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簡,12,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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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王筑萱
被 告 余雅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3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32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業經安泰銀行將其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嗣長鑫公司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又歐凱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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