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9日簽訂契
-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搜尋引擎上本為排行在第1頁的公司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2月19日簽訂網站優化服務合約(下稱
- (二)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違約,未依系爭合約給付自110年8月至同
-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3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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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686號
原 告 搜秀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臺芳蘭
訴訟代理人 李唐宇
被 告 台灣方和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387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其中新臺幣1,07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99,3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9日簽訂契約,約定原告提供免費SSL加密網址為被告進行網站優化,原告於網站正式上線後,針對關鍵字「電動麻將桌」進行優化,於中文繁體台灣Google搜尋引擎達成排名目標,並就3組關鍵字即「電動麻將桌價格、電動麻將桌折疊、電動麻將桌推薦」於中文繁體台灣Google搜尋引擎任1組達成前10名之排名目標,合約期間為3年,總計新臺幣(下同)306,180元,被告於簽約時給付簽約金40,824元,其餘265,356元則分36期給付,每個月7,371元。
原告已依約完成,詎被告未依約給付110年8月至同年12月之服務費22,850元,並應依約給付剩餘31期之服務費用233256元為賠償,共256,106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1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搜尋引擎上本為排行在第1頁的公司,原告公司業務當時聲稱1年有5篇推廣開箱文與免費官網,所以被告同意合作。
但簽約至今被告已付款59,724元,原告仍未提出契約承諾的口碑行銷文,官網也沒有側邊搜尋功能與串金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2月19日簽訂網站優化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製作網站,並於網站製作完成上線後,始進行關鍵字優化,總價款為306,180元,被告於系爭合約成立時先給付簽約款40,824元,關鍵字排名服務起算後之尾款採分36期給付,每月最高請款金額7,37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為證(卷第23-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違約,未依系爭合約給付自110年8月至同年12月之5期服務費共22,850元,其依約除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已發生之服務費外,亦得請求剩餘31期所有服務費用233,256元為違約賠償,共計256,106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系爭契約第壹條第三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將於網站正式上線後,始針對下列關鍵字進行優化,並提供排名目標服務。
⒈指定字方案:下列1組關鍵字「電動麻將桌」,於中文繁體台灣google搜尋引擎達成1至10名,每月服務費4,725元,達成11至20名,每月服務費2,835元;
⒉非指定字方案:下列3組關鍵字「電動麻將桌價格、電動麻將桌折疊、電動麻將桌推薦」,於中文繁體台灣google搜尋引擎任1組達成前10筆(名次)之排名目標。
本方案條件,乙方服務費用每月以3,780元(含稅)為計算基礎;
於中文繁體台灣google搜尋引擎任1組達成前20筆(名次)之排名目標。
本方案條件,乙方服務費用每月以2,363元(含稅)為計算基礎。
若合約起算後乙方未能達成上述排名目標,仍依各組關鍵字達成排名目標之比例,向甲方(即被告)請領關鍵字服務費用。
第參條第二項約定:關鍵字排名服務期之起算日,將自乙方至少達成上述指定字方案任一組關鍵字,或非指定字方案任一組關鍵字之排名目標,通知甲方後第三天,開始正式起算3年。
關鍵字排名服務期起算後,乙方若未能達成起算之組數,也將依各組關鍵字達成排名目標之比例,向甲方請領關鍵字服務費。
第肆條第一、二項約定:本合約簽定時,甲方需支付本案服務費之簽約金共40,824元,作為乙方網站優化之費用。
其餘尾款共265,356元,分36期給付,1個月為1期,每期最高請款金額7,371元。
每次實際請款金額,於中文繁體台灣google搜尋引擎,達成上述關鍵字排名目標之組數,及各關鍵字每期達成之天數的比例向甲方請款。
請款金額將依乙方每月提供之各關鍵字排名日報表來計算,甲方收到乙方請款要求,應於當月25號前匯款或開立即期支票支付乙方費用。
第伍條第六項約定:若甲方對當日排名有異議時,請於當日乙方上班時間早上09:00至下午06:00前,向乙方反應,以利雙方進行線上釐清校對。
若未於上述時間反應,視同甲方同意當日排名之正確性。
準此,可見兩造間系爭合約之關鍵字服務費用請領係自關鍵字排名目標達成,經原告通知被告後而起算服務期間,並依據排名而計算每月服務費用。
原告主張本件關鍵字排名目標已達成,於110年8月18日通知被告服務期間將自同年8月21日起算3年,被告未依約給付110年8月至同年12月之關鍵字服務費22,8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請款明細表、存證信函為證(卷第29-45頁)。
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尚未開始,何以收費云云,然其就此所提之證據係兩造於109年2月19日簽訂之關於加購網站服務及行銷服務之合約書(卷第107-113頁),與系爭合約無關,且由被告提供之兩造員工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就排名達標亦為說明(卷第117-133頁),與原告每月提供之各關鍵字排名請款明細互核觀之,可見原告主張於110年8月已達成關鍵字排名目標,關鍵字排名服務期應自110年8月21日起算3年,被告並未給付110年8月至12月之服務費而違約一情,應屬可採。
再者,被告亦未舉證其有依系爭合約第伍條第六項之約定,於接獲各關鍵字排名日報表後向原告反應,復未具體指出及舉證證明原告製作之排名日報表之內容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其辯稱系爭合約之關鍵字排名服務期尚未開始云云,自非可採。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8月至12月之關鍵字排名服務費22,850元,自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系爭契約第伍條第三項約定:若甲方拖延付款超過30日,乙方得在確認已完成關鍵字排名目標後,向甲方請領剩餘期間所有服務費用做為賠償,並停止進行中之網站製作、關鍵字排名及網站空間之服務。
而本件被告迄今僅繳納簽約款,積欠上開5期服務費共22,850元,且已逾30日,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剩餘期數全額之尾款,固非無據,然上開約定,核屬原告因被告拒絕給付服務費致契約未再繼續時預定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此為原告所不爭(卷第160頁),而原告亦因被告違約而停止關鍵字排名等服務,即無提供相關服務之成本支出,故認原告請求按剩餘31期服務費總額之違約金233,256元核屬過高,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未分類其他資訊服務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4」、「費用率43」、「淨利率21」,認定違約金應以剩餘期數服務費總額233,256元之21/64(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較為妥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77,537元(計算式:233,256元×21/64=76,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委無可採。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5日(見臺中地院支付命令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387元(計算式:22,850+76,537=99,387),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其中1,07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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