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簡,14166,2023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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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1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莊碧雯
林家宇
王維新
被 告 劉隆興(即張美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美玉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美玉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美玉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張美玉於民國95年2月3日死亡,被告劉隆興為張美玉之法定繼承人,自應負清償責任,又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940元,及其中99,752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前3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意旨,依原條文第2項至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

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原告公司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函等資料為憑。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然張美玉於95年2月3日死亡,參諸前揭規定,張美玉之繼承人即被告劉隆興部分,對於本件之信用卡債務,即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

本院雖曾命原告就被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否顯失公平等情具狀表示意見,而原告僅泛稱繼承發生於舊法時期,當時之繼承規定採概括繼承,被告並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應就被繼承人張美玉之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等語。

惟查,被告為被繼承人張美玉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35頁),依夫妻間未將有無負債及負債情形明確告知對方之情形實屬常見,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堪認被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則原告對於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前述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同居共財並於繼承開始時知悉繼承債務存在卻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規定未為說明,亦未舉證具體說明如被告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為給付,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者,符合民法繼承編修法後保障不知被繼承人債務之繼承人意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美玉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9,940元,及其中99,752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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