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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5670號
原 告 楊芳榛
上列原告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參拾玖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參加裁減資遣投保短投損失新臺幣(下同)85,500元、勞退提撥短少21,532元、精神賠償120,000元及本院108年度勞簡字第27號第一審民事訴訟費用1,660元等語,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28,692元(85,500元+21,532元+120,000元+1,660元=228,692元),並繳納裁判費2,430元。嗣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92元(85,500元+21,532元+1,660元=108,692元),及自100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4月18日止,每日賠償精神慰撫金1,600元等語;又於112年4月21日具狀就請求精神賠償部分,撤回上開每日賠償1,600元之請求,而變更追加為請求精神賠償1,200,000元等語,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308,692元(108,692元+1,200,000元=1,308,6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扣除已繳2,43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1,53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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