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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6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黃子嫣
被 告 黃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29元,及其中新臺幣148,379元部分,自民國96年11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0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6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9.97%計算。
詎被告至96年11月8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65,029元未清償。
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後於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而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管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帳單、金額計算式、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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