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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0號
原 告 李如卿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瓊玲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石國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已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72號,向被告龍山分行執行扣押命令。
然被告聲明異議主張「訴外人石國對本行尚有新臺幣(下同)2億9700萬元債務未清償,本行得主張抵銷..等等」。
惟原告知悉訴外人石國在被告龍山分行並無借款和未清償債務,原告曾致電向被告龍山分行承辦人確認,其所主張之未清償債務,係訴外人石國所營公司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捷公司)與被告龍山分行間借款,借款人安捷公司除提供擔保品(土地、廠房、設備)外,被告龍山分行還要求訴外人石國即安捷公司負責人,以個人資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但訴外人石國未向被告龍山分行借款。
被告龍山分行與安捷公司間借貸,主債務人安捷公司已提供足額擔保品,且無違約狀況下,訴外人石國存放在臺銀龍山分公司之存款,被告龍山分行應無權主張抵銷。
故被告龍山分行與安捷公司間借貸事,與原告執行訴外人石國之存款假扣押強制執行事無關,被告龍山分行主張訴外人石國為安捷公司保證債務即為未清償債務,實屬無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訴外人石國在被告龍山分行之存款167,332元,准由原告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72號扣押命令。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石國在被告龍山分行之存款額為167,332元並已依法扣押,被告龍山分行業於110年10月13日函復臺北地方法院之內容,堪認被告應非否認訴外人石國之存款債權存在,或對存款債權之數額有爭執,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之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而係同法第12條第1項所定聲明異議之範疇。
另訴外人安捷公司因公司周轉、購料及增設廠房設備等需求於104至106年期間邀同訴外人石國、吳玲玲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被告商借周轉金、購料、機器設備等貸款,被告龍山分行對於前揭債權並已取得部分執行名義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940、1942、24491號支付命令確定),足徵被告龍山分行於收受扣押命令前已取得對於訴外人石國之債權,則被告龍山分行本於前開規定,於收後扣押命令後陳報於日後若接獲法院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仍得以該債權與該存款債權抵銷,於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石國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案列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72號),經被告聲明異議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被告於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中,係陳報:「債務人之存款債權現僅有167,322元,超過部分不存在,聲明異議。」
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就訴外人石國之存款僅於超過167,322元部分聲明異議,對扣押167,322元部分並無意見,故原告請求訴外人石國在被告龍山分行之存款167,332元,准由原告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72號扣押命令,並無權利保護必要,而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訴外人石國在被告龍山分行之存款167,332元,准由原告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72號扣押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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