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42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林柏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所為民事簡易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三、㈢關於「詎被告僅繳息至111年3月28日……計尚欠19,073元未清償」之記載,應更正為「詎被告僅繳息至111年3月28日……計尚欠119,073元未清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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