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源鈴,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
- 二、原告主張:原告邱運輸為被告所管理之愛瑪仕大厦P16號車
- 三、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㈠、原告指稱吉美建設違法未按圖施工云云,並非被告權責,且
- ㈡、又原告16號車位車輛停車長期超出格線之位置,侵占公共空
- ㈢、另第5266號判決主要係因被告所頒停車場管理規則,尚未經
- 四、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邱運輸為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原告主張被告執行系爭規則侵害其對系爭車位之使用權益等
-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000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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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703號
原 告 邱仁鴻
邱運輸
被 告 愛馬仕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維祥
訴訟代理人 孫學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源鈴,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維祥,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邱運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邱運輸為被告所管理之愛瑪仕大厦P16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原告邱仁鴻為實際使用人。
被告明知起造人吉美建設違法未按圖施工系爭車位,系爭車位寬度僅195公分,與台北市政府建管處使用執照竣工圖顯示之225公分寬度不符合,且經台北市政府建管處限期改善。
原告提出愛馬仕大廈地下停車場台北市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圖與現場尺寸不符並告知被告。
然被告明知吉美建設點交時非法未按圖施工,卻未向起造人吉美建設追究點交時未按圖施工之責任,反對原告邱仁鴻提出刑事竊佔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63號獲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第3163號不起訴處分書);
又被告向原告提出民事訴訟,要求給付違規罰金,亦經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5266號判決(下稱第5266號判決)駁回被告管委會請求。
依第5266號判決所示,被告未經合法程序卻謊稱有區權會議授權,在民國110年11月前尚未有召開區權會議且未授權下,濫用職權擅自109年5月26日起每天向原告開罰新臺幣(下同)1,500元,甚至召開大樓委員會會議公告,致原告邱仁鴻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11年9月19日止,已28個月無法使用系爭車位,是被告自109年5月26日起即對原告進行侵權損害行為。
因被告直接對原告執行侵權損害行為造成原告恐懼而停止使用系爭停車位,被告應賠償原告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每日1000元無法使用停車位之損失,合計346天,共346,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指稱吉美建設違法未按圖施工云云,並非被告權責,且本件係涉原告與其買賣車位前手即吉美建設、蔡宗翰間之私權糾紛,原與本廈無關。
且原告與蔡宗翰之買賣契約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已清楚約定「本簽約之車位(即地下四層編號16號),因為車位尺寸較小出入停車均較困難,甲方深切了解且同意按本大樓一般之管理辦法繳費,並接受使用管理,不得提出任何異議。」
,由此可知原告在購買車位時,早已事先知曉其車位較其他正常規格之車位小,且當時僅以低於市價1/3之價格購得,於簽訂買賣契約之時即同意遵守本廈之規定,竟出爾反爾,未配合本大廈之管理,復對被告提告。
㈡、又原告16號車位車輛停車長期超出格線之位置,侵占公共空間,嚴重違反本廈規約第二條第2項規定「本社區之法定空地、頂樓平台、及不屬於專用部分之防空 避難設備,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
。
被告受全體住戶之委託處理本廈公共事務,原告停放車輛時,未依劃設之停車位格線停放而超出格線,使本廈住戶車輛在過彎時,恐有擦撞到該車之安全顧慮。
被告只得依本廈規約第十九條第一項第4款及第5款以及停車場管理規則第五條制止,以維公共安全。
㈢、另第5266號判決主要係因被告所頒停車場管理規則,尚未經區權人會議追認,並非被告所為管理維護有何不法。
因原告違規停車,影響社區地下室行車安全,被告出面制止行為,並無不法,亦無法限制原告是否停車使用其車位,故並無何侵權行為可言。
四、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邱運輸為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金山南路2段31巷5號建物所有權人之一(權利範圍53分之1),該建物含共有部分即同小段236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68分之53,含編號16之系爭車位),是系爭車位為被告所管理愛瑪仕大廈之約定專用部分,並由原告邱仁鴻停車使用。
被告前曾於109年間以原告邱仁鴻於系爭車位停車超出格線為由,對原告提起刑事竊佔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3163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復以原告邱仁鴻屢停放車輛超出系爭車位格線,依系爭大廈停車管理規則(下稱系爭規則)對原告連續開罰,並向本院訴請原告給付罰金231,000元,經本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5266號判決認定通過系爭管理規則之103年11月1日及104年10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決議未達系爭規約第3條第3款第5目、第10款約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比例3分之2以上出席而無效,被告不得依系爭規則對原告處以罰款,而駁回被告之請求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惟原告主張被告執行無效之系爭規則第5條規定對原告開罰,侵害原告對系爭車位之使用權益,致原告邱仁鴻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11年4月30日之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位,受有每日1,000元無法停車之損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執行系爭規則侵害其對系爭車位之使用權益等情,固提出照片、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第3163號不起訴處分書、第5266號判決、存證信函、第9次區權人會議紀錄、第15次區權人會議紀錄等件為證。
惟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僅能證明系爭車位寬度為195公分,與原核准使用執照圖說不符,涉有車位尺寸需重新劃設,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車位之使用權益,且由原告提出其停放車輛於系爭車位之照片以觀,原告邱仁鴻仍可將其車輛倒車停放於系爭車位,僅其前車頭超出系爭車位前方格線,顯見原告並無因系爭車位寬度不足而致其無法停車。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第316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第5266號判決可知,被告係因原告停放車輛車頭屢超出系爭停車格格線而對原告提出刑事竊佔告訴及依系爭規則處罰原告,亦即被告係要求原告不得將車輛停放超出停車格線,而非禁止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是原告對系爭車位之使用收益權利自不會因此而受影響,則原告以系爭規則經上開判決認定無效為由,主張被告執行系爭規則侵害其對系爭車位之使用權益,致其無法使用系爭車停位,自非有據。
是原告邱仁鴻將車輛倒車停放於系爭車位時,既係因其車身長度超出停車格線而遭被告開罰,被告並未限制原告不得使用系爭車位,且因原告停車超出車位格線之部分並未約定由原告專用,屬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公共空間,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原告本不得占用之,則被告為免原告妨礙其他使用停車場之人之通行安全而要求原告停車不得超出格線,亦係行使其管理委員會之職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可言。
原告主張被告執行系爭規則侵害其對系爭車位之使用權益,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每日之損失1000元云云,自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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