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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518號
原 告 詹仁瑋
訴訟代理人 蔡牧甫律師
被 告 林定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15-inch,年份:2018,序號:C02XD07PJG5K,下稱系爭電腦)修復至螢幕無任何水痕之狀態。」
(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818號卷(下稱補字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4,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於110年3月15日將一臺嚴重進水且螢幕有嚴重水痕之電腦,以4,000元出售予被告。
又原告於110年4月1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電腦寄送至被告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店面(下稱系爭店面)維修,且被告於收受系爭電腦後,亦回傳系爭電腦之拆機照片予原告,並向原告說明因主機板毀損嚴重,查修所須日數為3至4日工作天,嗣被告於110年4月29日向原告報價維修費1萬6,000元,且由原告取回系爭電腦後,原告發現系爭電腦之螢幕疑似遭調換,故於110年5月1日將系爭電腦送至原廠,並確認系爭電腦之螢幕遭到調換,經原告向被告詢問後,被告始承認其將系爭電腦之螢幕與原告前次所出售之電腦螢幕調換,故因被告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系爭電腦不堪使用,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及第2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4月12日將系爭電腦以快遞寄件方式送至系爭店面維修,並告知希望將電腦內之資料救回,而被告於收受系爭電腦時,系爭電腦已無法正常開幾,且經被告將系爭電腦拆機檢視後發現內部毀損嚴重,故被告認為應將系爭電腦送至協力廠商進行進一步檢測維修,始於110年4月13日將系爭電腦寄送至協力廠商,並經該廠商於110年4月16日告知可將資料救回,且該廠商亦於隔日告知系爭電腦已維修完成且內部資料無損。
又因原告於110年4月20日向被告詢問維修進度時,被告尚未收受系爭電腦,故僅告知已將資料救回,而被告於110年4月21日收受系爭電腦並進行初步檢測時發現,系爭電腦內部排線亦有受損,故被告始向原告報價並詢問是否維修,如需進一步檢測則需要原告提供密碼,然因原告不願提供密碼,兩造始相約於110年4月29日原告親至系爭店面時輸入密碼,並由被告做最後檢測。
另被告已於原告提出系爭電腦之螢幕遭調換之質疑後,向協力廠商詢問得知該廠商因原告不同意維修主板,故自行將系爭電腦之螢幕更換為原廠良品螢幕,惟此為溝通上之作業瑕疵,被告對此並不知情亦未從中獲利,且因原告自始並未告知被告系爭電腦之密碼,故原告存於系爭電腦之資料並無外洩之風險,況原告於送修系爭電腦時,兩造亦未簽屬相關保密條款。
再者,系爭電腦送修時,其螢幕本就泡水嚴重,幾近全損,故障之可能極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全新電腦費用,並不合理。
此外,原告曾向被告提起背信、侵占、毀損及詐欺取財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08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27條及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分別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瑕疵給付之損害係指因給付本身之瑕疵而發生之損害;
加害給付則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
又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可分別情形,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
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此觀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另不完全給付,為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則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尚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4,688元,是否有據?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12日打翻半瓶普洱茶於其所有之系爭電腦,於送交被告維修取回後發現,系爭電腦螢幕並非原有之電腦螢幕,故被告顯有不完全給付而造成加害給付之情事,業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紀錄及蘋果信義店A13館之問題說明/診斷為憑(見補字卷第10至25頁;
第本院卷第107頁)。
被告對於原告取回之系爭電腦螢幕並非原有之電腦螢幕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惟辯稱:因原告送交維修之系爭電腦經檢視後發現內部泡水極為嚴重,經向原告告知後,原告表明希望被告盡力將系爭電腦存放之資料救回,又原告取回系爭電腦時其裡面存放之資料均已全數救回,故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又被告係將系爭電腦寄往大陸協力廠商進行維修,大陸廠商於考量原有電腦螢幕已無法顯示,若更換新品修復費用過高恐原告捨棄進行維修,故直接幫原告安裝良品營幕後寄回,然此情非被告所明知,故被告不具可歸責之事由等語。
查參諸兩造110年4月13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求救。
(被告):怎麼啦。
(原告):你有手機嗎。
(被告):(傳送電腦內部照面),很驚人,我先幫妳做拆洗。
(原告):…好。
(被告):(傳送電腦內部照片),水是整瓶下去嗎...超多。
(原告):有救嗎,大概半瓶茶。
(被告):清完才知道,運氣好洗完沒事,洗完還不行的話就要查修,怕螢幕也有問題,螢幕排線那邊水很多,要進一步查修了,目前還是開不了,大概需要3到4天。
(原告):好,我的天。
(被告):心很涼,怕修不起來,螢幕排線泡水的位置是連到CPU,cpu掛掉就沒搞頭了,資料有備份嗎。
(原告):沒...」、110年4月21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傳送電腦照片),給我開機密碼,電池應該有問題,上面有驚嘆號。
(原告):我改天去開好嗎。
(被告):沒關係那我用外接系統測。
電池不用整個換,電池排線壞掉,+1600,(傳送電腦照片),大概什麼時候過來取件呢。
(原告):好喔下禮拜好嗎,我這週在高雄。
(被告):沒問題唷。」
、110年5月1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哈囉我想確認一下上次我們做的一些維修內容,我要寫在公司的日誌裡面。
我的主機板有做維修螢幕排線有做維修,螢幕本體是我原本的。
這樣是正確的嗎。
(被告):你說這次泡水嗎?螢幕沒有修,修主機板、跟做全機清潔。
…」(見補字卷第12至15頁、第17頁、第21頁);
又參以原告於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085號偵查詢問時陳稱:110年4月12日我電腦進水,委託被告進行主機板維修和電池排線更換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
以上,堪認兩造僅合意就系爭電腦主機板及電池排線進行維修,又系爭電腦螢幕並非兩造合意維修之範圍,則原告取回之系爭電腦螢幕並非原有之電腦螢幕,被告即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又被告辯稱系爭電腦係送交大陸協力廠商進行維修,伊並不知悉系爭電腦螢幕已遭大陸協力廠商更換,故不具可歸責之事由云云。
然查,參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085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載以:「……(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10月1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61345號函及後附詢問筆錄查證資料及照片乙份】:被告提出與大陸地區「阿龍」之人連繫維修電腦及轉付修繕費用訊息資料。
則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全然無稽。
…」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告辯稱系爭電腦係伊委由大陸協力廠商進行維修乙節,應為真實,是大陸協力廠商應為被告維修系爭電腦之使用人。
而被告辯稱大陸協力廠商於考量維修系爭電腦主機之費用已接近整機二手殘值,若再加上新品螢幕報價,維修總金額過高,恐原告嗣後捨棄維修,先前檢測花費之時間及新零件材料均會因此全部作廢,故直接幫原告安裝一片廠商良品營幕後寄回等情,雖非無稽,然此為被告是否應向原告另行報價之問題,非謂大陸協力廠商即可逕行私自更換系爭電腦螢幕,是被告自應就大陸協力廠商之過失視同被告自己之過失,被告就上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即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再原告雖主張因系爭電腦螢幕遭更換,導致原告受有原有電腦螢幕之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電腦之維修費用計5萬4,688元云云,固據提出蘋果A13直營店維修估價明細為憑(見補字卷第43至45頁)。
惟查,參諸原告於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085號偵查時陳稱:「…該業者於110年4月21日17時10分許以INSTAGRAM軟體傳送訊息向我告知該電腦已維修完畢請我認領,但螢幕本身沒壞只是有水痕故建議我不用更換,…」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
又參以系爭電腦鍵盤下方為主機板,以市售茶飲600ML,半瓶為300ML,原告將半瓶普洱茶灑在鍵盤上,可認系爭電腦浸水情形並非輕微,又原告係委由快遞送交被告維修,則被告辯稱因於運送過程系爭電腦因覆蓋導致浸水從鍵盤流至電腦螢幕,原有電腦螢幕已造成水痕乙節,尚屬可採。
是原告既未舉證說明原有電腦螢幕並無水痕存在,且參以被告陳稱其願將原有電腦螢幕返還予原告,惟原告不願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再參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5萬4,688元乃系爭電腦維修全新零件之費用,核與原告所受原有電腦螢幕遭更換之損害情形並不相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4,688元,即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4,900元,是否有據?原告主張其取回被告維修之系爭電腦,其螢幕並非原有之電腦螢幕,而被告私自更換之電腦螢幕因瀰漫藍色水痕及線條,且因原告係以電腦工作為業,造成原告需另行購買1台電腦以便繼續工作,固據提出購買收據為憑(見補字卷第31頁)。
惟查,原告係將半瓶普洱茶灑在系爭電腦鍵盤上,且因運送過程應已造成系爭電腦原有螢幕產生水痕,已如前述,是系爭電腦原有螢幕之水痕既非被告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亦即系爭電腦縱無更換螢幕,原有電腦螢幕本身即有水痕產生,則原告主張其需另行購買1台電腦以便繼續工作,即難認與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有何因果關係。
況被告已表示願將原有電腦螢幕返還予原告,惟原告不願接受,亦如前述,則此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亦非不能補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另行購買1台電腦之損害10萬4,90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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