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簡,12568,2023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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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568號
原 告 謝逸婕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被 告 曾楚恆
游宗瀚


蘇立軒
吳芳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
被 告 林品亨
劉宜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楚恆、游宗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宜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楚恆、游宗瀚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由被告劉宜安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並未載明被告人別,僅記載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曾楚恆、游宗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以被告蘇立軒、吳芳瑜、林品亨及劉宜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為由,追加被告蘇立軒等4人,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4、207、257頁),合於前揭規定。

三、本件被告曾楚恆、游宗瀚、劉宜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9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誤遭設定為VIP會員,若未及時解除將遭自動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或提款機解除云云,致原告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起,陸續轉匯49,985元(另手續費15元)、49,985元(另手續費15元)、49,985元(另手續費15元)至被告林品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品亨郵局帳戶);

轉匯49,985元(另手續費15元)、29,986元(另手續費15元)、29,986元(另手續費15元)、29,985元(另手續費15元)至被告劉宜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宜安郵局帳戶);

轉匯3萬元、3萬元至被告蘇立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立軒中信帳戶);

轉匯3萬元至被告吳芳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芳瑜中信帳戶),以上合計38萬元。

被告曾楚恆、游宗瀚於111年3月間加入詐騙集團,由曾楚恆前往指定超商領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由游宗瀚更改提款密碼後,再交由曾楚恆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有行為分擔,亦屬詐騙集團成員,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l1年度偵字第18068、29851號起訴在案。

被告蘇立軒、吳芳瑜、林品亨、劉宜安輕率將其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郵寄給陌生第三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曾楚恆、游宗瀚及劉宜安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蘇立軒則以:被告蘇立軒是因為辦貸款被騙,也是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芳瑜則以:被告吳芳瑜於l11年3月13日在facebook臉書網站上看見家庭代工資訊,經聯繫該文章上所留通訊軟體LINE之ID後,連結至LINE暱稱「代工lucky蓉」之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表示其為利正包裝有限公司(下稱利正公司)之外包廠商,第一次加入家庭代工之人,需提供1張提款卡予利正公司做明細憑證登記,利正公司會將購買材料的錢先存入被告帳戶,然後「代工lucky蓉」提領該款項用於購買材料後,再將材料、提款卡一起寄送給被告,該集團並有傳送「吳姵蓉」的身分證取信被告,被告才依該集團指示寄交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市萬華區之統一超商國雙門市,並由該集團成員游雨濬取件後交予其餘詐騙集團成員。

被告久未等到「代工lucky蓉」寄出之包裹,經聯繫無回應,始驚覺受騙,向警局報案。

被告遭詐騙情事,經鈞院以ll1年度審訴字第1933、2444號案件審理,判決游雨濬有罪,該案將被告列為被害人,可證被告與本件詐騙行為無關。

原告另以被告涉犯詐欺罪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ll1年度偵續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ll1年度上聲議字第405號駁回再議,是被告並無侵權行為。

被告是因受騙而提出帳戶的受害人,又本件被告交付帳戶原因各異,並不是原告損害發生的共同原因,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原告輕率相信詐騙集團說詞導致自己財產損失,且詐騙集團手法是報章媒體常說的扣款,其因此受有損害,卻對同是被害人的被告要求負責,顯非事理之平,被告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品亨則以:當初是被告父親林聖淞有貸款的需求,他沒有辦法跟銀行往來,所以請被告林品亨幫忙,用被告林品亨的資料,又因是被告父親林聖淞朋友介紹的貸款,所以被告父親要被告將資料給他的朋友。

另原告也有輕易的將其資料交給他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陸續匯款上述金額至被告蘇立軒、吳芳瑜、林品亨、劉宜安等人之帳戶,且被告曾楚恆、游宗瀚於111年3月間加入詐騙集團,由曾楚恆前往指定超商領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由游宗瀚更改提款密碼後,再交由曾楚恆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超商松捷門市匯款收據、詐騙集團來電資訊、報案三聯單、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ll1年度偵字第18068、29851號追加起訴書、興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詐騙資訊網頁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第219至225頁)。

又被告曾楚恆、游宗瀚、劉宜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固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惟查被告曾楚恆、游宗瀚參與提領原告遭該詐欺集團所詐騙而匯款之款項係匯入蘇立軒中信帳戶之29,986元(原告主張匯款3萬元,惟依本院卷第25頁存摺內頁所示30,001元,扣除手續費15元,應為29,986元)、3萬元,合計59,986元,此觀上開追加起訴書自明,被告曾楚恆、游宗瀚並未參與提領原告其餘匯款;

另被告劉宜安部分,所匯入款項為49,985元、29,986元、29,986元、29,985元,合計139,942元。

衡以被告曾楚恆、游宗瀚、劉宜安所屬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甚為細密,而被告曾楚恆、游宗瀚為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被告劉宜安為提供上開帳戶,就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其餘款項部分,亦乏證據認定被告曾楚恆、游宗瀚、劉宜安亦有分擔實施而施以助力之行為,自難認原告其餘款項損害結果,與被告曾楚恆、游宗瀚、劉宜安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請求被告曾楚恆、游宗瀚應連帶賠償59,986元及被告劉宜安應賠償139,942元,核屬有據;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應予駁回。

(三)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蘇立軒、吳芳瑜、林品亨有共同為上述詐欺原告38萬元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經查:1.被告蘇立軒抗辯其係因辦理貸款被騙才交付中信帳戶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74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32號處分書在卷可稽。

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內容可知,被告就其辦理貸款而受騙交付帳戶之經過,業據其提出「50萬月繳7千?聽說沒有條件不過件、但我真的有收入啊!貸款方案百百種不用擔心!讓業界最牛逼團隊幫你找適合方案、賴走:bvss56」之貸款簡訊;

且被告與LINE暱稱「張環如」、「胡明道」之人之對話紀錄內容,確係討論辦理貸款流程,包含借貸時間、利息、手續費用及應備證件等節,其後被告亦繼續詢問催促貸款進度。

是被告辯稱因急於辦理貸款而誤信他人,才依其指示提供上開帳戶等語,尚非無據。

2.被告吳芳瑜辯稱其於l11年3月13日在facebook臉書網站看見家庭代工資訊,經聯繫該文章上所留通訊軟體LINE之ID後,連結至LINE暱稱「代工lucky蓉」之詐騙集團成員,遭其詐騙需提供帳戶提款卡作為代工材料費補助之申請,始依對方指示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之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字第2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ll1年度上聲議字第405號處分書及本院ll1年度審訴字第1933、2444號詐欺等案件刑事判決書(被告游雨濬)在卷可稽。

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另案被告游雨濬之刑事判決書可知,被告就其在網路詢問家庭代工事宜,遭「代工lucky蓉」所騙而提供中信帳戶,業據提供LINE對話截圖為證,而吳芳瑜係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亦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吳芳瑜為被害人,則被告抗辯其因找家庭代工遭他人欺騙以交付帳戶資料等語,應屬可採。

3.被告林品亨抗辯當初是被告父親林聖淞有貸款的需求,父親無法跟銀行往來,請被告幫忙用被告資料貸款,又因是被告父親林聖淞朋友介紹的貸款,所以父親要被告將資料交給他的朋友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86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018、11019號處分書在卷可稽。

依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知,證人即被告父親林聖淞於該案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均欲辦理貸款,伊告知被告有人願意幫忙後,就請被告跟承辦業務的人員聯絡等語,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林毅和」對話紀錄截圖可佐,核其內容係在討論申請貸款,則被告抗辯其當初是被告父親林聖淞有貸款的需求,因申辦貸款遭他人欺騙以交付帳戶資料等語,亦屬可採。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蘇立軒、吳芳瑜、林品亨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事實,尚乏證據足資認定。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茲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化,且有完備組織系統化,一般民眾仍多有誤信而依其指示為匯款或提供帳戶資料之情形,被告蘇立軒、吳芳瑜、林品亨分別因申辦貸款或尋找家庭代工之活動而受騙以致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依上開說明,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

是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蘇立軒、吳芳瑜、林品亨確有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其等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謂有據,自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楚恆、游宗瀚應連帶給付原告59,986元,及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宜安應給付原告139,942元,及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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