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簡,1156,2022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5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
被 告 詹杰儒
陳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杰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083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如對被告詹杰儒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慶華給付之。

被告詹杰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676元,及其中新臺幣98,234元部分,自民國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詹杰儒負擔,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慶華負擔5分之3,餘由被告詹杰儒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0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6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詹杰儒另於105年12月19日以被告陳慶華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利息前三個月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41%機動計息,第四個月起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37%機動計息(目前為2.29%)。

詎被告詹杰儒僅繳息至110年7月19日止,迄今尚積欠146,083元。

㈡被告詹杰儒於106年9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110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02,676元。

爰依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消費性貸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