計算式:40,000×(98/366+200/365)×20%=6,526);

自110年7月20日至110年12月30日,利息為2,876元(計算式:40,000×(164/365)×16%=2,876),合計9,4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綜上,本件系爭借款本金為5萬元、4萬元,再加計上述利息2萬9,129元、9,402元,合計12萬8,531元。

則原告已還款金額19萬1,750元,顯已逾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數額,堪認原告已足額清償本件借款。

四、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2紙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已全數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為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2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備註 1 李宗庭 109年5月5日 5萬元 未記載 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860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2 李宗庭 109年9月24日 4萬元 未記載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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