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簡,13607,20240828,1

快速前往

  1. 壹、程序方面:
  2. 貳、實體方面:
  3.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9年9月27日晚間在臺北市萬華區開
  4. (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3萬4,003元。(二)輔具
  5.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超速行駛之行為,
  6. (一)醫療費用133萬4,003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
  7. (五)工作損失108萬元:原告僅空言主張其每日薪資為1,8
  8. 三、經查,原告與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
  9. 四、得心證之理由:
  10.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11.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未暫停
  12. (三)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語,並提出聯合
  13. ①)所造成之傷勢?」(見本院卷第427頁),經雙和醫
  14. ⑶右側遠端脛骨骨折、⑷左側脛骨平台骨折、⑸左側近端
  15. (四)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16.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17. (六)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18. 五、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19.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萬2,2
  20.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21.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22.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607號
原      告  傅秀美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
被      告  莊政勳 

訴訟代理人  石正誼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號、第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5萬4,1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1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3萬5,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9年9月27日晚間在臺北市萬華區開封街二段往一段準備徒步通過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且超速行駛而撞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胸管引流、左眉裂傷3CM、胸部挫傷、併左側第1、2、3肋骨骨折、右側第2、3、4肋骨骨折、併左右側氣血胸、右鎖骨及肩胛骨骨折、右下肢脛腓骨骨折、右足第1、2、3趾足掌骨骨折、左側第1至8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左側近端腓骨骨折、左側眼眶骨骨折、右側近端腓骨骨折、左眼眼窩骨折合併限制性與神經性複視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以下費用:

(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3萬4,003元。(二)輔具費用14萬2,400元。

(三)保健食品費2萬0,375元。

(四)看護長照費用121萬1,159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09年9月28日起至109年10月4日,共計7日均由親屬看護,故原告請求以每日2,2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親屬看護費計1萬5,400元(計算式:2,200元×7日=1萬5,400元)。

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至110年8月31日止,均須由專人照顧,故原告因此支出看護費用116萬4,600元。

另因原告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使用長期照顧服務後,經評估為長照需要等級第4級(等同中度失能),顯見原告生活上仍須由專人照顧,故原告因此支出111年1月至9月合計2萬1,923元、111年8月至112年6月合計4,293元、112年11月至113年1月合計2,793元、113年3月至4月合計2,150元之居家照顧服務費。

以上,被告總計應賠償原告121萬1,159元(計算式:1萬5,400元+116萬4,600元+2萬1,923元+4,293元+2,793元+2,150元=121萬1,159元)。

(五)就醫交通費6萬6,250元。

(六)證明書費1,235元。

(七)工作損失108萬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日薪資為1,800元,是以每月工作20日為計算基準,計算原告自109年10月起至113年4月,共30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計108萬元(計算式:1,800×20日×30月=108萬元)。

(八)預估後續醫療費9萬元、交通費1萬元。

(九)租屋及預估租金支出共計48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須乘坐輪椅行動,故因原告之原住處並無電梯,故原告須另行承租一樓之租屋處,計每月須支出租金1萬5,000元,又原告先前承租期間為110年1月22日至112年1月21日,然因原告預估承租至112年9月,故請求被告賠償110年1月22日起至112年9月,共32個月之租金48萬元(計算式:1萬5,000元×32個月=48萬元)。

(十)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以上合計563萬5,42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63萬5,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超速行駛之行為,且系爭事故之肇因主因為原告未依號誌指示任意穿越道路,始致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綠燈通行系爭路口時,反應不及而撞擊原告,故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又關於原告請求金額:

(一)醫療費用133萬4,003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聯合醫院)就醫時,並未經診斷受有眼窩骨折之傷害,故原告受有眼窩骨折及視神經病變,均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眼科之相關看診費用。

又原告提出之中醫收據所記載之藥物,其治療項目顯非針對系爭傷害,顯見原告請求之中醫看診費用均與系爭傷害無關。

另原告至雙和醫院「精神科」、「新陳代謝科」、「風濕免疫科」之看診費用,亦顯與系爭事故無關。

再者,原告提出之高健診所單據(見本院卷第535頁),其上已明確記載原告係治療鼻炎,故原告亦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

此外,原告提出之豐榮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於109年11月10日為治療骨質疏鬆而自費住院,故原告受有之系爭傷害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否均為系爭事故造成,均有疑義。

又原告支出之特殊材料費、病房費均屬原告自行選擇之升等費用,故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二)輔具費用14萬2,400元: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穿戴脊椎護套及護膝,且原告就此部分已受領保險金2萬元,故超過部分原告應證明其必要性。

(三)看護長照費用121萬1,159元:依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113年5月23日雙院歷字第1130005348號函(下稱系爭雙和醫院回函)可知,原告僅於住院期間(即109年9月28日起至109年10月27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原告於出院後至多亦僅有半年(即180日)需要專人看護。

又因原告已就此部分受領保險金3萬6,000元,故超過部分原告應證明其必要性。

另原告自承其有申請居家長照機構服務,但卻請求居家照顧費用,故此部分費用並不合理。

另原告請求之看護期間有部分重疊,有重複請求之情形。

(四)就醫交通費6萬6,250元:原告應提出實際支出交通費之證明,不得僅以網路預估車資作為請求依據。

(五)工作損失108萬元:原告僅空言主張其每日薪資為1,800元,故原告須提出扣繳憑單或工作證明。

(六)租屋支出共計48萬元:此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

(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請鈞院依法判決。

另倘鈞院認定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責任,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4萬3,656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又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033號、第2034號提起公訴,因兩造各自撤回對他造之刑事告訴,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另系爭事故經原告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交通裁決所)申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後,經交通裁決所於110年2月8日以北市裁鑑字第1093237361號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復於110年11月4日經臺北地檢署以北檢邦慶110調偵2033字第1109087897號函囑託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進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10年12月30日以北市交安字第1103004641號函檢附110年12月6日案號10515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函覆臺北地檢署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及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06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3至35頁;

110年度調偵字第2033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39至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2項及第134條第1項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且超速行駛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被告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原告發生碰撞,惟辯稱被告並無超速之行為,且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為原告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云云。

查參以系爭鑑定意見書「伍、肇事分析」記載:「1.依據警方事故處理資料,事故前,A行人(即原告)沿路口南側行人穿裁道西向東穿越中華路1段,B車(即系爭機車)沿中華路1段北向南行駛;

至肇事處時,A行人身體與B車前車頭相撞及。

2.依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提供之號誌時制計劃報告,肇事路口共劃分為3個時相,A行人西向東可穿越時相為第3時相(中華路1段南北向紅燈);

B車北向南可直行時相為第1時相(南側行人穿越道西向東行人號誌紅燈)。

3.復參考道路監視器影像(LABJ005-01、LAEA011-02),A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進入道路,後遭直行而至之B車碰撞,顯示B車行近事故地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之A行人,致生事故;

另A行人穿越道路時,行人號誌仍為紅燈,顯示A行人有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情事,而無法避免事故。」

、「柒、鑑定意見」記載:「一、傅秀美行人(A,即原告):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依影像)。

(肇事次因)二、莊政勳騎乘MAH-2966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即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肇事主因)」;

併參以系爭覆議意見書「伍、肇事分析」記載:「是以推析,事故時(22:16:16發生碰撞)為第1時相中華路1段雙向行車綠燈時間,A行人未遵守號誌指示,沿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西向東穿越道路且未察看來往車輛,方致與由中華路1段北向南行駛之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另事故前,B車沿中華路1段北向南行駛至開封街2段口前南側行人穿越道時,應提高警覺,其疏未確實注意前方路況,未暫停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A行人先行,亦未閃避前方之A行人,方致與A行人發生事故;

是以,A行人傅秀美『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且未注意來往車輛(依影像)』及B車莊政勳『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皆同為肇事原因。

〝另依現有跡證尚未顯示B 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

、「柒、覆議意見」記載:「一、傅秀美(A行人,即原告):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且未注意來往車輛(依影像)。

(同為肇事原因)二、莊政勳騎乘MAH-2966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即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同為肇事原因)」(見偵字卷第33至35頁;

調偵字卷第39至42頁),堪認原告行經系爭路口違反號誌管制且未注意往來車輛、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皆同為肇事原因。

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語,並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豐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21頁;

本院卷第337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聯合醫院就醫時,並未經診斷受有眼窩骨折之傷害,故原告受有眼窩骨折及視神經病變,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

查本院前於113年5月2日函詢雙和醫院以:「本件原告於109年9月28日住進貴院至000年00月00日出院,有關貴院診斷證明書上所示之病名『左眼眼窩骨折合併限制性與神經性複視』、『⑴左側第1至第8肋骨骨折併連枷胸⑵左側鎖骨骨折⑶右側遠端脛股骨折⑷左側脛股平台骨折⑸左側近端腓骨骨折⑹左側眼眶骨骨折⑺右側近端腓骨骨折。』

(編號②至⑥),是否即為原告於109年9月27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所診斷之病名『頭部外傷,左眉裂傷3CM胸部挫傷,併左側第1、2、3肋骨骨折,右側第2、3、4肋骨骨折,併左右側氣血胸,右鎖骨,肩胛骨骨折,右下肢脛腓骨骨折,右足第1、2、3趾足掌骨骨折。』

(編號

①)所造成之傷勢?」(見本院卷第427頁),經雙和醫院於113年5月23日以系爭雙和醫院回函函覆本院以:「(一)各科開立之診斷書,與編號1診斷書相關聯。」

等語(見本院卷第453頁);

併參以原告於109年9月27日發生系爭事故後,送至聯合醫院急診,經診斷有「頭部外傷、左眉裂傷3CM、胸部挫傷、併左側第1、2、3肋骨骨折,右側第2、3、4肋骨骨折、併左右側氣血胸、右鎖骨、肩胛骨骨折、右下肢脛腓骨骨折、右足第1、2、3趾足掌骨骨折」等症狀,復於隔日(即109年9月28日至雙和醫院急診,同日辦理入院送至加護病房觀察,經診斷有「⑴左側第1至第8肋骨骨折併連枷胸、⑵左側鎖骨骨折、

⑶右側遠端脛骨骨折、⑷左側脛骨平台骨折、⑸左側近端腓骨骨折、⑹左側眼眶骨骨折、⑺右側近端腓骨骨折」,並於109年9月30日接受肋骨固定術與左側鎖骨開放性復位與內固定手術,於109年10月2日轉至普通病房後,於109年10月6日接受右側脛骨開放性復位與內固定術,於109年10月11日接受左側脛骨平台與左側腓骨開放性復位手術與內固定與骨移植,於109年10月23日接受左側眼眶切開與下眼底人工網膜修補與右眼臉縫合術後,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而原告出院後即於當日至豐榮醫院住院,接受脆弱性骨折急性後期照顧,並經診斷有「1.左側第1肋骨至第8肋骨骨折;

2.左側鎖骨骨折;

3.右側遠端脛骨骨折;

4.左側脛骨平台骨折;

5.左側近端腓骨骨折;

6.左側眼眶骨骨折;

7.右側近端腓骨骨折。」

,復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再自費至豐榮醫院住院,並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此有聯合醫院109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眼科」109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胸外科」109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骨科」109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豐榮醫院110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至16頁、第19頁),堪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確實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

(四)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1、醫療費用133萬4,003元:      ⑴有關聯合醫院、雙和醫院、天佑眼科診所、蕭正貴診所、博群復健診所、姚仁青診所、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下稱中山醫院)、弘泰診所、嘉俊骨科診所、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下稱西園醫院)、日光眼科診所、杏日診所、晶耀眼科診所部分: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分別至聯合醫院、雙和醫院、天佑眼科診所、蕭正貴診所、博群復健診所、姚仁青診所、中山醫院、弘泰診所、嘉俊骨科診所、西園醫院、日光眼科診所、杏日診所、晶耀眼科診所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5萬5,493元(計算式:133萬4,003元-雙和醫院「精神科」2,730元-雙和醫院「風濕免疫科」1,600元-豐榮醫院45萬5,510元-俊發中醫850元-聖昇中醫1萬7,220元-景安現代中醫600元=85萬5,493元,扣減部分詳如後述)等語,業據提出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費用證明書、住院費用收據、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天佑眼科診所收據、劉正貴診所收據、博群復健診所收據、姚仁青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中山醫院住院收據、弘泰診所收據、嘉俊骨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日光眼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西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杏日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弘泰診所醫療費用證明、藥品明細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05頁、第108至110頁、第112頁、第114至120頁、第123至146頁、第303至310頁、第313至316頁、第375至381頁、第527頁、第579至586頁),核屬相符,堪認真實。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計85萬5,493元,應屬有據。

     ②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分別至雙和醫院「精神科」、「風濕免疫科」就醫,分別支出2,730元、1,600元,並提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20頁、第124頁、第126至127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34頁、第136至137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至「精神科」、「風濕免疫科」看診均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

查參諸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右側胸管引流、左眉裂傷3CM、胸部挫傷、併左側第1、2、3肋骨骨折、右側第2、3、4肋骨骨折、併左右側氣血胸、右鎖骨及肩胛骨骨折、右下肢脛腓骨骨折、右足第1、2、3趾足掌骨骨折、左側第1至8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左側近端腓骨骨折、左側眼眶骨骨折、右側近端腓骨骨折、左眼眼窩骨折合併限制性與神經性複視」,此有聯合醫院109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眼科」109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胸外科」109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骨科」109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豐榮醫院110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至16頁、第19頁),而原告並未提出醫生如何判斷、鑑別原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及風濕免疫疾病係由何原因所造成,則難認上開支出與系爭傷害間有何關連及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⑵有關豐榮醫院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豐榮醫院就醫,致支出醫療費用45萬4,430元(計算式:45萬5,510元-1,080元=45萬4,430元,扣減部分詳如後述),並提出豐榮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第106至108頁、第111至115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豐榮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於109年11月10日為治療骨質疏鬆而自費住院,故原告於豐榮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否均為系爭事故造成,均有疑義云云。

查本院前於113年5月2日函詢豐榮醫院以:「本件原告傅秀美…於109年11月10日住進貴院至000年0月00日出院,原告上述期間〝自費〞住進貴院治療之必要性為何?」(見本院卷第437頁),經豐榮醫院於113年5月31日以豐醫字第113053101號函(下稱系爭豐榮醫院回函)函覆本院以:「病患傳秀美(即原告),因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小腿腓骨近端骨折、右小腿脛骨遠端骨折、右小腿腓骨近端骨折、左側第1至第8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眼眶骨折、腰椎第1第2第4節壓迫性骨折,於雙和醫院治療穩定後於109年10月27日轉至本院接受急性後期整合照護。

該照護專案結束後,依病患及其家屬之意願,轉自費身份繼續住院復健及接受相闢之醫療照護。」

等語(見本院卷第479頁),足認原告係因受有系爭傷害後,轉至豐榮醫院就系爭傷害接受急性後期整合照顧,並於上開方案結束後,為使癒後照顧更為良好,而以自費身分繼續於豐榮醫院接受復健及相關醫療照護,是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非輕,且此部分醫療行為對傷口復原有所助益,應認此部分費用仍屬必要治療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豐榮醫院之醫療費用計45萬4,430元,應屬合理。

  ②至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豐榮醫院「新陳代謝科」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080元,並提出豐榮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6至107頁、第109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至「新陳代謝科」看診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

查參諸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並未提出醫生如何判斷、鑑別原告所罹患之新陳代謝疾病係由何原因所造成,則難認上開支出與系爭傷害間有何關連及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⑶原告再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至聯合醫院、雙和醫院、天佑眼科診所、蕭正貴診所、博群復健診所、姚仁青診所、中山醫院、弘泰診所、嘉俊骨科診所、西園醫院、日光眼科診所、杏日診所、晶耀眼科診所就醫外,尚有於如附表1、2、3所示之時間至俊發中醫診所、聖昇中醫診所及景安現代中醫診所看診,共計花費1萬8,670元云云,並提出俊發中醫診所藥品明細表、聖昇中醫診所收據、看診收據暨明細表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第121至122頁、第143至144頁、第311至312頁、第317至318頁、第383至384頁、第513至515頁、第529至535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提出之中醫收據所記載之藥物「沙參麥冬湯」係用以治療胃炎,顯見原告請求之中醫看診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

查參諸原告提出之俊發中醫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第121至122頁),其上記載「傷病分類」為「普通疾病」,而「病名」欄位係記載「血管性頭痛」;

又參以聖昇中醫診所收據部分(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第317至318頁、第529至535頁),其「適應症」欄位大多係記載:「其他座瘡」、「頭暈及目眩」、「急性鼻咽炎」、「復發性口瘡」、「咳嗽」、「雙側溢淚」;

另參以景安現代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見本院卷第535頁),「診別」部分為空白,則因原告於系爭事故中所受之傷勢為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本院尚難逕以此認定原告至俊發中醫診所、聖昇中醫診所及景安現代中醫診所看診,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有關。

況參以原告提出之聖昇中醫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15頁),其上「病名」欄位僅記載:「膝及小腿挫傷。」

,而關於「醫師囑言」部分亦僅記載「共計55次,避免激烈運動,建議多加休息,建議繼續接受治療。」

,並無關於醫師如何判斷、鑑別原告所受有之「膝及小腿挫傷」與系爭事故有何關係,是尚難認定原告至俊發中醫診所、聖昇中醫診所及景安現代中醫診所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何其必要性關連性,故原告請求俊發中醫診所、聖昇中醫診所及景安現代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共計1萬8,670元,自難准許。

 ⑷又被告辯稱原告支出之特殊材料費、病房費均屬原告自行選擇之升等費用,故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

本院審酌特殊材料通常係因醫師基於醫療上之需要,經評估考量對於治療有所助益而建議病患使用或健保未給付而要病患自費,故亦應認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

又醫院病房安排方式,非僅依病人或其家屬指定即可自健保病床升等,尚需由院方依病情及醫院控床機制方得為之,且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已63歲,堪認原告為期順利完成治療及適當休養,確有另行支付病房費差額入住單人或雙人病房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2、輔具費用14萬2,40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分別於如附表4所示之日購買輔具,致其支出14萬2,4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及商品申購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第325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穿戴脊椎護套及護膝云云。

查參諸雙和醫院「胸外科」109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

…建議出院後宜休養至少3個月不從事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需穿戴輔助脊椎護套…」(見附民卷第15頁)、雙和醫院「骨科」109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需休養6個月不從事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需穿戴輔助脊椎護套…」(見附民卷第16頁)、豐榮醫院110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000年0月00日出院。

…建議手術後至少6週患肢勿負重,下床活動需使用踝關節護具、長背架、助行器及輪椅輔助行動…」(見附民卷第19頁),堪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業經醫師建議需使用輔助脊椎護套、踝關節護具、長背架、助行器及輪椅輔助行走,則因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且原告所受傷勢尚非輕微,是本院審酌附表4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均屬防護性用品,堪認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計7萬3,900元,尚屬合理。

 ⑵至原告另請求附表4編號8、9共計6萬8,500元部分,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商品申購單(見本院卷第325頁),其上所載品項為「晶片、空腰、頸、膝」及「用品」,並未記載其購買物品之實際品項內容,是此部分僅得證明原告確有購買物品之事實,但無法認定此支出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8,500元,並無理由。

3、保健食品費2萬0,37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經專業人員建議購買保健食品,計支出2萬0,375元,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購買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

惟原告所提出之歷次診斷證明書中,均未記載原告就其所受系爭傷害,經醫師指示有服用保健食品之必要,且原告亦未就保健食品之功效及藥效提出說明,尚難認原告請求上開項目有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看護長照費用121萬1,159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09年9月28日起至109年10月4日,共計7日均由親屬看護,故原告請求以每日2,2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親屬看護費計1萬5,400元(計算式:2,200元×7日=1萬5,400元)。

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至110年8月31日止,均須由專人照顧,故原告因此支出看護費用116萬4,600元。

另原告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使用長期照顧服務後,經評估為長照需要等級第4級(等同中度失能),顯見原告生活上仍須由專人照顧,故原告因此支出111年1月至9月合計2萬1,923元、111年8月至112年6月合計4,293元、112年11月至113年1月合計2,793元、113年3月至4月合計2,150元之居家照顧服務費。

以上,被告總計應賠償原告121萬1,159元(計算式:1萬5,400元+116萬4,600元+2萬1,923元+4,293元+2,793元+2,150元=121萬1,159元),並提出病患(家屬)自聘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收據、居家照顧費收據、新北市私立立穎居家長照機構(下稱立穎長照機構)收據明細、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8月10日新北衛高字第1101497961號函(下稱系爭衛生局函文)、立穎長照機構服務費用繳費單、繳款人收執聯及貴族樂活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貴族居家長照機構收據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9頁、第329至336頁、第537至541頁、第591至593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系爭雙和醫院回函可知,原告僅於住院期間(即109年9月28日起至109年10月27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原告於出院後至多亦僅有半年(即180日)需要專人看護。

又原告已自承其有申請居家長照機構服務,但卻請求居家照顧費用,故此部分費用並不合理。

另原告請求之看護期間有部分重疊,有重複請求之情形等語。

經查:     ⑴查原告雖提出新北市衛生局之系爭衛生局函文證明原告經評估長照需要等級為失能第4級,然上開文件僅能證明原告有受居家照顧之事實,並無法得知造成失能之原因為何,尚難排除原告另有因其他原因而有長照需求,自難逕以此認定原告有因系爭事故致自111年1月至113年4月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然稽諸雙和醫院「胸外科」109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

因重大外傷,病人需要專人照顧1個月…」(見附民卷第15頁)、雙和醫院「骨科」109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

需要專人照顧兩個月…」(見附民卷第16頁)、豐榮醫院110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於109年10月27日起入院接受脆弱性骨折急性後期照護,…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

…於109年11月10日轉自費住院,於000年0月00日出院。

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見附民卷第19頁);

並參以本院於113年5月2日函詢雙和醫院以:「本件原告傅秀美於109年9月28日住進貴院至000年00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是否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原告出院後即109年10月28日迄至112年6月期間,是否仍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見本院卷第427頁),經雙和醫院於113年5月23日以系爭雙和醫院回函函覆本院以:「…(二)109年住院期間因無法下床,必需全日專人照護。

…(四)出院後至112年6月,因多處骨折及連枷胸導致極度疼痛,眼窩骨折導致複視與視力不佳容易跌倒,需全日照護3至6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53頁)、於113年5月2日函詢豐榮醫院以:「本件原告傅秀美於109年11月10日住院至000年0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是否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原告出院後即110年1月23日迄至112年6月期間,是否仍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見本院卷第437頁),經豐榮醫院於113年5月31日以系爭豐榮醫院回函函覆本院以:「…二、該病患(即原告)由於全身多處骨折,左上肢及雙腿皆骨折受傷,住院期間確實行動不便需專人全日照護。

三、該病患於出院後曾於110年1月27日及110年2月25日回診,門診共計兩次。

門診追蹤期間日常功能及手術傷口仍未完全恢復。

之後由於該病患沒有再回到本院追蹤,故無法評估其生活機能之恢復狀況。」

等語(見本院卷第479頁)。

基上,因原告自豐榮醫院出院後,雖於110年1月27日及110年2月25日回診,但因豐榮醫院無法評估其後續恢復狀態,故僅可認定原告於雙和醫院住院期間(即109年9月28日起至109年10月27日)至出院後3至6個月,及於豐榮醫院住院期間(即109年10月27日起至110年1月22日)止,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是本院認應以原告於雙和醫院之住院日即109年9月28日起至110年4月27日(即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6個月屆滿日)止,計算原告應受看護之期間始為合理。

  ⑵又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9年9月28日起至109年10月4日,共計7日之親屬看護費計1萬5,400元(計算式:2,200元×7日=1萬5,400元),應屬有據。

 ⑶另因原告已請求109年10月4日之住院期間親屬看護費,已如前述,則原告重複請求109年10月4日之自聘照顧服務員費用2,200元(見本院卷第159頁),應屬無據。

且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病患(家屬)自聘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及看護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原告有重複請求109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1月4日,計7日之看護費,則經扣除此部分費用1萬4,903元【計算式:(109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2月28日,共計62日:13萬2,000元/62日)×7日=1萬4,903元,元以下4捨5入】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46萬0,405元【計算式:①親屬看護費:1萬5,400元+②109年10月5日起至109年10月27日:(5萬2,800元-2,200元=5萬0,600元)+③109年10月28日起至110年1月4日:15萬1,800元+④110年1月5日起至110年2月28日:(13萬2,000元-1萬4,903元=11萬7,097元)+⑤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4月27日,共58日:(〈13萬2,000元/61日〉×58日=12萬5,508元)=46萬0,405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5、就醫交通費6萬6,25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須持續就醫、回診及復建,致支出就醫交通費共計6萬6,250元,並提出收款憑證專用證明、大心康復巴士接送服務收據、雙和醫院復健治療卡、大馨事業有限公司收據、路線地圖截圖及預估車資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7至181頁、第195至204頁、第319至321頁、第385至419頁、第543頁、第587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應提出實際支出交通費之證明,不得僅以網路預估車資作為請求依據云云。

查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且雙和醫院「胸外科」109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

因重大外傷,病人需要專人照顧1個月…」(見附民卷第15頁)、雙和醫院「骨科」109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

需要專人照顧兩個月…」(見附民卷第16頁)、豐榮醫院110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於109年10月27日起入院接受脆弱性骨折急性後期照護,…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

…於109年11月10日轉自費住院,於000年0月00日出院。

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見附民卷第19頁);

並參以系爭雙和醫院回函:「…(二)109年住院期間因無法下床,必需全日專人照護。

…(四)出院後至112年6月,因多處骨折及連枷胸導致極度疼痛,眼窩骨折導致複視與視力不佳容易跌倒,需全日照護3至6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53頁)、系爭豐榮醫院回函:「…二、該病患(即原告)由於全身多處骨折,左上肢及雙腿皆骨折受傷,住院期間確實行動不便需專人全日照護。」

等語(見本院卷第479頁),堪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致行動不便,需搭乘車輛往返醫院之必要。

  ⑵又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至雙和醫院「精神科」、「風濕免疫科」、俊發中醫診所、聖昇中醫診所及景安現代中醫診所看診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6萬6,250元,自應扣除上開至雙和醫院「精神科」計300元(見本院卷第175頁)、「風濕免疫科」計600元(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俊發中醫診所計720元(見本院卷第187頁)、聖昇中醫診所計1萬0,080元(計算式:5,940元+1,620元+180元+2,340元=1萬0,080元,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98頁、第371頁、503頁)、景安中醫診所480元(見本院卷第504頁),共計1萬2,180元(計算式:300元+600元+720元+1萬0,080元+480元=1萬2,180元)之就醫交通費。

 ⑶另因原告自住家至豐榮醫院之預估計程車車資為235元(見本院卷第625頁),則原告主張以單趟400元計算來回車資(見本院卷第183頁),應屬無據,此部分自應扣除825元【計算式:2,000元-(235元×〈2次×來回2趟+1趟〉=1,175元)=825元】;

自住家至姚仁青診所之預估計程車車資為120元(見本院卷第399頁),則原告主張以單趟150元計算來回車資(見本院卷第185頁),應屬無據,此部分自應扣除840元【計算式:4,200元-(120元×14次×來回2趟=3,360元)=840元】;

自住家至蕭正貴診所之預估計程車車資為85元(見本院卷第405頁),則原告主張以單趟90元計算來回車資(見本院卷第189頁),應屬無據,此部分自應扣除10元【計算式:180元-(85元×1次×來回2趟=170元)=10元】;

自住家至博群復健診所之預估計程車車資為85元(見本院卷第407頁),則原告主張以單趟90元計算來回車資(見本院卷第189頁、第298頁),應屬無據,此部分自應扣除370元【計算式:(180元+6,480元=6,660元)-(85元×37次×來回2趟=6,290元)=370元】;

自住家至弘泰診所之預估計程車車資為85元(見本院卷第411頁),則原告主張以單趟90元計算來回車資(見本院卷第191頁、第298頁、第371頁、504頁),應屬無據,此部分自應扣除260元【計算式:(2,880元+900元+360元+540元=4,680元)-(85元×26次×來回2趟=4,420元)=260元】;

自住家至西園醫院之預估計程車車資為270元(見本院卷第621頁),則原告主張以單趟280元計算來回車資(見本院卷第298頁),應屬無據,此部分自應扣除60元【計算式:(1,680元)-(270元×3次×來回2趟=1,620元)=60元】。

以上,此部分共應扣除2,365元之就醫交通費(計算式:825元+840元+10元+370元+260元+60元=2,365元)。

 ⑷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就醫交通費應為5萬1,705元(計算式:6萬6,250元-1萬2,180元-2,365元=5萬1,705元),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6、證明書費1,235元:  按診斷證明書費雖非屬因侵權行為直接所生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87號、上易字第541號、107年度重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診斷證明書費1,23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豐榮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中山醫院收據、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7至212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證明書費1,235元,應屬有據。

7、工作損失108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於109年10月至113年4月,共30個月無法工作,而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日薪資為1,800元,故以每月工作20日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計108萬元(計算式:1,800×20日×30月=108萬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1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僅空言主張其每日薪資為1,800元等語。

查稽諸雙和醫院「胸外科」109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建議出院後宜休養至少3個月不從事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見附民卷第15頁)、雙和醫院「骨科」109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需休養6個月不從事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見附民卷第16頁);

並參以本院於113年5月2日函詢雙和醫院以:「本件原告傅秀美於109年9月28日住進貴院至000年00月00日出院,出後院即109年10月至000年00月間是否仍有休養之必要?」(見本院卷第427頁),經雙和醫院於113年5月23日以系爭雙和醫院回函函覆本院以:「…(三)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至111年10月,連枷胸恢復需3個月修復期;

多處複雜骨折建議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

眼窩骨折術後休養避免術後出血與感染,可能造成不可逆之神經病變甚至失明,建議休養兩週」等語(見本院卷第453頁)、於113年5月2日函詢豐榮醫院以:「本件原告傅秀美於109年11月10日住院至000年0月00日出院,出後院即110年1月至000年00月間是否仍有修養之必要?」(見本院卷第437頁),經豐榮醫院於113年5月31日以系爭豐榮醫院回函函覆本院以:「…三、該病患於出院後曾於110年1月27日及110年2月25日回診,門診共計兩次。

門診追蹤期間日常功能及手術傷口仍未完全恢復。

之後由於該病患沒有再回到本院追蹤,故無法評估其生活機能之恢復狀況。」

等語(見本院卷第479頁)。

基上,堪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致行動不便而需休養至110年4月27日(即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6個月屆滿日)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27日止,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應屬有據。

又被告否認原告每日薪資為1,800元,然參以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職稱」欄位已記載:「臨時工/日領工資1,8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故被告雖否認原告確實受有每日1,800元之薪資,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說明,則原告依據該在職證明書主張事發前每日薪資為1,800元,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僅請求以每月工作日20日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傷害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27日止,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計24萬6,600元【計算式:(109年10月至110年3月:1,800×6個月×20日=21萬6,000元)+(110年4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共計17個工作日:1,800元×17日=3萬0,600元)=24萬6,600元。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8、預估後續醫療費9萬元、交通費1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未來仍須持續復健就醫,故請求被告賠償後續醫療費9萬元及交通費1萬元云云。

惟因原告僅空言泛稱其日後仍需復健就醫,而未提出就醫復健次術與相關醫療費用之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預估後續醫療費9萬元、交通費1萬元,難認有據。

9、租屋支出48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行動不便需乘坐輪椅,而因原告之原住處無電梯可供搭乘,原告僅能在外承租一樓之租屋處,計每月須支出租金1萬5,000元,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110年1月22日起至112年9月,共32個月之租金48萬元(計算式:1萬5,000元×32個月=48萬元),並提出豐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宅租賃契約書(見附民卷第19頁、第53至56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此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

查參諸雙和醫院「胸外科」109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

…建議出院後宜休養至少3個月不從事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需穿戴輔助脊椎護套…」(見附民卷第15頁)、雙和醫院「骨科」109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需休養6個月不從事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需穿戴輔助脊椎護套…」(見附民卷第16頁)、豐榮醫院110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000年0月00日出院。

…建議手術後至少6週患肢勿負重,下床活動需使用踝關節護具、長背架、助行器及輪椅輔助行動…」(見附民卷第19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行動不便,需乘坐輪椅乙情為真。

又原告與被告於109年9月27日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於109年10月28日自聯合醫院出院後至111年10月,因連枷胸恢復需3個月修復期;

多處複雜骨折經聯合醫院建議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且原告因眼窩骨折術後需休養避免術後出血與感染,可能造成不可逆之神經病變甚至失明,經聯合醫院建議休養兩週,且因多處骨折及連枷胸導致極度疼痛,眼窩骨折導致複視與視力不佳容易跌倒,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原告確實有行動不便,暫時難以行走階梯之情形,認原告主張其在110年1月22日至110年4月27日止(即自聯合醫院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6個月屆滿日),有另行承租位於1樓之房屋,應屬合理。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租金費用應為4萬8,0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3月)+(1萬5,000元×6/30)=4萬8,000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10、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本院審酌原告108年給付總額為2萬4,829元,名下有房屋2間、土地18筆及投資15筆,財產總額為1,012萬5,264元;

被告108年給付總額為33萬7,710元,名下有房屋1間及土地2筆,財產總額為350萬5,011元等情,此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後證件存置袋),復參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傷勢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11、基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9萬2,848元(計算式:85萬5,493元+45萬4,430元+7萬3,900元+46萬0,405元+5萬1,705元+1,235元+24萬6,600元+4萬8,000元+50萬元=269萬1,768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5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5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被告僅須賠償50%,計134萬5,884元(計算式:269萬1,768元×50%=134萬5,884元)。

(六)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

查原告自承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4萬3,656元(見本院卷第370頁),而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再扣除14萬3,656元。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0萬2,228元(計算式:134萬5,884元-14萬3,656元=120萬2,228元)

五、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萬2,228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3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萬2,228元,及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一:
編號
單位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俊發中醫診所
110年5月5日
170元

110年5月10日
170元

110年5月17日
170元
附表二:

110年5月25日
170元

110年6月1日
170元


           合計850元
編號
單位
日期 
金額
聖昇中醫診所
111年5月5日
150元

111年5月20日
150元

111年5月23日
150元

111年5月30日
580元

111年6月1日
150元

111年6月2日
580元

111年6月6日
150元

111年6月8日
580元

111年6月9日
150元

111年6月10日
430元

111年6月11日
150元

111年6月13日
580元

111年6月14日
150元

111年6月16日
580元

111年6月17日
150元

111年6月20日
150元

111年6月21日
580元

111年6月22日
200元

111年6月23日
200元
(續上頁)

111年6月25日
200元

111年6月27日
150元

111年6月29日
200元

111年6月30日
200元

111年7月1日
480元

111年7月6日
580元

111年7月7日
580元

111年7月9日
480元

111年7月12日
50元

111年7月14日
50元

111年7月16日
50元

111年7月18日
380元

111年7月19日
50元

111年7月27日
380元

111年9月16日
430元

112年2月10日
330元

112年5月17日
330元

112年10月14日
330元

112年10月18日
330元

112年10月24日
330元

112年10月30日
330元

112年11月3日
330元

112年11月8日
330元

112年11月13日
330元

112年11月20日
330元

112年11月25日
330元
(續上頁)
附表三:
附表四:

112年11月30日
330元

112年12月4日
330元

112年12月8日
330元

112年12月21日
330元

112年12月28日
330元

113年1月12日
430元

113年1月19日
430元

113年1月24日
430元

113年1月30日
430元

112年12月21日
50元

113年1月23日
50元

113年1月30日
50元
             合計1萬7,220元
編號
單位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景安現代中醫
診所
113年3月3日
100元

113年3月8日
500元


合計
600元
編號
日期(民國)
用品
金額(新臺幣)
109年10月7日
長背架、支氣長踝
2萬8,500元
109年10月12日膝支架
8,000元
(續上頁)
109年10月28日移伍帶
1,600元
109年10月29日行輪B-A+B
1萬6,000元
109年10月30日坐墊
1萬元
109年11月16日護腰
1,800元
109年12月26日背架
8,000元
112年3月7日
晶片、空腰、頸、膝
3萬5,500元
112年10月27日用品
3萬3,000元
                                   合計
14萬2,400元
(續上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