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2日晚間7時16分許,駕駛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原
- 三、經查,被告於109年11月2日晚間7時1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醫療費用28萬4,134元部分:
- (二)就醫交通費4,320元部分:
- (三)住院期間看護費11萬3,400元部分:
- (四)外籍看護費28萬9,576元部分:
- (五)外籍看護仲介費及代辦費共3萬5,000元部分:
- (六)未來外籍看護費每月3萬0,200元部分:
- (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 (八)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7萬2,925元(計算式:28
- (九)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 (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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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007號
原 告 陳永隆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 告 李渝銘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文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原告死亡前之生存期間內,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萬0,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萬4,200元,迄原告死亡時止。」
(見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112年11月22日具狀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7萬9,6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10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萬0,200元迄至原告死亡時,或原告生活可獨立完成時止。」
(見本院卷第173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2日晚間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松山區吉祥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吉祥路與南京東路5段66巷3弄口,欲左轉駛入南京東路5段66巷3弄時(下稱系爭路段),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南京東路5段66巷3弄,撞擊行走於南京東路5段66巷3弄由北往南方向行人穿越道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等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害),且原告雖經送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救護,惟出院後仍遺有輕微認知功能障礙,致生活難以自理,需由專人24小時照顧。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以下費用:(一)醫療費用28萬4,134元:原告住院期間計花費27萬7,218元,且出院後須回診治療,計支出醫療費6,916元,以上合計28萬4,134元。
(二)就醫交通費4,320元。
(三)住院期間看護費11萬3,400元: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於109年11月9日起至109年12月20日住院期間無法自理,計聘請看護42日,共支出11萬3,400元。
(四)外籍看護薪資28萬9,576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認知能力退化,生活無法自理,需聘請外籍看護24小時專人照顧,每月花費約2萬5,000元,總計支出28萬9,576元(包含薪資22萬9,464元、就業安定費2萬4,000元、健保費1萬4,112元、服務費2萬2,000元)。
(五)外籍看護仲介費及代辦費3萬5,000元。
(六)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上合計272萬6,430元。
又因被告之保險公司已賠付4萬6,797元,經扣抵後,被告尚應賠償267萬9,633元(計算式:272萬6,430元-4萬6,797元=267萬9,633元)。
另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未來仍需聘請外籍看護照顧,故請求被告自110年12月1日起,迄至原告死亡前之生存期間,每月給付3萬0,200元之未來外籍看護費【包含每月:外籍看護薪資1萬9,000元、外籍看護健保費1,176元、就業安定基金2,000元(即每季6,000元)、人力仲介公司服務費1,700元、外籍看護食宿費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7萬9,6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10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萬0,200元迄至原告死亡時,或原告生活可獨立完成時止。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原告,但原告並未因此受有重傷害之結果。
又關於原告請求:(一)醫療費用28萬4,134元部分:依國泰醫院109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除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等傷勢(即系爭傷害)外,尚有攝護腺炎、攝護腺肥大經術後等生理疾病,且依國泰醫院111年1月10日管歷字第2022000036號函可知,原告係於住院期間發生攝護腺炎,並經建議接受攝護腺切除手術及後續藥物治療,故原告上開攝護腺炎、攝護腺肥大經術後之病徵,顯與系爭事故無關。
又因一般尿道內視鏡雷射攝護腺切除手術及術後診治之費用(包含材料費)約為19萬元,而原告並未證明其所請求之醫療費用28萬4,134元有無扣除攝護腺切除手術及術後診治之費用,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8萬4,134元。
(二)就醫交通費4,320元部分:原告並未說明往返醫院之實際情形,且未提出交通費之計算基礎或單據證明有此部分支出。
(三)住院期間看護費11萬3,400元、外籍看護薪資28萬9,576元及未來每月3萬0,600元之外籍看護費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於109年11月2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住院期間,有受專人看護之事實,且因原告已請求自109年11月2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住院期間看護費11萬3,400元,故其再次請求109年11月、12月之外籍看護薪資23萬2,809元、2萬4,376元,顯屬無據。
另原告出院後雖經醫囑指示須24小時專人照顧,然原告經過診治及復建後,已無生活不能自理之狀態,且原告亦經國泰醫院、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已可進行簡單日常生活溝通對答,有輕微記憶及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活動需要他人輕微協助,可在旁人監督下行走50公尺,顯與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之情形有別,故原告於出院後縱有相當時期須由專人24小時照顧,但此期間不能確定,況原告目前恢復良好,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迄至原告死亡前之生存期間之未來外籍看護費,並無理由。
(四)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9年11月2日晚間7時1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南京東路5段66巷3弄,撞擊行走於系爭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又被告之上開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095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交易字第116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3至9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而具有過失,且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28萬4,13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27萬7,218元,且出院後須回診治療,計花費醫療費用6,916元,以上共計28萬4,134元,並提出國泰醫院醫療費用證明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3至53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系爭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除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等傷勢(即系爭傷害)外,尚有攝護腺炎、攝護腺肥大經術後等生理疾病,且因原告係於住院期間接受攝護腺切除手術及後續藥物治療,但此部分之病徵與系爭事故無關,故原告既未證明其所請求之醫療費用28萬4,134元有無扣除此部分費用,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云云。
查原告於109年11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後,送至國泰醫院急診,於109年11月2日至8日入住加護病房,於109年11月9日轉至外科病房,再於109年11月16日轉至復健科病房,迄至109年12月23日因攝護腺肥大接受經尿道內視鏡雷射攝護腺街除手術(極光雷射),並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此有系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
而稽諸原告提出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證明(見附民卷第13至53頁),其上所載科別分別為「急診醫學科」、「腦神經外科」及「復健科」,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雖有因攝護腺肥大而接受經尿道內視鏡雷射攝護腺街除手術,然原告係分別請求急診醫學科、腦神經外科及復健科等科別之就醫及回診醫療費用,其就診科別核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相符,是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二)就醫交通費4,32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往返醫院需搭乘計程車,計支出4,320元交通費云云。
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4,320元,即屬無據。
(三)住院期間看護費11萬3,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9年11月9日至109年12月20日住院期間無法自理,共計聘請看護42日,合計支出11萬3,400元,並提出國泰醫院109年11月12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失能證明書)、系爭診斷證明書及杏仁人力派遣收款證明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第55頁;
本院卷第101頁、第189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
查稽諸系爭失能證明書記載:「評估日期:109年11月12日。
…病名及功能健康狀況:外傷性腦出血。
…病患目前需人24小時照顧。」
、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患於109年11月2日急診住院,109年11月2日至11月9日入住外科加護病房,109年11月9日轉至外科病房,於109年11月16日轉至復健科病房,…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出院後因認知功能異常致安全意識缺損,日常生活及下床活動無法獨立執行,需24小時專人照護。」
(見附民卷第9頁;
本院卷第101頁),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尚非輕微,於國泰醫院住院期間自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又參以證人張立娥到庭證稱:我在109年受任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我在國泰醫院擔任原告的看護好像滿久的,他還叫我到他家裡去繼續看護,後來我有去,他很躁動,他會拔鼻胃管、尿管,很辛苦,24小時,我晚上都沒什麼睡,很辛苦。
我知道原告是因為車禍住院,我有問他們的家屬是什麼狀況,我能顧我才顧。
本院卷第189頁的收據,上面的金額是我照顧原告收到的報酬,那時我照顧原告,他們是一天2,700元請我。
這個單子是我拿給原告家屬的,這是我們公司開的。
本院卷第189頁、附民卷第55頁的兩張收據我都有看過,原告親屬跟我說要收據,一開始我報時間、地址給公司,應該是我給公司報錯了,後來原告的家屬有跟我說時間錯了,請我想清楚,後來我就送這兩張給他。
阿公是車禍去住院的,平衡感也不好,而原告的家屬是5天結1次,沒有當場寫收據,是拿現金給我,1天2,700元。
我記得我顧原告是在冬天,我都會推阿公出去曬太陽,因為疫情的關係進出都要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堪認原告於國泰醫院住院期間確有受專人24小時照顧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9年11月9日至109年12月20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11萬3,400元,應屬有據。
(四)外籍看護費28萬9,576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後仍遺有輕微認知功能障礙,致生活難以自理,需由專人24小時照顧,故請求被告賠償109年11月至110年10月之外籍看護費合計28萬9,576元(包含薪資22萬9,464元、就業安定費2萬4,000元、健保費1萬4,112元及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服務費2萬2,000元),並提出外勞薪資表、保險費計算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及繳款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9頁、第65至89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已請求自109年11月2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之住院期間看護費11萬3,400元,故其再次請求109年11月、12月之外籍看護薪資2萬3,809元(應為2萬4,809元,被告誤繕)、2萬4,376元,顯屬無據。
又原告於出院後雖經醫囑指示須24小時專人照顧,然原告經過診治及復建後,已無生活不能自理之狀態,且亦經國泰醫院、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已可進行簡單日常生活溝通對答,有輕微記憶及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活動需要他人輕微協助,可在旁人監督下行走50公尺等情,顯已與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之情形有別,故原告雖於出院後有相當時期需專人照顧,但此期間不能確定云云。
查本院前於112年8月2日函詢國泰醫院以:「…一、依據原告陳永隆提出貴院109年12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患有『1.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2.蜘蛛膜下腔出血。
3.腦內出血。
…』,請問:㈠原告所受上開1.2.3.之傷勢是否已復原?㈡原告所受上開1.2.3.之傷勢是否造成原告遺有後遺症?如有,所遺後遺症症狀為何?該後遺症是否造成原告日後自主生活能力減損,而需他人終身抑或需多久時間看護、照顧之必要?若有看護之必要,係全日抑或半日?」(見本院卷第135頁),經國泰醫院於112年8月28日以管歷字第202300135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覆本院以:「…二、神經外科:病人所受傷勢是否復原,需做電腦斷層確認。
病人112年8月2日門診回診,意識可遵從指令,但記憶和認知異常,情緒不是很穩,目前生活無法獨立完成,需人24小時照護,照護期間需視病人情況而定,目前無法確認。
三、復健科:病人目前可在監督陪伴下獨立行走並執行基本日常生活功能,但仍有輕微認知功能障礙,對時間之定向感、注意力及記憶力較弱,因安全上之顧慮,宜由他人全日陪伴照料。」
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是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傷勢(見本院卷第101頁),而系爭傷害尚非輕微,且原告於112年8月2日至國泰醫院回診時,又經國泰醫院認定仍應由專人24小時照顧等情,堪認原告於109年11月發生系爭事故起至110年10月止,仍有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惟因原告已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11萬3,4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重複請求109年11月、12月之外籍看護薪資2萬4,809元、2萬4,376元,應屬無據,是經扣除此部分費用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外籍看護費應為24萬0,391元(計算式:28萬9,576元-2萬4,809元-2萬4,376元=24萬0,391元)。
(五)外籍看護仲介費及代辦費共3萬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聘請外籍看護全日照顧,因此於109年底支出外籍看護仲介費1萬7,000元,於109年11月25日支出代辦費1萬8,000元,共計3萬5,0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款單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61至63頁)。
查原告於出院後仍有聘請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外籍看護仲介費及代辦費共3萬5,000元,應屬有據。
(六)未來外籍看護費每月3萬0,2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認知能力退化,生活無法自理,需聘請外籍看護24小時專人照顧,故被告自110年12月起,迄至原告死亡前之生存期間或至原告可獨立完成時止,每月需給付原告3萬0,200元之未來外籍看護費【包含每月:外籍看護薪資1萬9,000元、外籍看護健保費1,176元、就業安定基金2,000元(即每季6,000元)、人力仲介公司服務費1,700元及外籍看護食宿費6,000元】,並提出外勞薪資表、保險費計算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及繳款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65至89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於出院後縱有相當時期須由專人24小時照顧,但此期間不能確定,況原告目前恢復良好,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迄至原告死亡時止之未來外籍看護費,並無理由云云。
然查,原告於112年8月2日至國泰醫院回診時,經國泰醫院鑑定仍應由專人24小時照顧,且照顧期間尚無法確定,且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雖已高齡85歲,然尚無須他人全日照顧之必要,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傷勢非輕,且醫師尚無法認定有完全痊癒之可能,而仍須受他人全日照料為妥。
惟本院亦審酌原告因年齡增長尚有自然老化之問題,則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未來每月之外籍看護費,應以一半計算始為合理。
2、又有關原告請求以每月3萬0,200元【包含每月:外籍看護薪資1萬9,000元、外籍看護健保費1,176元、就業安定基金2,000元(即每季6,000元)、人力仲介公司服務費1,700元及外籍看護食宿費6,000元】計算未來外籍看護費部分:⑴每月看護薪資1萬9,000元:本院審酌原告於110年5月至110年10月每月聘請外籍看護之平均薪資為1萬9,122元【計算式:(1萬8,933元+1萬8,933元+1萬9,500元+1萬8,933元+1萬9,500元+1萬8,933元)/6月=1萬9,122元】,此有外勞薪資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9頁),則原告請求以每月1萬9,000元計算每月外籍看護薪資,應屬合理。
⑵外籍看護健保費1,176元及就業安定基金2,000元(即每季6,000元):參諸原告提出之保險費計算表及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所示(見附民卷第65至81頁),原告每月支出之就業安定金為2,000元、健保費1,176元,則原告以此計算就業安定金、健保費,亦屬合理。
⑶人力仲介公司服務費1,700元:參諸原告提出之繳款單(見附民卷第83至89頁),原告每月支出之服務費費用不一,則本院審酌原告自109年11月25日至110年11月24日每月平均仲介費為1,833元【計算式:(2,700元+1,700元+1,700元+1,700元+1,700元+3,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1,500元)/12月=1,833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請求以每月1,700元計算每月仲介費,亦屬合理。
⑷外籍看護食宿費6,000元:原告主張未來亦須每月支出外籍看護食宿費6,000元,然原告自承此部分無其他證據提出(見本院卷第161頁),則此部分因無證據可供本院審酌,自不應准許。
⑸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0年12月1日起迄至原告死亡前之生存期間,應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之費用應為1萬1,938元【計算式:(1萬9,000元+2,000元+1,176元+1,700元=2萬3,876元)×50%=1萬1,938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本院審酌原告108年給付總額為24萬2,764元,名下有房屋4間、土地4筆、田賦10筆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4,778萬1,214元;
被告108年給付總額為1萬6,270元,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1筆、汽車1輛及投資18筆,財產總額為686萬5,450元等情,此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後證件存置袋),復參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傷勢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八)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7萬2,925元(計算式:28萬4,134元+11萬3,400元+24萬0,391元+3萬5,000元+100萬元=167萬2,925元)。
又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自110年12月1日起迄至原告死亡前之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1萬1,938元。
(九)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
查原告自承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4萬6,797元(見本院卷第83頁),而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再扣除4萬6,797元。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2萬6,128元(計算式:167萬2,925元-4萬6,797元=162萬6,128元)
(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2萬6,128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2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一)被告給付原告162萬6,128元,及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10年12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前之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1萬1,9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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