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簡,12992,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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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992號
原 告 謝志杰即肆時良和建築空間室內裝修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哲銓律師
被 告 葉倍盛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參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初,向原告提及其與友人擬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5(下稱系爭房屋)開設餐酒館,並有意委由原告處理室內裝潢及裝修事宜,兩造遂初步就設計意象為溝通;

原告於同年11月11日至系爭房屋丈量,兩造並於同年月15日簽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即委託勞務製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屋之裝潢與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承攬,初步約定勞務費即設計費新臺幣(下同)13萬6,500元、粗估工程承攬費112萬3,500元,並約定兩造於確認實際工程費用為後續期款之計價,被告亦於同日繳付10萬元。

然因被告再三表示有時間壓力,原告只能採取邊畫圖邊施工之工作模式,故此時尚未確認實際工程所需費用。

復於同年12月中旬,因實際工程費用大致抵定且多於上開初估費用,原告故於110年12月21日兩造會面時提出實際預估之預算書(下稱系爭預算書),並提供增加預算、停工解約或刪減項目等三種方案供被告選擇,然被告於該日會面中僅向原告再三確認最終結算結果不會超出系爭預算書之預算費用260萬元後即指示繼續施工,原告遂基於對被告的信賴,依其指示著手安排設備進口及後續施工事宜。

末於111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請領剩餘款項,並於同年月26日提出預算書、發包總表等件請被告確認時,被告卻拒絕給付剩餘款項。

而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係以廠商實際報價共201萬8,510元(詳見附表)加計行情價17%利潤為計算,並扣除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繳付10萬元、同年月22日繳付之50萬元、同年12月24日另匯款50萬元、111年1月27日匯款之15萬元,共計125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1,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就承攬工程細項討論近1小時,並約定系爭工程之總金額為126萬元且以不超過初步約定工程費用10%為原則之總價承攬契約,故在系爭工程均依原告原先提出之設計圖說為施作,而無就工程項目為追加減事由,且於系爭工程期間並無物價或勞務薪資大幅變動之情形下,原告本件主張應屬無憑。

此外,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會面中僅同意若有貴重建材,於完工後再協調費用,並要求原告繼續於126萬元之金額內完工,而無同意增加工程款之情形,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就超過初步約定工程費用10%之同意應需雙方簽字為準,而本件兩造就增加工程費用並無簽字同意之情形;

又原告就其主張加計之行情價17%亦無舉證說明所憑依據為何。

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油漆進場時,次日由甲方(即被告)付給乙方(即原告)實際工程承攬費計45%費用,倘兩造間已有增加總額工程款至260萬元之合意,則於被告110年12月24日油漆進場後給付原告50萬元時,原告理應於此時即就匯款款項不足為反應。

末就原告請款項目部分,原告請求部分款項未檢具付款資料,而被告認部分採購無向國外採購之必要性(其餘詳見附表被告答辯欄)。

又若認本件被告有給付責任,依約系爭工程須於30日內完工,而本件開始施作日及完工日分別為110年11月22日及111年1月24日,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第1款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遲延期日共33日而應給付被告罰款7萬7,936元,被告以前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關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大致可區分為實作實算及總價承攬二類。

所謂實作實算,係承攬人依據其實際施作個別工作項目之數量加乘約定單價計算複價,再累計結算承攬報酬數額,工程之實際數量及報酬,須至最後實際完工結算後才能確定。

總價承攬契約則係指業主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及價目表,由廠商依圖說完成約定之工作後,業主悉依約支付固定報酬,並參酌契約所訂之變更或調整價金事由約款辦理計價,其重點在於計價結算方式,係以契約約定總價為基礎,而非以個別工作項目實際施作數量加乘單價後累計結算。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系爭預算書、匯款申請書、各項工程估價單及匯款紀錄、請款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145頁)。

而就兩造於110年11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屋之裝潢與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承攬,系爭工程項目已為完工,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支付款項為12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19頁),堪信為真。

被告以系爭契約屬總價承攬契約,依約需在126萬元金額內為完工,且被告未為增加工程款之同意等語為其抗辯。

經查:⒈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第一條勞務作業費用與初步約定工程承攬費用:(一)專案勞務費用計新台幣13萬6500元整含稅。

(二)初步約定工程承攬費計新台幣112萬3500元」、第2條第1、2項約定:「第二條實際工程費用:(一)係以乙方提供給甲方確認後之施工圖說及預算書等文件為依據,所估算之工程費用,經雙方簽字確認為準。

以不超過初步約定工程費用10%為原則,但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所估算之工程費用如超過初步約定工程費用20%且甲方不同意者,乙方應調整細部設計及施工圖;

如乙方不調整,甲方得通知乙方停止工作,並得終止契約。

已完成之項目或內容應依本契約所載內容試算辦理之。」

、第3條約定:「第三條契約總價:(一)契約總價為專案勞務費用與實際工程承攬費用之合計金額。

(二)費用之追加減於工程完竣驗收前,依據雙方同意之變更事項、材料設備選定、裝置結果依本契約所載內容試算辦理追加減計算確認並給付或扣除。」

,則系爭契約均未提及總價承攬一詞,且其文義明顯區別初步約定工程承攬費及實際工程費用,並以實際工程承攬費用為契約總價之計算依據,故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126萬元之總價承攬契約,應非可採。

⒉復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係約定「實際工程費用應以初步約定工程費用10%為原則,但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並無約定限制僅得以書面作為同意之表示。

而被告雖否認其於兩造110年12月21日之會面中有為追加工程款之同意乙節,然證人張馨云於本院具結後證稱略以:系爭工程應該是邊做邊算之方式,因被告一開始來時也沒有說預算多少金額,要原告估價及報價;

原告帶我去被告在東區之酒店,說要報價,報價金額為200多萬元,原告有帶原證四之系爭預算書給被告,並詢問被告有無東西要刪減不做,然被告說不要,雙方即討論哪些東西細項多少錢,並於討論後決定實作實算即依照各項工程請款之金額為依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8頁)。

而被告雖抗辯證人張馨云為原告之配偶,其證詞應屬偏頗而不可採等語,惟本院審酌證人張馨云於為上開證述前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其證述之內容亦與原告主張之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款項已約定只要不超過260萬乙節有所歧異,而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證人張馨云之證述有何虛偽,其前開抗辯僅屬主觀臆測之詞,無從憑採。

另觀系爭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0頁),兩造於110年12月21日之會面地點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衡與證人張馨云所稱之會面地點大致相符。

是依前開證人證述,足見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檢閱原告所攜帶之系爭預算書,並經原告提出增加預算或刪減項目之方案後,被告非為刪減項目之選擇,並以實作實算且低於系爭預算書之估計金額即指示繼續施工;

且衡諸常情,若被告未為工程款追加之同意,原告應不會自陷於追討不到追加工程款之風險而執意為被告未為同意項目及款項之施作,是被告辯解未為追加工程款之同意等語,尚無可取。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敘述如下:⒈原告就系爭工程相關花費及廠商請款費用共計201萬8,510元乙節,業據提出總表、確認單、請款單、估價單、報價單、交易紀錄、對話紀錄、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詳見附表相關證據欄),而就部分請款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⑴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2、6、10至12、19、20、29、30、36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附表被告答辯欄頁碼),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⑵就附表編號7、26即木作工程部分,及就附表編號25、34、35即壁紙部分,被告雖以無相符合付款資料等語否認原告之請求(見附表被告答辯欄各編號相對應之欄位)。

然證人洪基祿即木作工程承攬人到庭具結後證稱略以:本院卷二第36頁之估價單下方手寫文字是我書寫的,我有就系爭房屋為上開估價單所示工程之施作,實際上施作項目及金額均同上開估價單所示,且均已完成施作完畢,原告雖還未依上開估價單所示金額為付款,然我後續會依照此份報價單上之金額向原告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3頁);

證人吳建東即京展國際傢飾有限公司員工到庭具結後證稱略以:本院卷二第76頁之報價單確為京展公司所開立,而本院卷二第78頁對話紀錄為我與原告間之對話;

上開報價單及對話紀錄所示內容均為針對系爭房屋之工程,且報價單及對話紀錄所記載之工項及工程均經施作完畢,原告雖有為14萬3,000元之給付,然未完全清償,後續會就未清償款項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6頁)。

是依上開證人所述,上開估價單及報價單上所示項目均屬系爭工程項目之施作,且業已施作完畢,實際金額亦同估價單及報價單所示,是原告主張係因尚未給付而未能提供發票,且證人後續仍會依照卷內資料向原告請款,故上開報價或估價金額係系爭工程實際支出之部分等語,尚屬可採;

被告上開辯稱,洵屬無憑。

⑶就附表編號8、9、31部分,被告雖以匯款金額少於轉帳金額,且請求金額包含稅金,請原告提出相關發票以利被告核對等語為抗辯,然原告係已依該報價憑據所載金額為相同金額之轉帳,此有報價憑據、交易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至44、87至89頁),是被告此部分空言抗辯,亦不足採。

⑷又就附表編號14至16、18、22至24、27、33部分,被告雖以原告應說明有何向國外採購之必要性等語為抗辯,然以何種方式、在何種平台購入系爭工程所需材料,此本即屬承攬人可自由決定之範疇,而原告既已提出與其請求相符合之訂單明細、信用卡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附表相關證據欄各編號對應欄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憑。

⑸另就附表編號32部分,被告雖以其中4,500元修補工資為原告所造成而應由原告自行吸收等語為其抗辯,然就該修補工資確屬原告所造成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言,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憑。

⑹而就附表編號3至5、13、17、21、28部分,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李政熾已於估價單上備註確實施作於系爭房屋等語為主張,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該工程項目之實際工程款應以發票即5萬2500元為請求等語為抗辯。

然查,觀該請款單上係註記有「此報價單會依實際施工內容做追加減」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30頁),而同一請款單上雖有不知名人是以手寫文字註記該請款單確為實施作於系爭房屋等語,然就實際已施作項目為何、是否均依估價單所列規格為施作、實際金額為何等情,並無任何證據可供本院審酌。

又原告雖聲請傳喚該請款單之承攬人李政熾到庭作證,然其亦同意如下次傳喚未到則依卷內事證判斷;

又該證人經合法傳喚後而未到庭,原告亦未盡其促使對其主張有利證人到庭接受詢問以實其說,是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尚無從遽為全然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就附表編號3至5、13、17、21、28部分,請求其已實際支出之5萬2500元,應屬有憑;

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⑺末就附表編號37部分,被告係以原告就此部分無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使用於何處等語為其抗辯,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主張對其有利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自陳係於111年1月24日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1頁),則可推知系爭工程最遲於111年1月24日前已為完工。

然觀原告就雜支部分所提之發票,除未能就品名部分直接認定屬系爭工程所支出之項目外,該等發票開立之時間係於111年1月26日至同年月00日間,而晚於系爭工程完工時日,是原告就附表編號37之部分請求2,089元,應屬無憑。

⑻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工程各項工程總額為186萬1,922元(計算式:25,846元+59,000元+52,500元+66,675元+451,900元+280,700元+45,571元+27,300元+5,439元+9,728元+29,888元+8,906元+25,598元+14,927元+52,500元+175,000元+61,432元+24,903元+16,835元+152,565元+135,000元+6,502元+3,000元+15,000元+22,000元+9,000元+15,567元+10,060元+18,000元+40,580元=1,861,922元)。

⒉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係以廠商實際報價共201萬8,510元加計17%為計算,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從系爭契約無從看出原告主張之17%依據等語為抗辯。

經查,系爭契約並無就監造等服務費應如何計算為約定,而原告亦自陳:17%是我們自行退讓的,一般市場行情為20%,然因是行情價故無相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是原告就工程款計算為實際工程造價加計17%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然查,衡以依一般情形,監工費用常以工程總價之一定比例計算並單獨列於報價單中計價,而觀原告提出之系爭預算書及其自陳於111年1月26日提出予被告之請款資料,均係以直接工程費用8%為直接工程管理監造費之計算(見本院卷一第86、143頁),故本件係以實際工程造價加計8%為管理監造費計算之依據。

⒊又系爭契約第3條係約定契約總價以專案勞務費用與實際工程承攬費用之合計金額,則系爭工程契約總價應為214萬7,376元(計算式:1,861,922元1.08+136,500元=2,147,3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前已支付之125萬元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為89萬7,376元。

(計算式:2,147,376元-1,250,000元=897,376元)㈣至被告雖以原告就系爭工程遲延期日共33日,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第1款約定,應給付被告罰款7萬7,936元,被告以前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為其抗辯。

然查,系爭契約第19條係約定:「第十九條契約終止之事由、結算及罰則:(一)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個別契約,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

(三)契約委託終止後,依本契約第五條所載之勞務作業或工程承攬費用為計算基準,按下列方式結算之:因本契約第19條第1項所載之事由終止契約時...」,而於兩造就系爭工程項目已完工乙節均不爭執之情形下(見本院卷二第118頁),被告並未提出本件有何終止契約之事由且有為契約終止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乙節,應無所憑,而亦無從為抵銷之抗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9萬7,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編號 工程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 被告答辯 相關證據 一、泥作工程 1 磁磚 25,846元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3頁) ⑴利鴻廣建材有限公司確認單、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
⑵華南銀行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5頁)。
⑶利鴻廣建材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見本院卷二第26頁)。
2 泥作 59,000元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3頁) ⑴泥作估價單(見本院卷二第27頁)。
⑵華南銀行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8頁)。
⑶東山實業社開立之發票(見本院卷二第29頁)。
二、基礎水電工程 3 給排水 34,000元 依原告提供之發票可知該工程項目之實際工程款為5萬2500元。
又原告雖主張係尚未給付剩餘工程款項而無法提出發票或匯款紀錄,然觀原告提供另案給付予該廠商之匯款紀錄可知,於原告匯款時其帳戶尚有22萬9881元餘額,而足以清償其主張之工程款項。
(見本院卷二第102頁、第124頁) ⑴水電工程請款單編號1至3「排水、糞排、給水」等項目(見本院卷二第30頁)。
⑵華南銀行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1頁)。
⑶錚湧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見本院卷二第32頁)。
4 電力 93,600元 ⑴水電工程請款單所列編號4至9「插座迴路、專用迴路、開關迴路、弱電迴路、定時器、燈具、情境、水幕、酒桌出線口」等項目(見本院卷二第30頁)。
⑵華南銀行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1頁)。
⑶錚湧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見本院卷二第32頁)。
5 消防 12,000元 ⑴水電工程請款單所列編號10「灑水頭更改」項目(見本院卷二第30頁)。
⑵華南銀行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1頁)。
⑶錚湧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見本院卷二第32頁)。
三、鐵件與鋁門窗工程 6 鐵工 66,675元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3頁) ⑴翊泰工程行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33頁)。
⑵華南銀行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4頁)。
⑶翊泰工程行開立之發票(見本院卷二第35頁)。
四、基礎木工工程 7 木工 451,900元 無付款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03頁、125頁) ⑴木作工程估價單項目編號2至21所示項目(見本院卷二第36頁)。
⑵證人洪基祿到庭具結後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3頁) 五、輕鋼架及輕隔間工程 8 輕隔間 280,700元 請款金額為28萬7000元,而轉帳金額3萬元、10萬元、5萬元、10萬700元共計28萬700元(見本院卷二第103頁)。
⑴廠商報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7頁)。
⑵展藝工程行估價單(見本院卷二第38頁)。
⑶華南銀行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9至42頁)。
六、衛浴設備工程 9 衛浴設備 45,571元 請款金額和轉帳金額均為4萬5571元,然此部分包含稅金,請原告提出相關發票以利被告核對。
(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4頁、第125頁) ⑴聖文建材有限公司報價憑單(見本院卷二第43頁)。
⑵華南銀行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4頁)。
10 廁所搗擺隔間 27,300元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4頁) ⑴廠商報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45頁)。
⑵華南銀行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6頁)。
⑶聯貿興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見本院卷二第47頁)。
11 人造石(小便斗檯面) 5,439元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4頁) ⑴鼎軒國際有限公司訂貨確認單(小便斗檯面)(見本院卷二第48頁)。
⑵華南銀行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9頁)。
⑶鼎軒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見本院卷二第50頁)。
⑷鼎軒國際有限公司回覆函文(見本院卷二第51頁)。
12 人造石(水檯檯面) 9,728元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4頁) ⑴鼎軒國際有限公司訂貨確認單(水檯檯面)(見本院卷二第53頁)。
⑵華南銀行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二第54頁)。
⑶鼎軒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見本院卷二第55頁)。
⑷鼎軒國際有限公司回覆函文(見本院卷二第51頁)。
13 設備安裝 9,000元 同編號3至5 ⑴水電工程請款單編號15「衛浴安裝」項目(見本院卷二第30頁)。
⑵華南銀行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1頁)。
⑶錚湧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見本院卷二第32頁)。
七、燈具設備工程 14 情境設備 29,888元 原告係向淘寶網訂購,然應說明有何向國外採購之必要性。
⑴淘寶網站訂單明細(見本院卷二第56頁)。
⑵OBANK王道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56頁)。
15 條燈(燈具) 8,906元 ⑴淘寶網站訂單明細(見本院卷二第57頁)。
⑵OBANK王道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57頁)。
16 條燈及壁燈(燈具、招牌) 25,598元 ⑴淘寶網站訂單明細(見本院卷二第58至60頁)。
⑵OBANK王道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58至60頁)。
17 燈具及情境設備安裝 24,000元 同編號3至5 ⑴水電工程請款單編號16「燈具、情境、酒桌安裝工資(扣除水幕安裝工資12000元)」項目(見本院卷二第30頁)。
⑵華南銀行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1頁)。
⑶錚湧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見本院卷二第32頁)。
18 運費 14,927元 同編號14至16 ⑴傑達國際快遞聯盟運貨單(見本院卷二第61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61頁)。
⑶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明(見本院卷二第61、63頁)。
⑷Lucky派件公司【客戶存聯】(見本院卷二第62頁)。
⑸順豐貨運託運單、收據、繳款證明聯(見本院卷二第63頁)。
⑹華南銀行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64頁)。
八、塗裝工程 19 油漆 52,500元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4頁) ⑴玄成油漆公司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二第65頁)。
⑵華南銀行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66頁)。
⑶玄成油漆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見本院卷二第67頁)。
九、空調工程 20 冷氣 175,000元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5頁) ⑴正興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二第68頁)。
⑵華南銀行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
⑶正興空調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見本院卷二第71頁)。
21 排風設備 22,400元 同編號3至5 ⑴水電工程請款單編號11至14「排風機、排風口、洗洞、排風機安裝」項目(見本院卷二第30頁)。
⑵華南銀行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1頁)。
⑶錚湧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見本院卷二第32頁)。
十、家具及道具類工程 22 水舞牆 61,432元 同編號14至16 ⑴淘寶網站訂單明細(見本院卷二第72頁)。
⑵OBANK王道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72頁)。
23 家具 24,903元 ⑴淘寶網站訂單明細(見本院卷二第73頁)。
⑵OBANK王道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73頁)。
24 運費 16,835元 ⑴博宇速運有限公司運費明細、存摺封面(見本院卷二第74頁)。
⑵華南銀行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75頁)。
25 崩布 152,565元 就編號25、34、35之總請款金額為18萬625元,然原告僅匯款14萬3000元,被告質疑此部分之交易真實性,且原告就此部分差額應不得請求(見本卷二第105頁)。
⑴京展國際家飾有限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76頁)。
⑵華南銀行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77頁)。
⑶證人吳建東到庭具結後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6頁) 26 沙發底座 135,000元 同編號7 ⑴木作工程估價單項目編號1「座椅及靠背」項目(見本院卷二第36頁)。
⑵證人洪基祿到庭具結後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3頁) 27 植栽 6,502元 同編號14至16 ⑴淘寶網站訂單明細(見本院卷二第80頁)。
⑵OBANK王道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80頁)。
28 設備安裝 12,000元 同編號3至5 ⑴水電工程請款單編號16「水幕安裝工資(扣除燈具安裝工資24000元)」項目(見本院卷二第30頁)。
⑵華南銀行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1頁)。
十一、雜項工程 29 垃圾清運 3,000元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6頁) ⑴廠商報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81頁)。
⑵華南銀行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82頁)。
30 細清 15,000元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6頁) ⑴麗潔清潔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見本院卷二第85頁)。
⑵華南銀行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86頁)。
31 粗清 22,000元 原告轉帳金額為2萬2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106、128頁) ⑴絔駿工程行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87頁)。
⑵華南銀行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88頁)。
⑶絔駿公司回覆函文(見本院卷二第89頁)。
32 塑膠地磚 9,000元 其中4500元屬修補工資,此部分應為原告所造成,此部分修補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不得向被告主張。
(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7頁) ⑴長旂地毯有限公司簽收單(見本院卷二第91頁)。
⑵華南銀行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92頁)。
33 訂製壁紙 15,567元 原告已由廠商京展公司為壁紙之施作,則何需另外為壁紙之採購?又採購後係何人施作?(見本院卷二第106頁) ⑴淘寶網站訂單明細(見本院卷二第93頁)。
⑵OBANK王道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93頁)。
34 防焰壁紙 10,060元 同編號25 ⑴廠商報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78頁)。
⑵華南銀行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79頁)。
35 壁紙工資 18,000元 ⑴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78頁)。
⑵華南銀行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79頁)。
36 玻璃 40,580元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⑴御丞玻璃工程規劃估價單(見本院卷二第94頁)。
⑵華南銀行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95頁)。
37 雜支 2,089元 原告並無提出任何佐證證明使用於何處。
故而,本件原告就此部分,並無理由亦無請求權。
(見本院卷二第128頁) 收據及發票7張(見本院卷二第96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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