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 二、陳述略稱:
- 三、證據:聲請現場測量系爭房屋確定範圍,並提出系爭租約影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陳述略稱:
- 三、證據:提出系爭租約原本(已當庭發還)一件為證。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 三、經查:㈠被告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巷○○○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訴訟適用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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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263號
原 告 柏世存
訴訟代理人 林慧瑜
被 告 陳佰惠
訴訟代理人 韓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如附圖所示部分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陳佰惠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新臺幣(下同)四千元。
嗣被告侵占已退租系爭房屋,不讓新屋主入住,被告男友更報警恐嚇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慧瑜私闖民宅。
原告年邁且前因收不到被告租金,長期壓力下故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出售系爭房屋,將原出租予被告部分之範圍讓與原告訴訟代理人。
㈡被告多次允諾會搬離系爭房屋,然一拖再拖,且積欠一百一十一年二月至八月共計七個月之租金二萬八千元未繳(計算式:4,000×7=28,000),是原告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本件系爭房屋是違建,沒有房屋稅籍資料,可以去測量確定範圍。
訴外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係本件土地所有權人,臺大承辦人根據現場當事人口述去確定現場使用人各自的範圍,臺大是想要以這個為依據收取土地的租金,但臺大表示目前沒有人繳。
關於被告辯稱系爭租約所載為「六十一之三號」,當初係門牌寫錯,以臺大的資料最準確。
對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房子本來就可以私下買賣,隨時可以做買賣,被告住在那邊,而且有繳電費七百多元,原告只希望把欠租跟不動產拿回來。
三、證據:聲請現場測量系爭房屋確定範圍,並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一件、訴外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現況面積計算成果圖影本一件及書狀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關於被告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及房屋稅納稅名義人為臺大部分,被告原本就住在那邊,且原與訴外人蔡助双同居,訴外人蔡助双於三年前過世,被告與蔡助双育有一子,年紀十四、五歲,因為有颱風怕大樹倒下壓毀房屋,怕會危及安全,所以搬到泰順街,後來租不起又重新遷回來。
系爭租約上明明是六十一之三號,原告把門牌改過。
㈡對複丈成果圖部分沒有意見,對系爭房屋租金沒有繳部分有意見,因為被告前因地震致系爭房屋之流理台倒下水管破裂,已於一百一十一年二、三月遷出泰順街,後來再遷回來的時候不是經過契約而遷進來的,而是經過區公所、戶政事務所讓被告進入,這個地方是臺大的地,不是原告的地,原告私自把系爭房屋賣給原告訴訟代理人也沒有讓被告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還把垃圾故意放在屋子外面,原告訴訟代理人是非法侵入,已經不法。
被告中低收入,還要帶著一個小孩,靠著環保局以工代賑來維持生活。
三、證據:提出系爭租約原本(已當庭發還)一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並依原告聲請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經查,本件系爭房屋坐落本院轄區,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並無訴之聲明,嗣經本院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依職權行使闡明權,原告當庭補正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最終並於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六日補正及追加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部分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八千元。」
,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
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參本院卷第七十五頁),然本院於一百一十二年月三十日至現場履勘測量,兩造於現場所確定之租賃標的並沒有標示門牌,而標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建物並非本件租賃標的,原告本人並指租賃標的僅係指現場建物其中一個房間與衛浴,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參本院卷第一二九頁、第一三○頁),兩造既對複丈成果圖無意見,足見租賃標的實為系爭房屋其中一個房間與衛浴(即如附圖所示部分),被告抗辯稱系爭租約上記載門牌六十一之三號,原告把門牌改過縱然屬實,亦係改成與實情相符狀態,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㈡本件系爭租約之租期業已於一百一十年八月一日屆滿,兩造租賃關係已因期滿終止,原告自得請求承租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部分,是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私自把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部分賣給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訴訟代理人還把垃圾故意放在屋子外面,原告訴訟代理人乃非法侵入云云,然此牽涉原告訴訟代理人直至現場履勘方透過原告本人指界得知租賃標的僅現場建物其中一個房間與衛浴的問題,此不影響被告應將租賃標的返還原告之法律上義務;
㈣被告另抗辯系爭房屋坐落之地點係臺大的地,不是原告的地云云,惟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係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而非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原告主張被告返還租賃物自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自一百一十一年二月起至八月租期屆滿時總計積欠共計七個月之租金二萬八千元未繳,被告則以已於一百一十一年二、三月遷出泰順街,後來再遷回來的時候不是經過契約而遷進來置辯,惟兩造間既有系爭租約之約定,不論被告於租賃期間有無實際使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部分,均應依系爭租約支付租金,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租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部分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給付原告二萬八千元,其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地政規費 5,780元
合 計 10,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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