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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20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被 告 陳昭叡(原名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關於原告請求借款債權部分,依兩造所訂立之借據第15條:「如因本契約而涉訴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本件款之貴行撥貸分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
…。」
,又本件撥貸分行為台南分行,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雙方合意由台南分行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又關於原告請求信用卡消費款債權部分,被告最後住所地在臺南市南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債權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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