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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3249號
原 告 張銘傳等(詳民事起訴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連戰等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㈠被繼承人張雲田、張鄧淑女、連震東、陳逢源、林永生、林木桂各別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且依上開資料如有所列「原告或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原告或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應一併補正該「原告或被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並應追加該等繼承人為「原告或被告」,及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原告及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
㈡如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應為適當、明確之聲明。㈢如有追加原告,補正書狀應經該等追加原告之簽名或蓋章,或提出該等追加原告有「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或「所在不明」之證明。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因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尚有欠缺,並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起已數次發函通知原告為補正,原告雖提出補正書狀,仍未完備,而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日再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追加原告狀」,除仍未補正全部之繼承人外,上開追加書狀亦未經該等追加原告為簽名或蓋章,復未檢具該等追加原告有「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或「所在不明」之證明。
茲限期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之最新第一類謄本。
四、提出本件買賣契約書或相關買賣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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