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簡,1450,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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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5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黃子嫣
被 告 石豐燊(原名石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7,238元,及其中12萬9,176元自民國93年8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11年2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238元,及其中12萬9,176元自93年8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3月28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借款(帳號:000000000000)25萬元;

於92年11月25日向富邦銀行申請現金卡融資(帳號:000000000),最高額度為13萬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富邦銀行於94年6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約定書、現金卡融資額度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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