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簡,13507,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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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507號
原 告 柯驪
訴訟代理人 林瑞芃
被 告 張至一
訴訟代理人 吳邦正

複 代理 人 張亦傳
楊繹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一一一年度審交附民字第二五○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八萬一千三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於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一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永福橋之第一(內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而欲向右變換至第二(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第一車道切入第二車道,適訴外人林于超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第一車道自後方駛來,見狀後緊急煞車而向右自摔倒地,摔車過程中並碰撞行駛於同向第二車道、由訴外人林開華所騎乘並附載原告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右肩、右腋下、左胸及下背鈍挫傷等傷害,嗣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終結,並以一一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一一二號起訴,復經本院一一一年度審交簡字第一三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因本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⑴看護費用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三月三日止為八萬四千元,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四日至同年六月十六日止為六萬九千三百元:①本件看護之起始日為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係因系爭車禍後,原告身體確實因此無法自理生活,經致電保險公司講述過程,保險公司告知若有需要原告可先行聘請看護協助日後生活,且費用實報實銷,並於事後就診時再請醫師補開證明,是原告已補開證明,另因春節假日多出五日之看護費用亦有收據可供證明。

②依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一百一十年三月八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專人照顧一個月,及依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但實際看護均超過一個月部分,係因原告韌帶是本件系爭車禍當下就斷裂,但急診沒辦法開這個證明,因為只有照X光,骨科才能確定,爾後每個月原告都有去看,保險公司表示實報實銷,所以原告是基於實際需要,請的照服員也有結業證明書。

⑵門診及開刀住院費用五萬一千二百九十元:被告對原告所提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心臟血管科五百七十元、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感染科四百二十元、一百一十年二月八日心臟血管科四百四十元、一百一十年三月八日心臟血管科四百四十元、一百一十年四月五日心臟血管科四百二十元、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心臟血管科四百二十元之醫療單據有爭執部分,上開單據係原告證明來回看病乘坐計程車之證明,並未將上開看診金額列入本件賠償內。

⑶中醫復健及傷藥費用一萬六千八百元:原告受傷後數天因右側大腿及右臂瘀青腫痛,惟因疫情因素只能先到中醫那邊去做處理,除外敷內用治療外還有幾次針灸,只有收據能證明。

⑷計程車費九千八百二十五元:原告提出相關心臟血管科及感染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單據,係證明來回看病搭乘計程車之證明,且並未將上開相關醫療單據列入本件賠償金額內;

又原告至中醫就診之相關醫療單據亦證明與計程車費有其因果關係。

⑸餐費差價二萬七千元:原告車禍前皆自行下廚,本件系爭車禍後因無法自行下廚,故請求原告所需之每日餐飲費用與車禍後只能請看護帶買或叫外賣而產生之差價,然因並未留下收據,故請法院量情裁判被告所應賠償之費用。

⑹系爭機車修理費五千一百五十元:除「清油桶」四百五十元外,其他皆為零件支出。

⑺工作損失費用三十六萬元:①依證明書顯示原告工作損失一個月三萬元,原告算一年,從事發當下到之後的一年。

②關於被告質疑原告已逾強制退休年齡,並質疑原告擔任鐘點工之真實性,不承認林記水餃之證明書,且法院查明林記水餃現為「非營業中」部分,係林記水餃因疫情期間不堪虧損已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停止營業,因此無法取得當時的打卡證明,只能提供工作證明,且原告於車禍發生當下之年紀為六十八歲,並無被告所訴年紀過大,因為是鐘點工,薪資皆為當日或三日實領。

⑻慰撫金二十萬元:本件系爭車禍發生後至今帶給原告身體極大之痛苦與不便,故原告依兩年來之復健、診療及心靈痛苦所推估出之適切金額,其請求金額並無過高與不妥。

⑼衣物破損及手機損壞費用八千元:衣服破損部分因該衣物當時已丟棄,且當時所拍之照片也存於系爭車禍當下受損之手機,詎料車禍數日後才發現手機已損壞無法開啟,故無法提出衣物破損之照片證明,請法院量情裁判賠償;

手機損壞部分原告有提出手機受損照片為證。

⑽後續醫療(一年)費用五萬元:係因醫生要原告持續復健,此部分沒有留證明。

⑾基上,原告共請求八十八萬一千三百六十五元(計算式:84,000+69,300+51,290+16,800+9,825+27,000+5,150+360,000+200,000+8,000+50,000=881,365)。

㈢對本院一一一年度審交簡字第一三三號刑事全卷沒有意見。

原告學歷高商畢業,在百貨公司當過採購,現在在餐廳當鐘點工,每小時一百七十元,一天大概八個小時上下,一個禮拜做五到六天,如果六天是有加班,家裡有原告跟原告配偶,另外二個小孩成年在外面住,原告名下沒有房子、車子,但有一部機車,有一點股票,存款差不多五到八萬元。

原告有兩名成年子女,有對原告擔負扶養之責。

㈣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都有證明,也跟保險公司告知診斷之前手韌帶就已經斷裂,原告當初相信保險公司實報實銷。

關於被告辯稱看護有分半日跟全日之區分部分,原告就是全日的照護,被告沒有依據另外區分半日照護的狀況,看護費用是半天還是一天應該是醫生做決定,不是保險公司在做決定。

關於被告辯稱沒有辦法同意原告請求薪資一年,應依診斷書寫的大概三個月部分,原告所提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之診斷證明書有寫不是只有三個月。

另關於被告辯稱看護費親人照顧不應該會有春節五天增加獎金部分,雖然是親屬關係,但是都是按照一般看護的流程,親兄弟明算帳,看護也有自己的家庭。

三、證據:提出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一一二號起訴書影本一件、賠償明細表二件、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五件、收費紀錄表影本二件、證明單影本一件、計程車收據暨乘車證明影本數件、估價單暨收據影本數件、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件、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數件、證明書影本二件、手機受損照片影本數件、Google地圖路線畫面截圖影本數件、計程車乘車日期明細表影本一件、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書影本一件、計程車車費計算方式與說明一件及醫藥收據影本數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對本院一一一年度審交簡字第一三三號刑事全卷沒有意見。

關於原告所提證物,被告是質疑原告的年紀是否還能夠從事鐘點工作,其他的證物形式真正沒有爭執。

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被告就爭執之事項及意見分述如下:⑴看護費用部分:①原告傷勢經三軍總醫院急診診斷後為右肩、右腋下、左胸及下背挫傷,該傷勢難認定需看護之程度,且原告無法證明就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三月三日看護費用八萬四千元部分確實有支付,故對原告八萬四千元部分之看護費用提出爭執。

②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進行轉肌修補手術所載一個月需專人看護,然看護有分全日(二十四小時)之看護及半日(十二小時)之看護,應依實際傷勢等情況判斷之,是否完全無法自理生活起居或部分日常生活無法自行料理,其照顧程度、期間等,看護費用亦不相同,本件原告傷勢應以半日(十二小時)之看護即可。

⑵醫療費用五萬一千二百九十元部分:被告對原告所提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心臟血管科五百七十元、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感染科四百二十元、一百一十年二月八日心臟血管科四百四十元、一百一十年三月八日心臟血管科四百四十元、一百一十年四月五日心臟血管科四百二十元、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心臟血管科四百二十元之醫療單據有爭執,其餘費用不爭執。

⑶中醫費用一萬六千八百元部分:原告提出中醫藥費用一萬六千八百元,然該收據明細為「傷藥」,難認定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⑷計程車費一萬零八百元部分:①被告對其中往返三軍總醫院至汀洲院區之計程車費二千八百三十五元不爭執(計算式:135元×21趟=2,835元,其餘爭執部分一百一十年三月一日、同年四月十九日、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均未提供就醫紀錄,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七日為單趟)。

②被告另對往返三軍總醫院至內湖院區之計程車費九百元部分不爭執(計算式:450元×2趟=900元,一百一十年五月三日無就醫紀錄)。

⑸餐費差價二萬七千元部分:原告未提出資料證明餐費與本件系爭車禍有何因果關係。

⑹系爭機車維修費五千一百五十元部分:依行政院公布的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相關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三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機車每年折舊率為百分之○點五三六,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三年,是請法院依法折舊。

⑺工作損失三十六萬元部分:原告自述其於林記水餃店當鐘點工,一周上班五日,每日八小時,薪水三萬元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打卡紀錄證明其上班時數或匯款紀錄證明其薪資,是應以稅籍資料或匯款紀錄來評估薪水較為適當;

又依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敘述為休養三個月,原告逾此期間之請求,被告自難遵從。

⑻慰撫金二十萬元部分:原告所受傷害及程度、復健治療也有恢復可能性,且被告於本件系爭車禍發生後曾協商賠償事宜,然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終未能達成合意,是被告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准予酌減。

⑼衣物破損及手機損壞八千元部分:衣物破損部分原告並未提供衣物資料,手機損壞部分原告並未提供購買證明確認為所有人,也未評估損失金額,是此部分請求被告自難遵從。

⑽後續醫療五萬元部分:原告並無醫生註記需何種治療,是此部分請求被告自難遵從。

⑾綜上,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金額並不合理,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被告自難遵從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請依法減輕賠償金額。

㈢被告學歷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環保清潔業,月薪四萬元,一家五口,父母健在,為家中次子,尚未結婚也未有小孩,家境普通,無撫養對象,名下沒有土地、房子、汽車,有一部機車,存款約五萬元以內。

有收到原告陳報狀所附之一百一十年三月八日診斷證明書,就醫日期與車程費用相關資料影本也有收到,對原告所提證明書沒有意見。

有收到原告陳報補充狀及所附照片,看護的部分強制險一天是一千二百元看護費,合理與否請法院審酌。

原告還沒有拿到任何強制險的錢,薪資部分照診斷書寫大概三個月,原告要求一年沒有辦法同意。

對原告所提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書沒有爭執,但覺得親人照顧不應該會有春節五天增加獎金的事情。

三、證據:無。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一年度審交簡字第一三三號刑事全卷,並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及林記水餃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中正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一○八年度台抗大字第九五三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害部分,因被告造成財物損害行為並未構成刑事犯罪(刑法並無過失毀損罪),原告此部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起訴程式有所欠缺,然原告業已於本院繳納財物損害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補正此部分起訴程式之欠缺,參酌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程序即無不合。

㈢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八十八萬二千三百四十元,惟其中計程車費部分原請求一萬零八百元,經原告重新計算為九千八百二十五元,嗣於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八十八萬一千三百六十五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肩、右腋下、左胸及下背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一一二號起訴書影本一件、賠償明細表二件、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五件、收費紀錄表影本二件、證明單影本一件、計程車收據暨乘車證明影本數件、估價單暨收據影本數件、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件、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數件、證明書影本二件、手機受損照片影本數件、Google地圖路線畫面截圖影本數件、計程車乘車日期明細表影本一件、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書影本一件、計程車車費計算方式與說明一件及醫藥收據影本數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年度審交簡字第二八四號刑事全卷資料及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明無訛,再參酌被告到庭除就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有爭議外,其餘均未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原告財產上損害合計為二十一萬零五百九十元,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則以五萬元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二十六萬零五百九十元:㈠看護費用部分:⑴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系爭車禍受傷,由訴外人柯騏照護,照顧期間自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至一百一十年三月三日共三十五日,加春節五天為四十日,支出看護費八萬四千元部分,依三軍總醫院一百一十年三月八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載明「一、於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一百一十年三月八日施予檢查及治療。

二、建議專人照顧一個月,門診複查。

」(參本院卷第一三三頁),本院考量原告年紀及所受傷勢,參酌前揭診斷證明書,足信原告自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至一百一十年三月三日確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二千一百元計算,過年五日期間每日金額加倍計算,符合市場行情,並有原告提出訴外人柯騏照護服務員結業證明書及收據為證(參本院卷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三頁),此段期間原告請求看護費八萬四千元應屬有據。

⑶又原告因本件系爭車禍受傷,由訴外人柯騏照護,照顧期間自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六日共三十三日部分,依三軍總醫院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住出院日期為一百一十年五月十日至同年月十三日,病名為「右側旋轉肌破裂(車禍意外造成)」,醫師囑言第一、三點則記載「於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一日施予右側旋轉肌修補手術」、「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參本院卷第一三五頁),參酌原告年事已高,於系爭車禍受傷,該手術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六日共三十三日,每日二千一百元計算,共計六萬九千三百元之全日看護費用,符合市場行情,並有原告提出訴外人柯騏照護服務員結業證明書及收據為證(參本院卷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五頁),此段期間原告請求看護費六萬九千三百元應屬有據。

⑷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共計十五萬三千三百元(計算式:84,000+69,300=153,300)。

㈡門診及開刀住院費用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參附民卷第三十一頁、本院卷第一九三頁)、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參附民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五十三頁、本院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八五頁),即使剔除被告所爭執之心臟血管科與感染科醫療費用單據,原告主張此部分受有五萬一千二百九十元之損害,仍屬有據。

㈢中醫復健及傷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系爭車禍支出中醫復健及傷藥費用一萬六千八百元,雖提出新吉安蔘藥行所開立之證明書及相關收據為證(參本院卷第一三九頁、第一八七頁至第一九一頁),惟原告未經中醫師診斷開立證明,自行至蔘藥行購買傷藥,無從認定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㈣計程車費部分:原告主張計程車費九千八百二十五元(參本院卷第一五一頁),其中:⑴至內湖三軍總醫院就診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一百一十年五月三日拍斷層掃描之就醫紀錄,難以認定當日有九百元計程車費之支出,故僅能認定被告所不爭執之計程車費九百元;

⑵至三軍總醫院汀洲分院骨科就診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於一百一十年三月一日、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九日及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無就醫紀錄,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七日為單趟,經對照醫療單據結果,一百一十年三月一日、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九日確無就醫資料,但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有醫療費用收據(參本院卷第一五九頁),另被告抗辯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七日為單趟,則屬空言主張,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每趟次一百二十五元,共計二十七趟部分,應扣除一百一十年三月一日、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九日來回四趟,原告得請求計程車費二千八百七十五元,計算式:125×(27-4)=2,875;

⑶至新吉安蔘藥行之計程車費,如前所述,原告未經中醫師診斷開立證明,無法證明購買傷藥之必要性,自亦不得請求計程車費;

⑷至三軍總醫院汀洲分院其他慢性病就診部分,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無從請求此部分之計程車費;

⑸基上,原告得請求之計程車費為三千七百七十五元,計算式:900+2,875=3,775。

㈤機車維修費用五千一百五十部分,考量折舊因素後應以二千二百二十五元為適當: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⑵經查,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造成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應賠償系爭機車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考量系爭機車估價單之實際維修項目合計金額為五千一百五十元(含零件四千七百元、清油桶費用四百五十元),原告亦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除清油桶費用四百五十元外,其餘款項支出皆屬零件支出(參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六十三頁),並有卷附之估價單為證(參本院卷第一四九頁),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三年,本件系爭機於八十一年四月出廠(參系爭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至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七日發生車禍日止,原告實際使用已超過三年,第三年後因車輛仍堪用,故不予繼續折舊。

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四千七百七十元,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770÷4=1,175元;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770元-1,775元)×1/3×3=2,995元,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775元(即折舊後修理費:4,770元-2,995元=1,775元)。

據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四千七百七十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一千七百七十五元,加上清油桶費用四百五十元,方屬必要修理費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共計二千二百二十五元(計算式:1,775+450=2,225)。

㈥工作損失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車禍前於林記水餃工作,一個月收入三萬元,車禍後受有一年不能工作損失三十六萬元云云,惟原告雖提出林記水餃證明書為證(參本院卷第一四七頁),然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財產所得資料及林記水餃相關資料,不僅並無原告於林記水餃任職獲取每月三萬元甚或任何收入之內容,且現今林記水餃根本非營業中(參本院卷第七十九頁),原告為四十年次,於車禍發生時已年逾六十九歲,難認原告確實受有一年不能工作損失三十六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㈦餐費差價、衣物破損、手機損壞費用及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僅提出手機損壞照片為證(參本院卷第一一五頁),但原告既稱衣物破損係以手機拍照,顯示無法證明本件車禍當時造成手機損壞之事實,原告所稱餐費差價、衣物破損、手機損壞及後續醫療費用,均屬空言主張,且為被告爭執,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空言無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無從認定本件車禍與原告所宣稱前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㈧原告主張慰撫金二十萬元部分,惟審酌下列情狀,金額應以五萬元為適當: ⑴原告陳稱學歷高商畢業,在百貨公司當過採購,現在在餐廳當鐘點工,每小時一百七十元,一天大概八個小時上下,一個禮拜做五到六天,如果六天是有加班,家裡有原告跟原告配偶,另外二個小孩成年在外面住,原告名下沒有房子、車子,有一部機車,有一點股票,存款差不多五到八萬元云云,然並未提出現時仍在餐廳當鐘點工從事工作之所得狀況證明,經調取原告一百零八年至一百一十年間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原告所述財產狀況大致相當;

被告造成年事已高之原告受有右肩、右腋下、左胸及下背鈍挫傷等傷害,確實造成原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⑵被告陳稱學歷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環保清潔業,月薪四萬元,一家五口,父母健在,為家中次子,尚未結婚也未有小孩,家境普通,無撫養對象,名下沒有土地、房子、汽車,有一部機車,存款約五萬元以內,經調取被告一百零八年至一百一十年間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告名下有股票投資之股利收益,所述財產狀況刻意規避提及此部分,其他大致相當。

⑶審酌前揭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及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態度等一切情狀,精神慰撫金應以五萬元為適當。

㈨基上,原告財產上損害合計為二十一萬零五百九十元(計算式:153,300+51,290+3,775+2,225=210,590),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則以五萬元為適當,合計二十六萬零五百九十元(計算式:210,590+50,000=260,590)。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萬一千三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二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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