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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91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王韋智
陳嘉弘
被 告 PALMA TAMARA LEJEUNE (即塔梅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609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6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8日,以動產抵押方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正字第17709號函文及拍賣車輛記錄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並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查詢確有該事件無誤,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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