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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678號
原 告 吳圓增
被 告 王冠哲
訴訟代理人 吳邦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6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被告過失,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手、腿、膝蓋、肩、頸多處嚴重壓挫傷、瘀腫等傷害,並造成系爭A車損壞,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590元、看護費10萬元、交通費3,500元、工作損失10萬元、系爭A車修理費4,650元、補充恢復健康產品及床墊等增加生活支出18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630,74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3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無肇事因素,無須負擔賠償責任。原告提出之中醫診所收據,部分就醫時間重疊,應剔除。
原告傷勢未住院,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不合理。
原告已逾65歲退休年齡,也未提供薪資資料,不得請求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之健康產品床墊等費用18萬元,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被告所有系爭B車投保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支付原告26,292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應予扣除等語。
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10年4月26日19時43分許,駕駛系爭B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北往南方向第1車道行駛,原告騎乘系爭A車沿同路同方向第2車道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系爭A車左側車身與系爭B車右前輪框撞及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84頁),堪信為真實。
參以系爭A車駕駛人即原告於110年4月26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肇事前我沿萬大路北往南第2車道直行至肇事地點,我是行駛在第2車道中間,碰撞我沒看到對方,我的左後側車身突然被對方撞到,我沒倒地,但車子被撞往左前方偏,對方又與我左把手撞第2次,手把斷掉,車左倒,左手腳多處傷。
(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撞到之前沒看到對方,無法反應。
(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不到20公里/小時。」
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原告於111年5月5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今日我來補充去年車禍的談話紀錄,是因為去年我做談話紀錄時,可能因傷而有記不清楚的地方:①對方與我撞及後眼睜睜看我被車壓在地,鞋子往前甩,人車橫躺路中間,也不下車幫我扶車,直到警察來。
②我質疑對方撞到我之後有再倒退把車移好(往左後移一點)。
③我質疑他越車道線撞到我後座腳踏板,左後視鏡、左手煞車斷落、車板破裂。
希望能重新判定,希望對方負起該負的責任。」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於111年8月31日民事起訴狀略以:「…此處因捷運施工,兩側道路縮減,我一直騎在被告右側車道上,當時車不少,近紅綠燈,我的車速不快,突遭後方車撞一下,車子抖動未倒,緊接著又由左後側方更用力地撞過來,連車帶人撞倒,橫臥在右側路中間,左腳鞋也掉落在路上,左煞車及車前板都遭撞斷掉下來,及後座腳踏根部也撞斷,整台機車重壓左腿,整隻腳和雙手受傷,無法推開機車,腳底腳趾瘀傷流血…,雙方車子並非平行前進,…」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又參以系爭B車駕駛人即被告於110年4月26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肇事前我沿萬大路北往南第1車道直行至肇事地點,對方原本在我右側第1、2車道間行駛,但她突然往左靠,於我車右前方時,對方左側車身與我右前輪框撞及,對方倒地,對方往左靠時大概離我車半台機車長,我馬上煞車。
(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半台機車長,煞車。
(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30左右公里/小時。」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及上開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原告騎乘系爭A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北向南第2車道行駛,被告駕駛系爭B車沿同路同向第1車道行駛,兩車行經萬大路346號前時,系爭A車左側車身與系爭B車右前輪框撞及而肇事;
參酌監視器(光碟見本院卷第117頁)畫面顯示,畫面時間(下同)00:00:07許見系爭B車沿萬大路第1車道行駛,系爭A車緊鄰於系爭B車右前車頭行駛,依鋪面交界線為參考(自畫面左側柵欄縫隙,可見一道較長之淺色路面,即為排水溝水泥鋪面),顯示系爭A車此時已行駛於第1車道延伸處,系爭A車右側案外機車緊貼於鋪面交界右側行駛,00:00:08許見系爭B車右前車頭與系爭A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00:00:08-00:00:10許見系爭A車車身搖晃後向左倒地,系爭B車隨即煞停於第1車道(約位於小型鐵柵門前方);
併參酌警方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註記,顯示第1、2車道寬皆為3.3公尺,系爭A車左倒於車道線上,約位於萬大路346號前,系爭B車定位於系爭A車後方1.2公尺處,右側車身距離車道線0.6公尺(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又參酌現場照片顯示,系爭A車左側車身、前車頭、右側車身撞刮損(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照片編號5至21),系爭B車右前車頭撞損(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照片編號23至29),依照片編號3顯示,事故地點北向南排水溝鋪面東緣為車道線延伸位置(對應南側之車道線,見本院卷第70頁);
行人穿越道線1組為1.2公尺(含線段寬0.4公尺及間隔0.8公尺),第1車道寬為3.3公尺,即略小於3組行人穿越道線,系爭A車一出現即於排水溝水泥鋪面左側,且系爭A車右側案外機車行駛於排水溝水泥鋪面右緣,即系爭A車已行駛於第1車道,復參酌上述影像、談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等跡證顯示兩車行車行駛動態,可知系爭事故前,系爭A、B車係沿同向不同車道行駛之直行車,原告騎乘系爭A車行駛於第2車道,被告駕駛系爭B車行駛於第1車道,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00:00:07許見系爭A車與系爭B車碰撞前已行駛於第1車道延伸處,可見系爭事故前,原告騎乘系爭A車係自第2車道逐漸向左偏向至第1車道之車輛,而系爭A車於行駛過程中未與第1車道之系爭B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生後續事故,堪認原告騎乘系爭A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而被告駕駛系爭B車係沿同路同向正常行駛於自身車道之車輛,其對於向左偏向且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系爭A車無法預期及閃避,故被告駕駛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第207至210頁),應認本件原告騎乘系爭A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被告應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2,590元、看護費10萬元、交通費3,500元、工作損失10萬元、系爭A車修理費4,650元、補充恢復健康產品及床墊等增加生活支出18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630,740元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63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830元 原告繳納
行車事故鑑定費 3,000元 原告繳納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費 2,000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11,83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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