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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44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被 告 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而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於民國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台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等,澳盛銀行復於100年7月18日將上開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因債權讓與而繼受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故一併適用上開合意管轄條款,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且荷蘭銀行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荷蘭銀行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衡諸經驗法則,被告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
復參之被告住所地在新竹市香山區,亦有其個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3頁)及其提出之聲請狀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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