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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蔡騰祺(原名蔡鈺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蔡騰祺(原名蔡鈺翰)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㈡被告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㈢詎被告對現金卡信用貸款部分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核撥貸款起迄今,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九萬六千九百零六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另信用卡部分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發卡起迄今,消費計帳尚餘本金二萬八千五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一件、信用卡帳務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一件、信用卡帳務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六千九百零六元、二萬八千五百八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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