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簡,14411,2023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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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4411號
原 告 梁崇民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李惠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亦即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於案件起訴後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有欠缺者,應認其起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又所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係指該事項雖未經當事人主張,法院亦應斟酌之,如訴訟成立要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保護必要之要件、上訴程序合法要件等是,惟此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就各該要件應以證據證明之事項,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若不能舉證各該要件之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再字第65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873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要旨採相同見解)。

故就訴訟成立要件應以證據證明之事項,當事人仍有舉證責任,並不因其為職權調查事項,即免除當事人之舉證責任。

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以「李惠宗」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李惠宗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且本院前依原告陳明之被告地址「臺北市○○區○○○路0號」寄送文書,已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而退件,而本院再依原告所提供之被告「0000000000」門號查詢,發現該門號之使用人並非本件之被告,本院亦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以北院忠民昌111年北簡字第14411號函知原告,惟原告仍未就得以具體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提出說明,是本院仍難以確定被告「李惠宗」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業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到院憑辦,該裁定業於112年5月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提出內政部108年8月15日台內戶字第108013235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云云。

惟系爭函文係記載「宜」於命補正戶籍謄本之通知書上載明對造(或關係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而非必須載明上開項目,況原告起訴對象有無當事人能力及其真實住居所為何,乃原告起訴時應具備之絕對訴訟成立(合法)要件,係屬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內記載明確者,受訴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當事人仍應負舉證責任,是該程式要件欠缺應由原告自行補正,受訴法院並無依職權為原告蒐證以尋找其起訴對象何在之義務,否則即對應訴者有失公平,而與民事訴訟法揭櫫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有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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