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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308號
原 告 魏麗玟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3
訴訟代理人 魏志霖律師(法扶)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銘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671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9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3,1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附民卷第5頁)。
嗣原告於111年1月6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62,3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移送簡易庭後,所為擴張請求2,289,201元部分,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89,2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67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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