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簡,12998,2023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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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998號
原 告 快手支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莉莉
被 告 思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凱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家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六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思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獲得「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一一○年推動企業數位共好計畫」(下稱系爭計畫)補助,提供二百家美髮美容業者一年免費會員預約服務方案,經銷Line@美業歐巴專業管理軟體。

因經濟部要求被告需在三個月內招滿二百家店家,被告擔心無法完成任務,特委託原告在南部地區招募五十家店家,雙方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三日簽立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每間店經銷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七千元。

嗣原告完成二十八間店家之簽約與服務,並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向系爭計畫上傳業者資料及合約書。

㈡依約被告應於系爭計畫第一次查核點(約於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五日)後一周內支付每店服務費三千元,第二次查核點(約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後一周內支付每店服務費四千元,共計支付十九萬六千元〔計算式:(3,000×28)+(4,000×28)=196,000〕,詎被告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確認原告簽訂二十八家業者名單後,藉故不願支付全額,僅願意支付每店一千元,雙方無法達成協議,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本件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原告未找滿五十個店家,被告即可「不付款」或「扣款」。

又被告將期末報告未通過之責推諉原告,被告未達到經濟部要求的關鍵績效指標(Key Performance Indicators,下稱KPI),即每個店家每月至少五個新會員三十筆預約。

被告與原告簽約之前,被告曾表示KPI不是問題,可以透過系統調控,因此,沒有將KPI列入合約內容,原告因此未執行此項KPI,到計畫末期,被告才要求原告要達成KPI,並以此為不支付服務費的理由,不符合約的內容與精神。

另系爭合約中約定由被告提供教育訓練電子檔及連結給原告,由原告至店家教學。

因疫情關係,被告希望店家盡快使用系統,於是被告工程師主動要求店家線上學習,於是原告集結店家與被告工程師同步線上教學,共同協助店家上線,有效率的完成設定,讓店家順利操作系統。

原告參與每個店家的線上課程,並非全部被告在做。

㈣被告說原告沒有完成五十家,因為經濟部希望被告做二百家,被告擔心做不完,所以才跟原告簽合約,希望原告幫忙分擔,原告做了二十八家,剩下的二十二家被告自己也已完成。

被告辯稱原告完成的內容只能請求三分之一的款項,然依系爭合約是一家一家算錢,每個店家七千元,但五十家的錢被告都有拿到,系爭合約並沒有未滿五十家的罰則,被告只是希望原告盡量跑,教育訓練是網路教學,本來原告願意去,但是因為疫情,對方希望網路教學就好,並不是沒有教育訓練。

期末報告跟原告完全沒有關係,並沒有要求原告必須做期末報告,被告的期末報告是有被經濟部扣款,這是被告說的,但原告也沒看到。

㈤教育訓練本來說原告要做,原告要開始的時候被告說由被告工程師直接對店家,這是在線上教學,所以原告跟店家一起參加線上教學,等於是線上教學的助教,店家有任何問題原告都有幫被告處理。

原告於對話中提到介紹費一千五百元之部分,係原告請朋友介紹店家,原告就給介紹費,原告有參與線上教學並不是完全沒有做,教育訓練有承擔很多工作。

介紹費部分原告於行銷過程中透過介紹並支付傭金的店家二十八個店家中,二十四家係經朋友介紹,其中包含麗髮型連鎖(共二十一家),另外四家是自行開發,未經人介紹。

這是一年的方案,用一年以後是否還要用有店家的考量,因為續約後店家需要自行付費,店家有不同考量,後來認為服務不夠好就沒有持續用,而且說沒有滿足電腦系統的要求。

系爭計畫係政府補助,政府補助店家讓店家能夠申請被告的系統,一個店家補助二萬元。

被告一定要找足二百家,一家給原告七千元,被告還能賺一萬三千元,但有時間的壓力。

本件系爭合約僅約定在店家付費期的使用費及服務費,並未約定原告必須與店家續約。

㈥被告辯稱「原告要求全額款項」並非事實,原告僅要求被告給付二十八家店家各七千元,係原約定之服務費,且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依約完成期末報告以及教育訓練」亦非事實,系爭合約中並無「期末報告」四字,為何要求原告依約完成期末報告,且被告向經濟部做結案報告時,未達到經濟部的要求,因此被扣款,被告因此將扣款損失轉嫁給原告,然而依據系爭合約內容「完成期末報告」非原告必須完成之工作,因此,不應做為苛扣經銷服務費用之理由。

另關於被告辯稱未依約教育訓練之部分並非事實,原告提供店家培訓內容共有四種,被告僅參與八分之一的培訓,不到五小時的線上課程,而且還是被告主動要求要參與的,卻稱「原告未依約教育訓練」,還依此做為苛扣經銷服務費的理由,顯不符事實。

㈦原告所提證物有顯示兩造的分工,系統有分前台跟後台,原告做前台的教學,後台的系統部分是被告表示直接由工程師教學會比較好,且原告有提到因疫情考量同意共同線上教學。

原告提供教育訓練分為四個部分,有前台官網系統、預約後台系統,前台官網系統又包括操作培訓及後續追蹤培訓,預約後台系統是包含操作培訓及後續追蹤培訓,原告所提證物證明原告跟店家一起培訓,知道店家的問題在哪裡,後面的後續追蹤培訓都是原告做的,被告說全部都是被告做的並不是這樣。

兩造講的很清楚被告會把系統做好,原告會安排課程如何利用Line官網與客戶互動,系統操作部分被告表示直接由工程師教學比較好,這邊證明教學是分兩個大方向,教育訓練是原告規劃沒錯,互動算是前台官網系統,系統被告架好以後原告才有辦法教店家如何使用,這是原告跟被告一起教的。

三、證據:提出系爭合約影本一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多件、高雄市政府函影本一件、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證件影本一件及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本件原告並未依約完成五十家店家簽約任務,僅達成二十八家,當無請求全額款項之權利:⑴兩造於一百一十年六月三日簽立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六條雙方分工約定,原告應於輔導期達成分工之任務,且基於上開任務分工,兩造才約定於輔導期之服務費每家七千元。

⑵然依原告支付令命聲請狀可知,原告僅簽訂二十八家店家,並未依約達成五十家店家簽約及提供圖文資料之任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全額款項,顯無理由。

㈡原告並未依約完成期末報告及教育訓練,當無請求全額款項之權利。

兩造因請款問題,曾有具體討論系爭合約履行內容,原告並未完成五十家店家簽約已如前述,此外兩造約定之期末報告原告亦未通過,甚者依系爭合約第六條原約定由被告提供教育訓練電子檔及連結,而由原告輔導培訓店家熟悉系統運用,然由兩造對話紀錄中「教育訓練我本來規劃自己做Frank(即被告同仁)主動說要做我想你們做會更有效率我就沒有做了」(參本院卷第八十一頁),顯見原告亦未履行本項合約任務,且依原告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論述,亦可知原告坦承教育訓練係被告自行完成。

㈢本件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完成任務,且有諸多項目並未履行,況當初被告簽立系爭合約之主要目的,係南部市場當初希望由原告親自協助,然實際上卻是由被告同仁親自進行教育訓練,故依系爭合約第六條,被告並未完成五十家店家之簽約,僅完成二十八家店家簽約,且並未履行輔導培訓店家之教育訓練目的,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合約三分之二之任務,故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當無請求每家店七千元款項之權利,依照比例原則,原告僅能請求三分之一之款項即六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式:196,000×1/3≒65,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對於系爭合約書形式真正沒有爭執,對於Line工作群組截圖部分沒有意見。

關於原告之請求,原告沒有依照系爭合約第六條完成任務,也沒有依約完成期末報告跟教育訓練,被告認為原告所完成的內容只能請求三分之一的款項,且原告也承認只有做二十八家,被告主要爭執是要由原告做相關的教育訓練,疫情就是遠距教學,實際上的教育教學變成被告跟店家做教育訓練,原告也有自認做線上教學是被告,原告起訴主張每家七千元,被告認為太多,因為原告沒做那麼多,所以被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酌減至原告主張之三分之一金額六萬五千三百三十一元。

㈤從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根本沒有辦法證明兩造是共同培訓,都是被告在做系統培訓。

否認原告主張關於教育訓練分四個部分的說法,系爭合約上面沒有這樣寫,原告並沒有證明其有真的去做教育訓練的舉證。

三、證據:提出系爭合約影本一件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獲得系爭計畫補助,提供二百家美髮美容業者一年的免費會員預約服務方案,因經濟部要求被告需在三個月內招滿二百家店家,被告擔心無法完成任務,特委託原告在南部地區招募五十家店家,雙方於一百一十年六月三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每間店經銷服務費為七千元,嗣原告完成二十八間店家之簽約與服務,詎被告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確認原告簽訂二十八業者名單後,藉故不願支付全額,僅願意支付每店一千元,雙方無法達成協議,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本件原告並未依約完成五十家店家簽約任務,僅達成二十八家,又原告並未依約完成期末報告及教育訓練,當無請求全額款項之權利,況當初被告簽立系爭合約之主要目的,係希望由原告親自協助南部市場,然實際上卻是由被告同仁親自進行教育訓練,故依系爭合約第六條,原告並未完成五十家店家之簽約,僅完成二十八家店家簽約,且並未履行輔導培訓店家之教育訓練目的,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合約三分之二之任務,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當無請求每家店七千元款項之權利,依照比例原則,原告僅能請求三分之一之款項即六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系爭合約於一百一十年六月三日簽立;

㈡原告完成簽約之店家為二十八家。

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就系爭合約之履行,是否有被告所稱未達五十家店家、未依約完成期末報告及教育訓練等不完全給付情事?㈡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十九萬六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

四、原告就系爭合約之履行,確有僅一部履行未達五十家店家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被告雖未解約但得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扣除該賠償後,原告僅得請求十萬九千七百六十元:㈠按系爭合約第五條就輔導期被告支付原告每店服務費約定第一次查核點之後一週內支付服務費三千元,第二次查核點之後一週內支付服務費四千元,第六條就原告之輔導期義務約定:「A.規劃歐巴的Line@官網南部服務網提供線上服務及支援。

B.收集50家店家網路資料(facebook…)圖文資料供甲方製作店家官網。

C.輔導培訓店家熟悉系統應用,解決店家系統使用問題。」



次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㈡被告以原告未依約完成五十家店家簽約任務,又未依約完成期末報告及教育訓練之理由,抗辯原告有不完全給付情事等語。

經查:⑴被告雖主張原告未依約完成期末報告及教育訓練云云,但系爭合約第六條有關原告之義務,並無約定原告有完成期末報告之義務,自無未依約完成期末報告可言,另兩造對話雖顯示原告法定代理人有說「教育訓練我本來規劃自己做Frank(即被告同仁)主動說要做我想你們做會更有效率我就沒有做了」(參本院卷第八十一頁),但被告因應疫情主動說要做教育訓練,並非原告無故不做教育訓練,且被告當時並未對原告提及其幫忙教育訓練要對原告扣款,難認教育訓練問題構成原告之不完全給付;

⑵但另一方面,依前揭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六條之約定內容以觀,兩造係約定原告找滿五十家店家,輔導期每店服務費共七千元,而兩造不爭執原告完成簽約之店家僅為二十八家,原告既未找滿五十家店家,即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若仍以輔導期每店服務費共七千元計算被告應給付款項,形同原告就其不完全給付無庸負責,被告就前揭約定之服務費,應扣除相關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參照)。

㈢依前所述,原告有未找滿五十家店家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被告雖未解約,但得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參酌原告應找滿五十家店家,實際找到二十八家店家之事實,基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本院認為扣除該賠償後,原告就所請求之十九萬六千元,僅得依五十分之二十八之比例,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九千七百六十元(計算式:196,000×28/50=109,760)。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六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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