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簡,15670,2024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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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670號
原 告 楊芳榛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瑞元
柳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琄,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白麗真,並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委任狀、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行政院派任令可考(見本院卷第95、101-1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692元,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288號卷,下稱補字卷)。

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92元,另應給付原告自100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4月18日止,按日以1600元計算之精神慰撫金,亦有原告112年3月21日書狀及本院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69-171、193頁)。

再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692元,亦有原告112年4月21日書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於111年3月30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嗣經被告拒絕原告賠償請求,有被告民事答辯狀及111年4月15日(111年法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49-51頁),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業已踐行前揭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所規定之前置程序,是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四、末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依國賠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08,692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訴訟,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兩造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兩造就本件爭訟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故本件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自96年10月起受僱於訴外人社團法人台灣錄音著作權人協會(原名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錄音著作權人協會,下稱ARCO)擔任授權主任,然ARCO於00年00月間將原告轉投保單位為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視聽著作仲介協會(下稱AMCO)之下,原告在職期間每月支領底薪37,000元加計業務組織主管獎金應逾43,900元,又原告主要業務在ARCO協會,ARCO本應向被告申報投保薪資為43,900元,ARCO卻把底薪部分以AMCO申報為投保單位,另將部分獎金投保在ARCO之下,分為2個單位投保而有高薪低報情形。

嗣ARCO及AMCO兩個協會於99年12月合併(ARCO為存續協會),ARCO即於100年2月28日資遣原告,經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申請退休給付始知給付金額嚴重短少,除原告向ARCO請求給付部分(按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ARCO給付原告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差額22,841元、失業給付差額25,650元,合計48,491元部分),經鈞院以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在案外,原告實尚受有下述損害:1.因ARCO之前僅以38,200元投保,使原告參加裁減資遣投保(即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於100年7月至12月、101年4月至12月等15個月之投保薪資級距不能以43,900元投保,致原告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下稱老年給付)短少85,500元。

2.被告應按月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亦有短少21,532元(計算式詳見補字卷)。

㈡原告是在同一個工作地點、同一個工作時間、同一群老闆、工作以ARCO為主,底薪、獎金被分別投保在ARCO及AMCO。

且鈞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民事事件已判決認定ARCO係薪資獎金以高報低,以多報少,可知被告未能正確查證原告於100年10月26日檢舉ARCO將原告底薪私下轉投至AMCO,致原告在ARCO之月投保薪資遭以多報少,造成原告於100年7月30日未能以月投保薪資43,900元申請參加裁減資遣投保,進而致其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短少85,500元及新制勞工退休金短少21,532元,並因向ARCO提起鈞院108年度勞簡字第27號民事訴訟而支出第一審民事訴訟費用1,660元,且因求償過程中精神飽受折磨,苦惱無法入眠,苦悶疲累,身體因而受有不法侵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短少損害85,500元、勞工退休金短少損害21,532元、第一審民事訴訟費用1,66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合計起訴求償1,308,692元等語。

㈢綜上各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692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被告對100年10月26日ARCO檢舉事件未盡正確查證之責,然被告接獲檢舉信後,即派員至ARCO訪查,確認請求權人是受僱於ARCO或AMCO?亦或是2單位同時僱用請求權人?並索取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等事項比對。

並經被告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考量僱傭之民事法律關係存否,調查本屬不易,而仰賴勞雇雙方說明,且考量原告所爭議之99年6月至100年2月期間,ARCO、AMCO單位分別申報投保薪資之結果,反而必須繳納更多勞工保險保險費(舉例而言,在99年6月,ARCO單位申報原告投保薪資為21,000元,AMCO申報投保薪資為38,200元,若集中於ARCO合併申報,反而僅須申報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上限43,900元計算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應提繳總金額亦不因此減少,與一般投保單位藉由以多報少節省保險費或退休金支出之情形顯有不同,況依ARCO函覆被告之資料,ARCO、AMCO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亦是分別與原告終止契約,故被告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投保單位通常不會刻意作出不利於己之財務安排,另經逐一檢視ARCO、AMCO單位陳報之資料,亦未有投保薪資申報不實之情事,是以,被告所屬公務員處理原告100年10月26日所提出之檢舉案,其處理過程及判斷應無違常之顯然錯誤,縱使被告與鈞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之判斷結果相異,惟被告既無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自不能因此推認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即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或有怠為執行職務之情事存在。

㈡次按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第6條規定:「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續保時,其投保薪資以裁減資遣當時之投保薪資為準,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所適用之投保薪資等級。」

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

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

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同條例第14條之1規定:「(第1項)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

(第2項)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

是以,原告於100年7月30日申請續保時,投保薪資以裁減資遣當時(即100年2月28日)之投保薪資為準,查原告於100年10月26日始檢舉針對ARCO在100年2月前之申報行為違規,然依原告之檢舉時點,依法亦無法回溯更正100年2月28日之投保薪資為43,900元,原告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向ARCO請求損害賠償,又勞動部101年1月3日勞局承字第10001852570號裁處書,性質屬主管機關對ARCO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行政罰,原告對該裁罰性處分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故被告對100年10月26日檢舉案之處理結果,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

㈢至於投保單位以多報少所造成之損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亦屬投保單位應對被保險人賠償之問題,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可茲參照。

㈣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上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為間亦欠缺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㈤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已向訴外人ARCO請求給付,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ARCO應給付原告如該判決主文等事實,有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73-81頁)在卷可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違法侵害情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如前,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前揭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違法侵害情事;

㈡若有,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述明如下: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參照)。

故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國字第3號判決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又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性質,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公務員有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之構成要件事實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倘依其所舉證據,無從證明其主張為真正,自應駁回國家賠償之請求。

再者,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違法侵害情事,主要係以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ARCO應給付原告如該判決主文以及原告曾於100年10月26日檢舉ARCO,但被告卻未能正確查證適用等情為據。

經查:⒈本件原告對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並未說明被告所屬何特定公務員執行職務侵害其自由、權利,其依據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國家賠償,已有未合。

⒉次查,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固認定:「惟上訴人(按即訴外人ARCO)於100年11月11日曾函覆勞保局台北辦事處,其上載明:『說明:楊君(按即原告)於96年間至本會應徵業務主任一職時,本會即明確告知工作內容為同時督導AMCO與ARCO二會之業務人員,以提升二會之授權業務績效,…。

楊君到職一個月後,考量當時授權業務主力衝刺目標是在AMCO,招聘楊君之目的即在於迅速積極擴張AMCO之授權業績,希望楊君能將主力放在提升AMCO的授權業績,故楊君之薪資轉由AMCO自96年11月起支付(勞保證號…),工作內容與薪資金額均未改變;

…。

楊君到職後,建議應給予業務人員獎金之激勵,以利提升業務績效,故而由楊君擬定業績獎金辦法並經提報核准後,自97年度開始,就分別歸屬二會之授權業績,…,即業績歸屬ARCO的部分,由ARCO支付業績獎金,業績歸屬AMCO的部分,由AMCO支付業績獎金。

…。』

,有上訴人100年11月11日函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北司勞簡調字卷第45頁),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被上訴人(按即原告)原在上訴人處工作,後來經被上訴人同意轉到AMCO,都是擔任授權組主任,工作內容是與利用著作權之人洽談授權事宜,業務性質相同,只是管理之著作權不同,二個協會是合署辦公,被上訴人兩邊都有業務,利用人員也有重覆之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第99頁),足見上訴人對於AMCO之人事與業務有管理權限,並由上訴人實際指揮監督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被上訴人仍屬上訴人員工,僅於96年12月起受被上訴人指派支援AMCO業務,受領處理上訴人與AMCO業務之薪資與獎金,上訴人指派被上訴人將勞務提供予他人之法律關係,性質接近企業外部之人事異動(即不同法人格間之人事異動)型態,不影響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或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

從而,上訴人本應按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與AMCO業務應領之薪資及獎金總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等級覈實申報,始符法令規定。

至上訴人與AMCO間就被上訴人薪資、獎金之分擔,係上訴人與AMCO間之協議,實與被上訴人之真正月投保薪資無涉。」

等情(見本院卷第76-77頁)。

惟上開認定係法院推求當事人真意及究係受何人指示而從屬服勞務,綜合一切事證綜合判斷之結果,此等實質認定之理由及結果本易有仁智之見,故縱行政機關與法院之認定結果有所歧異,亦非可據以反推行政機關即因此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乃屬當然。

⒊又查,本件被告接獲原告100年10月26日檢舉信(見本院卷第149-151頁)後,即派員至ARCO訪查,ARCO於100年11月11日函覆,其內容除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內容所引用如前部分外,尚函覆略為:「...;

楊君每月親自領取『薪津領條』上均記載係由AMCO支付本薪+伙食津貼+全勤獎金37,000元,楊君當明確知悉其編制受僱於AMCO,且從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

....」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ARCO並提供由ARCO及AMCO分別與原告簽定之協議書、薪資明細表及終止勞動契約函(見本院卷第134-145頁)供參。

又審視上開協議書,係ARCO及AMCO漏未將原告於98年5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期間所受領之業務獎金按月計算提繳至乙方勞退專戶,故ARCO及AMCO乃分別與原告協議解決方案而簽立協議書2份,該2份協議書其上並均有原告手寫簽名,此有協議書2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42-143頁)。

另審視上開終止勞動契約函,則係ARCO及AMCO分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ARCO及AMCO乃各自與原告簽立終止勞動契約函共2份,該2份終止勞動契約函其上並均有原告手寫簽名及蓋章,此亦有終止勞動契約函2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44-145頁)。

是以,依上開之協議書及終止勞動契約函,原告與ARCO及AMCO間係區分為兩個不同之契約關係,且原告自身亦在其上簽名蓋章,依一般經驗常情觀之,簽名者蓋有肯認存在兩個不同之契約關係之情,方如此簽署文件。

況查,經被告依職權查調原告96年至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顯示原告每年均有分別來自ARCO及AMCO之薪資收入,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至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27-130頁),而此等資料為原告每年申報所得稅時必當確認者,可知原告亦當知悉該些年度其所得並非僅來自ARCO,而此等薪資流向關係,亦與前揭協議書及終止勞動契約函之內容堪認相合。

復徵以原告於100年10月28日另提出98、99年間在ARCO及AMCO之部分薪津領條供被告查證,經檢視該些薪資領條亦明確區分分別記載係ARCO或AMCO給予原告之薪資領條,此亦有該等薪資領條可考(見本院卷第152-156頁)。

再審酌被告辯稱:考量原告所爭議之99年6月至100年2月期間,ARCO、AMCO單位分別申報投保薪資之結果,反而因分別申報必須繳納更多勞工保險保險費,與一般投保單位藉由以多報少節省保險費(或退休金)支出之情形顯有不同,況ARCO、AMCO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亦是分別與原告終止契約,故被告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投保單位通常不會刻意作出不利於己之財務安排等語,其判斷亦非與常情有違。

況按,行政機關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除已全然無其它裁量可能,本有其裁量權限,行政機關應得本其職權判斷,此等因具主觀性,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縱嗣後因經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得因此即遽論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由國家負賠償責任。

從而,本件被告依上開相關事證所為前揭處理,洵難遽認必有何故意或過失情形,尚無從執以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洵與前揭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有間。

㈢合依前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有據,又原告就違法侵害情事乙節既未能證明,本院自毋庸進一步審酌損害賠償金額,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69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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