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簡,15095,2023051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5095號
上 訴 人 謝鎮安
被 上訴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945元,該裁定已於112年4月20日送達上訴人,由其受僱人受領,有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亦有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