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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林易
被 告 彭記烤玉米即彭勝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彭記烤玉米即彭勝煥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九日向原告申請週轉金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並簽立借據,借款期間自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止,借款利率自一百零九年九月十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點一五五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百分之一點六五五機動計息,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百分之三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另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一百一十年十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四十九萬五千四百六十二元,及自一百一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貸款業務其他金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一件、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件、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一件、催告通知函影本一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貸款業務其他金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一件、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件、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一件、催告通知函影本一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九萬五千四百六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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