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簡,1308,20240823,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08號
原      告  魏麗玟
訴訟代理人  魏志霖律師(法扶)
被      告  張銘泉


訴訟代理人  陳全正律師
            史洱梵律師
            張凱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1,200元,及其中新臺幣2,373,113元自民國110年6月30日起、其中新臺幣1,088,087元自民國111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3,461,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3,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以民事準備三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680,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1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9年8月11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FF-31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高架道往西第2車道行駛,途經臺北市中山區市民高架道往西八德上方時,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壅塞,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訴外人歐宣慧及原告依序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TDF-5075號營小客車在前方停等中,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車輛先向前撞擊歐宣慧之車輛,該車再向前追撞原告之車輛,造成原告因此受有脊椎外傷併頸椎第4、5及6節椎間盤突出破裂、脊髓神經壓迫及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之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項目及請求金額欄所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80,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訴外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醫師諮詢意見書所示,原告檢附X光片未見任何與外傷相關之變化,又磁振造影檢查文字報告提及骨刺為退化之表現,並非與外傷相關,而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並非外傷頸椎創傷所執行之手術,自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之脊椎外傷併頸椎第4、5、6節椎間盤突出破裂、頸椎神經壓迫之傷勢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存在。

縱不排除系爭車禍使原告舊疾加重的可能性,但不能完全歸因於系爭車禍,如令被告賠償全部損害有失公允,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均為自費,是否有必要性,原告傷勢是否影響日常生活達到難以自理的程度,而有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性,均有疑義,且原告未證明系爭車禍與原告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而就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部分,原告近十年之勞保投保薪資均在每月24,000元以下,但109年2月底受雇於訴外人凱麗國際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凱麗公司),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是否為真實薪資,應由原告說明,原告逕以45,800元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明顯不符其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狀態,其主張並不足採,另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車禍造成其9個月完全無法工作,且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AFF-3100號自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因壅塞而停等之歐宣慧之車輛,該車再向前追撞原告之車輛,致原告受有脊椎外傷併頸椎第4、5、6節椎間盤突出破裂及脊髓神經壓迫、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及補發通知書(附民卷第19-21、33頁)為證,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一第21-37頁)。

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9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110年度審交簡上第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17頁、卷二第99-107頁),並經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自白犯罪,惟於本件辯稱原告於系爭車禍未受有外傷,系爭傷害乃原告本身年紀增長而身體老化、退化所致,與系爭車禍間無因果關係存在,即被告否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然查: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學說上所謂之「蛋殼頭蓋骨(Eggskull)理論」,無論被害人如何脆弱,行為人之行為引起之損害,即便非一般人所能預期者,行為人仍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縱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或舊疾,在無外力介入下,本不影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狀態,因外力介入後,致被害人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損,仍應肯認該外力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

 2、經本院將原告於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大醫院、台安醫院之病歷資料送請臺大醫院,就原告之系爭傷害,除109年8月11日之車禍直接造成外,有無其他因素引發之可能等情,提供醫學上之醫學上之意見,據覆略稱:病人於109年8月11日發生事故(遭後車追撞),於同日至台安醫院急診後住院,後於同年同月15日接受頸椎第4、5、6節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椎間盤植入手術,該病人之X光未見明顯外傷之變化,核磁共振上也未見明顯骨折或外傷之急性變化,其椎間盤突出問題應該本身退化問題為主,但無法排除此次事故造成其原有之退化舊疾加重之可能,且該病人接受之人工椎間盤植入手術為治療退化性疾病為主之手術,並用於治療脊椎外傷性疾病。

又頸椎椎間盤突出破裂、脊髓神經壓迫、頸椎神經壓迫,亦有可能因年齡漸長或身體退化所造成等語,有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可稽(卷一第241頁),足知系爭傷害之椎間盤突出問題雖以本身退化問題為主,但不能排除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原有之退化舊疾加重之可能,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即對到場員警稱其肩頸部疼痛(卷一第26頁),並於當日即至台安醫院急診就醫,且參諸上開原告之病歷資料,並無因本身椎間盤突出之退化性疾病而預定手術治療之就醫資料,則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因肩頸部疼痛就醫,並因此接受頸椎第4、5、6節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椎間盤植入手術,則縱然原告原有退化舊疾,亦因系爭事故之外力介入對其原有舊疾造成加劇情況,揆之前揭說明,堪認系爭車禍事故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辯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非因系爭事故所致,要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之系爭輛而肇事,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及醫材費用共644,478元,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653,844元、醫材費用6,000元,扣除低收入補助之15,366元後,共計醫療費用為644,478元,並有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附民卷第25-27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台安醫院函(卷二第21-25、39-44頁)可佐,核與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宜著頸圈、住院期間自費項目為醫療所必須一節相符(卷一第107-108頁),是其請求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共644,478元,應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尚不足採。

 2、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於214,2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凱麗公司,因受傷而自109年8月起至000年0月間共計9個月請假無法工作一情,業據其提出台安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9-21頁)、請假資料(卷二第35-37頁)為證,經本院函詢台安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休養日期,均係分別自診斷書之開立日起算等語(卷一第121頁),審酌原告之系爭傷勢部位在於頸椎,堪認其因此自109年8月11日起至000年0月間共9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應屬有據。

原告另主張依其勞保投保薪資每月45,800元計算,共受有412,200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計算式:45,800×9=412,200)等情,固提出投保資料表(附民卷第23-24頁)、在職薪資證明(卷二第3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近10年投保薪資均在24,000元以下,何以109年2月投保薪資竟較109年1月投保薪資上漲近2倍,不能以該投保薪資計算等語。

經本院調取原告之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於109年度並無來自凱麗公司之薪資所得,原告雖稱其因有債務,而與任職公司協議領現金,無薪資入帳資料云云,並提出債權憑證資料為憑,然依原告於凱麗公司前之109年度投保資料、薪資所得資料觀之,均有原告任職於其他單位之所得資料,且勞保投保薪資為23,800元,是其稱為規避債權人之追討而無薪資入帳資料,尚非可採,而原告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私文書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與10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資料不符,自難採認。

基此,本院認應以109年度之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計算,則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214,200元(計算式:23,800元×9個月=214,2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勞動能力減損於2,135,15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減損比例為70%,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111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為據(卷ㄧ第93頁),雖與同醫院之110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34%至44%有別,然經函詢臺大醫院,函覆稱:二者不同主要係源於是否採計病人「肢體抖動」此一臨床症狀/徵象,若採計則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高者,若否則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低者,有其意見表可查(卷一第241頁),參以原告於基隆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目前四肢乏力、雙手手指肌肉強度2分,且不間斷手抖等語(卷一第215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造成其勞動力減損比例已達70%一情,應屬可採。

②次按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薪資,依109年度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已就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求9個月(即自109年8月至110年5月),詳如前述,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204,302元(計算式:23,800元×12月×70%=199,920元),則原告請求自110年9月28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24年7月5日止,其得工作之年數尚有13年9月7日,依前述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2,135,152元(計算式如附件一)。

故原告請求因系爭車禍受傷勞動能力減損所致之損失於2,135,15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不足採。

 4、看護費用⑴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不能自理生活,需專人照護,於手術後之住院期間,及其後應休養期間,及自109年8月16日起至110年5月3日止,共計261日,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574,200元,業據原告提出看護證明書、長照服務人員證明契等件為證(附民卷第29-30頁),並有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資料補發通知書(附民卷第19-21、33頁)可佐,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專人照護必要,且已支出照護費用574,200元,應值採信。

⑵餘命期間之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能自理生活,需長期專人24小時照顧,以原告112年4月19日經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為上開診斷時之年齡52歲,依11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有33.95年,以看護每日薪資2,200元計算,日後看護費用需12,625,650元等語,固提出11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為據,核之上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堪認原告確有自112年4月19日起之餘命期間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112年4月19日時年滿52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餘命為33.44年(卷二第98頁),本院參考勞動部歷年核釋就業服務法第47條規定雇主在國內辦理招募聘僱本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32,000元至35,000元,認原告於餘命期間以每月32,000元為看護費用支出,應屬合理且必要。

而原告既一次請求看護費用,則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即一次請求自112年4月起至餘命之看護費用為7,669,295元(計算式如附件二),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於3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傷勢受有勞動力減損,迄仍需他人照顧中,堪認其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斟酌原告於事故時年50歲,高職畢業,有繼承之共有不動產,及被告自陳從事醫療設備銷售業務,每月薪資約60,000元,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

 6、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身體、健康等損害金額合計為11,537,333元(計算式:644,478+214,200+2,135,152+574,200+7,669,295+300,000=11,537,333)。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對因果關係之成立固不生影響,行為人不得藉此免責,然被害人因特殊體質或舊疾所生之損害,如令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故被害人對於此種特殊體質或舊疾之危險,未為必要防範時,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由法院斟酌被害人原有病症以定損害賠償數額。

準此,依前揭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可知系爭傷害之椎間盤突出問題係原告本身退化問題為主,即審酌原告之個人原有舊疾狀況,因系爭事故而導致舊疾加劇而致系爭傷害,其舊疾狀況為系爭傷害之主要原因等情,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所生關於身體、健康之損害之結果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是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即應扣除其應負擔之百分之7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此部分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461,200元(計算式:11,537,333×(1-70%)=3,461,2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1,200元,及其中2,373,11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30日起、其中1,088,087元自準備二狀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附件一: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135,152元【計算方式為:199,920×10.00000000+(199,92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2,135,152.000000000。
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編號
原告主張之項目
請求金額
薪資損失
   412,200元
醫療復健費用
   644,478元
已發生的看護費用
   574,200元
未來看護費用
16,192,155元
勞動能力減損
 4,115,211元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合計
22,438,244元
附件二: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669,295元【計算方式為:384,000×19.00000000+(384,000×0.44)×(20.00000000-00.00000000)=7,669,295.0000000。
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44[去整數得0.4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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