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簡,1356,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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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35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廖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28頁)。

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且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25-28頁),衡諸經驗法則,被告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

再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遍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至位在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

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

復參之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烏日區,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提出之聲請狀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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