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簡,13000,2024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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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000號
原 告 林其興

訴訟代理人 施尚宏律師
被 告 曾繁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號,已判決公訴不受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聲請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4月27日15時許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因疏未注意,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鼻骨骨折、鼻部、人中、下唇內、雙手及左膝挫傷、右手腕舟狀骨骨折等傷害,及B車毀損之損害。

原告為此須支出B車之修理費,扣除零件折舊後為新臺幣(下同)4,685元。

因原告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被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依肇事責任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機車修理費3,280元(4,685元X0.7=3,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復因右手遲未能復原,於110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止,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接受骨科手術治療。

惟原告接受手術治療後,右手仍無法回復如前,被迫放棄熱愛之音樂、重訓及籃球運動,造成原告身心痛苦。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與第195條第1項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被告自重慶南路1段126巷駛出時,於兩造距離約170公尺時,有在路口處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起步與轉彎時,亦有轉頭左右觀察,注意幹線道車輛行駛動態、確認是否有來車,禮讓路口直行車通過,被告時速亦僅有每小時20至30公里,並未違反客觀注意義務。

被告於禮讓一藍色貨車後,車流出現空檔,重慶南路一段車道又無其他直行車駛到事故路口時才往前左轉,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之規定。

況且,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5:57:41到15:57:42,僅有1秒之時間,一般人正常反應時間為2.5秒,被告雖有左右查看並煞車,但行道樹間距小於法定6公尺,被告視線遭到樹木遮蔽,且原告以時速87至90公里超速行駛,被告反應時間過短而反應不及,導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於系爭事故中並無過失,原告騎車超速及變換車道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沒減速慢行,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原因,應負100%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原告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鼻骨骨折、鼻部、人中、下唇內、雙手及左膝挫傷、右手腕舟狀骨骨折等傷害,B車並因而受損,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4,68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

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有注意幹線道車輛行駛、禮讓路口直行車通過,因視線遭行道樹遮蔽,且原告超速行駛,被告反應不及,才導致發生系爭事故,其並無過失云云。

惟依警方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事故前A車沿重慶南路1段126巷西向東行駛,至肇事處向北左轉時,左側車身與沿重慶南路1段北向南第3車道行駛之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

而重慶南路一段126 巷西向東道路右側設有「停」標誌,係屬支線道。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騎車行經該路口時自應暫停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上之B車先行。

惟依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15:57:34-35(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許見A車沿重慶南路1段126巷西向東行駛至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線上暫停;

15:57:34-39許見A車持續暫停並擺頭左右張望查看,同時見B車沿重慶南路1段北向南第3車道行駛;

15:57:39-40許見B車持續沿北向南第3車道左側行駛,同時間見A車視線往左右查看後向東起駛;

15:57:41許見B車距離路口黃網線北側邊緣約2組半車道線,持續沿北向南第3車道行駛並向左偏向,同時間見A車緩慢駛入黃網線内(B車行向前方);

15:57:42許見A車略微停頓,隨即見B車前車頭撞及A車左側車身;

15:57:43-44許見A車向左人車倒地, B車向前翻滾後人車倒地,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120頁)。

被告騎乘A車進入交岔路口前,雖已暫停車輛確認前方路況,惟於15:57:40時,系爭A車起步駛入路口後並未再停等即緩慢駛入黃網線內,待其又發現B車略微停頓時,隨即與B車發生碰撞,被告顯疏未注意其左側已有B車駛近即持續加速駛入路口,自有未隨時注意幹線道車輛行駛動態,未讓幹線道之B車先行之過失。

被告雖辯稱當時係遭行道樹阻礙視線而致無法看到原告云云,惟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被告第一次停等地點旁之行道樹上方樹幹及樹枝之高度顯比駕駛系爭機車之被告更高,且其起步駛入路口欲到達黃色網狀線時,其左側並無路樹或物體遮蔽其左側之視線,被告如施加注意,自應可看到左側駛近之原告來車而可暫停讓原告先行,以避免此次事故之發生,尚難認當時現場行道樹之設置已達到令原告無法注意幹道上原告機車之程度。

況且,被告當時如認為其視線有遭行道樹阻擋致使其無法觀察幹道來車之情形,其理應更加小心謹慎,於其起步之時更應緩慢並再次確認遭行道樹阻擋之左方車道是否有來車,以避免發生碰撞。

惟依其自陳係以通常之車速駛入路口,行至外側車道前方黃色網狀線區域時,兩車距離約4公尺時始發覺系爭B車,乃放下右腳停頓減速等情,顯見其於起步後未再隨時注意其左側幹線道車輛行駛動態,未確認是否有來車即貿然前行,致其於行至外側車道前方黃色網狀線區域時,始發覺B車而停頓減速,並因此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是被告反應不及應係其進入路口黃色網狀區時疏未注意B車已駛近,致其發現B車時兩車僅距離約4公尺而無法閃避,與B車是否超速並無關連,自難認其當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免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此事故之發生自有應注意幹線道是否有來車,能注意而未注意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進入路口之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無誤。

又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曾繁祺騎乘683-GNM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車道先行(肇事主因)。

林其興騎乘097-EQL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肇事次因)」等情,有其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可稽,堪認本件係因被告騎乘其機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車道先行為肇事主因,及原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而致發生車禍,被告執前詞辯稱其就此次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五、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被告自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揆諸首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因此次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車損部分:原告主張其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須支出維修費用,經扣除零件折舊後為4,685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憑,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裁判、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因此次車禍而受有鼻骨骨折、鼻部、人中、下唇內、雙手及左膝挫傷、右手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且其後因右手腕舟狀骨骨折不癒合而須接受手術開刀治療,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7頁、第285頁),原告之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有汽車;

被告係大學畢業,從事半導體工程師,事故前月收入約18多萬元、名下有房子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暨參以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本院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0%,原告應承擔過失比例為30%,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3,280元【(車損費用4,685元+慰撫金100,000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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