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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83號
原 告 高震翃
洪存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王藝臻律師
被 告 潘繹凱
賴薇涵
潘明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張作詮律師
陳睿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震翃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存宣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柒佰捌拾陸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原告洪存宣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高震翃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高震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柒佰捌拾陸元為原告洪存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潘繹凱(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於110年7月20日起訴時,被告潘繹凱為未成年人,嗣被告潘繹凱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成年,被告潘繹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卷一第381-39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震翃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整,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存宣554,434元整,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有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狀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減縮利息起算日為: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7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潘繹凱於109年5月30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臺北巿中山區堤頂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堤頂大道2段與樂群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樂群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高震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即友人洪存宣沿堤頂大道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原告高震翃駕駛之機車倒地,原告高震翃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髖關節半脫位及左側髖臼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右腕舟狀骨骨折等傷害,原告洪存宣則受有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
其中原告高震翃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016,502元、看護費用368,000元,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0,462,276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2,846,778元,惟原告高震翃僅為部分請求,請求其中之10,000,000元;
另外,原告洪存宣亦支出醫療費用37,934元、醫療輔助用具費用9,500元、看護費用132,000元、受有工作損失75,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554,434元;
因被告潘繹凱於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賴薇涵、潘明成為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高震翃、洪存宣分別請求被告賴薇涵、潘明成應依民法第187條與被告潘繹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高震翃10,000,000元及原告洪存宣554,434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震翃10,000,000元整,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存宣554,434元整,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
㈠本件車禍之肇因除被告潘繹凱有違規左轉之疏失外,亦包含原告高震翃人數超載、超速行駛及未即時煞車:
⒈原告等2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之規定,附載超過普通重型機車可乘載之人數,是原告高震翃駕駛之機車,附載人數超過法規之限制,導致原告高震翃駕駛時之反應及視線因人數超載受到影響,亦因而導致本件事故。
⒉被告潘繹凱開車行經該路口左轉時速度緩慢,並注意四周之路況,其開始起步左轉至發生碰撞時,前後時間長達10秒,顯見被告潘繹凱左轉時之車速即為緩慢近乎停止。
且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雙方碰撞之地點為原告高震翃行駛車道四線道之最右側車道,已足使對向車道之用路人有充足時間發現被告潘繹凱之車輛。
若於如此緩慢近乎停止之車速與原告高震翃之車輛相撞,應不會發生如此嚴重之傷勢。
反之,因原告高震翃行經該路口時,未注意前方路況,車速過快,欲超越前車行駛,導致其未能注意前方路況,因此未煞車而高速撞上。
⒊且原告高震翃自承於距離二、三部汽車之車距時煞車,然現場並未發現有煞車之痕跡,益加可證原告高震翃係於車速過快之高速行駛狀況下,撞上被告潘繹凱之車輛。
是其超速行駛之行為,亦應為本件之肇事因素。
㈡本件機車附載之人數超載,額外負重及乘坐空間擠迫影響到原告高震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操控靈活性及應變能力,導致車輛控制之難度加大,超出車輛設計之安全規範,原告等2人應不至於致生如此嚴重之損害。
換言之,確係因機車附載之人數超載致使原告等2人所受體傷之傷害結果。
而原告高震翃為本件機車之駕駛,明知機車不得超載人數且超載將導致行駛時危險增高仍執意為之,且有超速行駛之行為,其等危險駕駛行為顯屬對損害之發生有過失之人,自應依照民法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等3人之賠償責任。
而原告洪存宣為乘坐原告高震翃駕駛機車之後座乘客,原告高震翃為其使用人。
是原告洪存宣對於其使用人原告高震翃之行為,自應負同一責任,是對於原告高震翃之危險駕駛行為,亦應依照民法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等3人之賠償責任。
㈢關於原告高震翃之損害賠償費用部分:
⒈看護費用部分:
原證7之看護中心費用收據未蓋有正式機構行號之印文,不知係由何看護機構所出具。
且亦無法查得任何「永平看護中心」之登記資料以驗證其是否真實,故無法得知是否有此花費之真實性,亦無從審認是否有此花費之必要性,被告等3人爭執原證7收據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
且證人高佩莘雖證稱:我記得「yati」大約照顧將近半年後,有換另外1個看護照顧等語,但核對後可發現與原告高震翃所提出之看護費收據所載看護名稱不同。
又原告高震翃,雖稱退步言之有家人照顧其生活起居,而原告高震翃一方面說係看護照護,一方面又說由家人照護,至今無舉證以實其說,其說法自不可採。
⒉關於勞動力減損賠償金額之計算過高:
蓋並無相關資料可證原告高震翃每月領有高達10萬元之薪資,又原告高震翃提出以失能等級第7級之喪失勞動比率為69.21%,並以69.21%計算其喪失之勞動力損害部分,亦不合理。
⒊精神賠償部分:
被告潘繹凱於事發後主動聯繫,盼能到院探望並給予協助,盼原告高震翃能早日康復,所稱拒不和解一事應屬溝通上之誤會所致。
且被告等3人於先前和解時,亦已先達成一部和解,每月均按時支付款項。請 鈞院考量被告潘繹凱現仍為
學生尚未開始工作,家境並非富裕,且其年紀尚輕,係一時不慎而造成傷害,先前已給付之賠償金額,更是向親友借款籌得,是請鈞院酌定較低之賠償數額。
⒋被告等3人已支付之款項、和解款項、保險理賠給付等,已給付186萬4,583元,自應扣除之:
⑴兩造於110年8月19日本件之刑事案件開庭時,已先就101萬6,502元部分達成和解,包含須於110年9月、12月分別給付20萬元,及後續按月給付2萬元至和解款項全數清償為止。
被告潘繹凱至今均按期給付,此部分將依和解條件,賠償101萬6,502元。
⑵於111年1月、3月間,被告等3人因領取過年之工作獎金,為早日彌補原告高震翃,分別多匯款1萬、5,000元,共計額外匯款1萬5,000元。
⑶原告高震翃有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萬3,081元,後於110年6月16日再領取理賠73萬元,保險給付共計83萬3,081元,此部分應予以扣除。
㈣關於原告洪存宣之損害賠償費用部分
⒈醫療費用、醫療輔助用具費用部分
本件車禍於109年5月30日發生,原告洪存宣係於109年9月9日進行左膝手術,兩者時間相差三個餘月,該手術是否係因車禍之治療行為不得而知,似與本件車禍無關。
是原告洪存宣請求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助具費用部分,似仍有疑慮。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洪存宣提出原證3之診斷證明書,雖有載明「宜休養三個月(不宜工作)、建議全日專人照顧」等語。
然原告洪存宣所進行之手術是左邊膝蓋,審酌其進行手術時年為43歲,正當盛年,不會僅因左膝蓋手術而無法料理日常起居,產生全日專人照顧之必要,亦不會導致有三個月之期間完全無法工作。
⑵原證11之看護中心費用收據未蓋有正式機構行號之印文,不知係由何看護機構所出具。
且亦無法查得任何「永平看護中心」之登記資料以驗證其是否真實,故無法得知是否有此花費之真實性,亦無從審認是否有此花費之必要性,被告等3人爭執原證11收據之其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洪存宣並未提出任職於豐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萬5,000元之證明,是並無所謂薪資損失可言。
加諸鈞院查詢所得稅務閘門資料,原告洪存宣薪資亦不多。
⒋精神賠償部分
請考量被告潘繹凱現仍為學生尚未開始工作,家境並非富裕,且其年紀尚輕,係一時不慎而造成傷害,先前已給付之賠償金額,更是向親友借款籌得,是請酌定較低之賠償數額。
⒌兩造於110年8月19日本件之刑事案件開庭時,已先就4萬7,434元部分達成和解。
又依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告知,原告洪存宣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3,214元,應予扣除,先前和解及保險理賠部分,共計為11萬648元。
㈤綜上各情,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潘繹凱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高震翃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即友人洪存宣駛至同一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原告高震翃騎乘之機車倒地,並導致原告高震翃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髖關節半脫位及左側髖臼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右腕舟狀骨骨折等傷害,原告洪存宣則受有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19-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號誌運作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見本院卷一第23-57頁及證物袋),另有本院依聲請送覆議,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111年7月4日北市交安字第1113001675號函回覆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0682號)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7-131頁);
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潘繹凱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63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潘繹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向高震翃、洪存宣為如該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給付,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5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件卷證光碟(見證物袋)審查屬實,且被告潘繹凱亦不否認有發生碰撞及其自身具有過失之情,本院綜合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潘繹凱應負本件肇事責任,故被告潘繹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應係原告高震翃人數超載、超速行駛及未即時煞車,同有肇事責任,而原告洪存宣搭乘原告高震翃所騎乘機車,均同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然本件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號誌運作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堪認被告潘繹凱確實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過失,而原告高震翃所騎乘系爭機車則係依號誌指示行駛;
且本件事故之駕駛行為情形略為:「併參酌第三方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21:26:37-40許見堤頂大道2段南向北號誌顯示直行箭頭路燈,同時見第1車道(左轉彎車道)車流依序於車道內及左彎待轉區緩行,B車(按即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為該車流第1台,B車顯示左轉方向燈、車身向左偏向緩行,B車緩行期間堤頂大道2段北向南車道見3輛汽車行駛通過B車前方;
21:26:40-42許見B車略為停頓待第4輛汽車通過其前方後,持續緩行左轉(此時路口南向北號誌仍為直行箭頭綠燈);
21:26:43-44許聽聞尖銳煞車聲,隨後發生碰撞聲,同時見左轉中之B車車身左右晃動,應為A(按即原告高震翃所騎乘之系爭機車)、B兩車發生碰撞;
21:27:00許見堤頂大道2段南向北號誌顯示左轉箭頭綠燈及直行箭頭綠燈,左轉車流隨之啟動,並依序左轉彎。
併參酌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提供之號誌運作時制計畫,肇事路口共劃分為3時相,第1時相(事故發生時之時相)為堤頂大道2段南向北直行箭頭綠燈、北向南圓頭綠燈(總長100秒,含黃燈5秒、全紅時間3秒);
第2時相(A車可左轉之時相)為堤頂大道2段南向北左轉及直行箭頭綠燈、樂群一路西向南右轉箭頭綠燈(總長40秒,含黃燈5秒、全紅時間3秒)。」
、「㈣復參酌上述跡證顯示兩車行駛動態及路口時制計畫,是以推析,B車沿堤頂大道2段南向北可左轉樂群一路之號誌時相為第2時相(堤頂大道南向北左轉及直行箭頭綠燈),惟事故發生時為第1時相,由影像畫面可見B車於堤頂大道南向北直行箭頭綠燈時,未依規定等待號誌轉換逕自於路口內左轉,方致與自堤頂大道2段北向南行駛之A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是以B車潘繹凱『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為肇事原因;
另A車事故前於該行向號誌顯示圓頭綠燈時直行進入路口,其對於B車違反號誌管制,逕自由南向北違規左轉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防範,爰A車高震翃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
另依現有跡證尚無法顯示A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
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0-131頁),且該覆議意見書並載明「A車附載人數超過規定人數」則是「一般違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從而,該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認定略以:「一、高震翃駕駛ATF-3600號自小客車(B車):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肇事原因)」。
二、潘繹凱騎乘ADR-0711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無肇事因素)。」
,亦有該覆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9-131頁),則原告高震翃騎乘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堪可認定,自亦無從認原告洪存宣搭乘原告高震翃所騎乘機車有何過失可言,故被告辯稱原告同有肇事責任,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原告高震翃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高震翃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016,502元,並提出三軍總醫院109年10月15日及110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據(見附民卷第23-25、31-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高震翃請求給付醫療費用1,016,502元,洵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高震翃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9年5月31日至109年11月30日之6個月期間有支出看護費用368,000元,並提出三軍總醫院109年10月15日及110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看護中心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3-25、45-46頁),依該109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部分記載略以:「一、於109年5月30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於109年5月31日接受左側遠端橈骨清創手術、開放式復位併自費鈦合金鋼板固定手術,術中使用自費人工骨;
及左下肢骨骼牽引手術。
於109年6月5日接受左側髖臼開放式復位並自費鋼板內固定手術,術中使用自費人工骨、自費防沾粘劑及自費止血劑。
於109年6月8日接受左側股骨頭開放式復位並自費埋頭式鋼釘內固定手術,術中使用自費止血劑。
於109年6月12日接受左側脛骨外側平台開放式復位並自費鈦合金鋼板內固定及外固定手術,術中使用自費人工骨。
於109年6月22日接受左側小腿清創手術。
於109年6月26日接受左側脛骨內側平台開放式復位併自費鈦合金鋼板內固定手術及外固定移除手術,術後使用自費負壓傷口照護系統。
二、建議休養六個月。
需專人照顧六個月。
...」等語明確,而原告高震翃需專人看護情形及期間,並有證人高佩莘於本院證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7-220頁),又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原告高震翃需全日看護6個月(見本院卷二第98頁),故堪認原告高震翃於上開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惟原告雖主張支出看護費368,000元,然所提出之永平看護中心收據(見附民卷第45-46頁),其真實性為被告所爭執,且原告高震翃亦不否認收據上之看護名稱與其所陳稱看護名稱有所出入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80頁),故本院認上開永平看護中心收據尚非無疑,洵難逕採。
惟原告高震翃於上開期間既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復參一般短期看護的費用,依常情全日看護約2,000元至2,500元,又原告高震翃並非需終日臥床、全然毫無自理能力之人,所需照顧強度自屬較輕,本院認專人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適當,則原告請求自109年5月31日至109年11月30日之6個月期間(共計184天)之看護費用,每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368,000元(計算式:184×2000=3680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關於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高震翃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認定,原告高震翃失能等級已達第七等級,而參酌學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失能等級,按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以失能等級第七級而言,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比率應為69.21%,故其受有勞動力減損10,462,276元之損害云云。
惟查,經本院送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依該院就原告之工作能力減損所為之鑑定,原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實為53%,有該院112年6月7日校附醫歷字第1120004320號函及檢附之112年6月2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9-375頁),堪認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應為53%,而原告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比率為69.21%,則難遽採。
至原告雖主張原告高震翃年度薪資所得應為1,200,000元,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高震翃之107及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107及108年度薪資所得資料均為48萬元(見限閱卷),故本院認原告高震翃之薪資應以每年48萬元計算始屬有據,從而其每年減少勞動力之損害應為254,400元(計算式:480000×53%=254400)。
又原告為69年4月20日出生,自事件發生日109年5月30日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4年4月20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184,857元【計算方式為:254,400×16.00000000+(254,40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4,184,857.0000000000。
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5/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故原告請求賠償勞動力減損4,184,857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高震翃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髖關節半脫位及左側髖臼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右腕舟狀骨骨折等傷害,有三軍總醫院109年10月15日及110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可查(見附民卷第23-25頁),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經查,原告高震翃主張因被告潘繹凱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高震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高震翃自述為高職畢業,先前經營鐵工廠,月收入可達10萬元,然因本件車禍造成身體重大損傷已達第七等級之失能程度,無法再從事原本工作,現無工作及收入,名下無不動產,也幾乎沒有存款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9頁、卷一第187頁),被告潘繹凱自陳現就讀大學,目前尚無工作,於暑期有短暫打工貼補家用,全仰賴父母提供生活費;
被告潘明成自陳高職汽修科畢業,現為汽車維修員,收入狀況不穩定,月薪約3~4萬元;
被告賴薇涵原為高職美容科畢業,目前失業;
被告3人並自述收入銳減、入不敷出,曾向聯邦銀行申請紓困貸款,目前尚未償還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100頁、卷一第260-262頁),另衡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收入情形(見限閱卷),併審酌原告高震翃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0元為適當。
⑸故原告高震翃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069,359元(計算式:0000000元+368000元+0000000元+500000元=0000000)。
⑹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諭知緩刑期間應向原告高震翃為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給付,而該判決附表諭知條件時,已於該判決附表明載:「⑸上開款項均可從民事判決確定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或抵銷。」
等文字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13頁)。
查被告潘繹凱陳稱已依上開刑事判決給付原告高震翃815,000元,及原告高震翃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833,081元,並提出匯款回條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7-81頁),此部分金額復為原告高震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9頁);
則原告高震翃受領被告給付之815,000元及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833,081元,合計1,648,081元,依首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及刑事判決內容自應予扣除,是原告高震翃尚得請求被告潘繹凱給付之金額為4,421,27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原告洪存宣部分:
⑴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助用具費用部分:
原告洪存宣主張支出醫療費用醫療費用37,934元及醫療輔助用具費用9,500元,並提出三軍總醫院109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重仁復健器材有限公司發票等件為據(見附民卷第27、49、51頁),至被告固辯稱原告洪存宣於109年9月9日進行左膝手術,該手術似與本件車禍無關,且醫療輔助用具費用亦與本案無關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該院先後函覆略以:「洪員(按即原告洪存宣)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為109年5月30日因車禍就診所造成之傷勢。」
、「膝關節護具為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後,所必需的術後固定工具,其作用為手術後固定膝關節合併術後復健使用」等語明確,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1年12月8日院三醫勤字第1110074904號函及112年8月29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55851號函可證(見本院卷卷一第211頁、卷二第3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從而,本院綜據上開三軍總醫院109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回函,認原告洪存宣請求給付醫療費用37,934元及醫療輔助用具費用9,500元,洵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洪存宣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接受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自109年9月9日起之3個月期間有支出看護費看護費用132,000元,並提出三軍總醫院109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看護中心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7、53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洪存宣正當盛年,不會僅因左膝蓋手術而無法料理日常起居,產生全日專人照顧之必要,亦不會導致有三個月之期間完全無法工作云云,然未提出何等證據足參,且依三軍總醫院109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部分記載略以:「「五、宜休養三個月(不宜工作),期間患肢不宜從事跑、跳、蹲踞等劇烈活動,並建議全日專人照護」」等語明確(見附民卷第27頁),故堪認原告洪存宣於上開期間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惟原告雖主張支出看護費132,000元,然所提出之看護中心收據(見附民卷第53頁),其真實性為被告所爭執,且細觀該3張收據上之經辦「王小姐」筆跡均甚相似,看護員亦均為「Hanny」,但該3張收據卻分別由不同之信安看護中心及永平看護中心所開立,故本院認上開看護中心收據尚非無疑,洵難逕採。
惟原告洪存宣於上開期間既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復參一般短期看護的費用,依常情全日看護約2,000元至2,500元,惟原告洪存宣並非需終日臥床、全然毫無自理能力之人,所需照顧強度自屬較輕,本院認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適當,則原告自109年9月9日起之3個月期間(共計91天)之看護費,以每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總共需支出看護費182,000元(計算式:91×2000=182000),是以原告洪存宣僅請求被告潘繹凱給付132,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洪存宣主張受有工作損失75,000元,並提出三軍總醫院109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27頁),且依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部分記載略以:「五、宜休養三個月(不宜工作),期間患肢不宜從事跑、跳、蹲踞等劇烈活動,並建議全日專人照護」」等語明確(見附民卷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9頁),故原告洪存宣請求給付工作損失75,000元,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洪存宣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有三軍總醫院109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查(見附民卷第27頁),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經查,原告洪存宣主張因被告潘繹凱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洪存宣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洪存宣自述為高職畢業,於豐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2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存款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9頁、卷一第187-188頁),被告潘繹凱自陳現就讀大學,目前尚無工作,於暑期有短暫打工貼補家用,全仰賴父母提供生活費;
被告潘明成自陳高職汽修科畢業,現為汽車維修員,收入狀況不穩定,月薪約3~4萬元;
被告賴薇涵自陳原為高職美容科畢業,目前失業;
被告3人並自述收入銳減、入不敷出,曾向聯邦銀行申請紓困貸款,目前尚未償還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100頁、卷一第260-262頁),另衡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收入情形(見限閱卷),併審酌原告洪存宣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20,000元為適當。
⑸故原告洪存宣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74,434元(計算式:37934元+9500+132000+75000+120000=374434)。
⑹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諭知緩刑期間應向原告洪存宣為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給付,而該判決附表諭知條件時,已於該判決附表明載:「⒉被告應於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匯款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給告訴人洪存宣,並應匯款至告訴人洪存宣指定之帳戶。
上開款項均可從民事確定判決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或抵銷。」
等文字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13頁)。
查被告潘繹凱陳稱已依上開刑事判決給付原告洪存宣47,434元,及原告洪存宣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63,214元,並提出匯款回條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9頁),此部分金額復為原告洪存宣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9頁);
則原告洪存宣受領被告給付之47,434元及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63,214元,合計110,648元,依首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及刑事判決內容自應予扣除,是原告洪存宣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63,78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63786)。
㈣又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現行勞工保險條例並未規定勞保理賠後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而立法委員亦曾為此提案增訂代位規定,但因當時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認為勞工保險給付僅提供被保險人基本生活保障,若被保險人同為受害人,其獲得之損害賠償係填補其基本保障不足部分,如責由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將影響被保險人權益,另職災保險費由雇主全額負擔,基於權利義務對等原則,以職災保險給付分擔雇主職災風險,與其他種類保險之性質、立法目的、適用對象及付費來源均不相同,又勞保年金給付係按月請領,且遺屬資格迭有變動,造成求償金額不確定及作業冗長為由,反對增訂,嗣經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結果認為不予增訂(立法院第8 屆第2 會期第1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參照)。
是以被告另辯稱原告高震翃請領勞工保險之傷病失能給付部分應予扣除,核無理由,自不得由原告高震翃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中扣除,併予敘明。
㈤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潘繹凱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潘繹凱應對原告高震翃、洪存宣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任,已如前述,被告賴薇涵、潘明成既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高震翃、洪存宣均各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8日(見附民卷第57、6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震翃4,421,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存宣263,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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