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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周振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陸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貸款約定書第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又被告於95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未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95年8月24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20%及16%計算之違約金,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8%計算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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