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胡述民
被 告 梅介民(原名梅瓞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梅介民(原名梅瓞成)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撥付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八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延遲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十八萬零六十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二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一件、臺幣放款利率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約定書第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二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一件、臺幣放款利率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零六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