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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878號
原 告 江婉佩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祥暉
陳三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280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並無與被告有任何申請借貸事實,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含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本人所簽名,且字跡不符,行動電話也不是原告本人的,聯絡人資料、電話不符,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原告向訴外人熾訊科技有限公司購買雷蛇RZ09-0370筆電,向被告辦理購物分期付款,雙方約定自民國111年8月21日起至113年7月21日止,每期繳納新臺幣(下同)4,885元,分24期,總額為117,240元。
惟原告於第2期即未依約繳款,被告遂依法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經本院將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含系爭本票,發票日111年7月14日)、商品收取確認書(111年7月14日)、起訴狀(111年9月20日)、報到單(111年10月31日)、原告當庭書寫文件(111年10月31日)、竟丞企業有限公司檢送之應徵等文件、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102年10月18日)、原告之華南銀行二重分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及開戶約定書條款確認聯(105年8月1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江婉佩」簽名及其印文之異同,鑑定結果認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含系爭本票)、商品收取確認書此2文件之「江婉佩」筆跡筆劃特徵彼此相同,但與上開其他文件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8月23日函暨所附鑑定書為證。
本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江婉佩」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即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原告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可取。
四、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江婉佩 111年7月14日 111年8月21日 117,240元 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804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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